境外追逃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 2

境外追逃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吴昱达

身份证:352202199711274216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论述,党中央把反腐败追逃追赃提升到国家政治和外交层面,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行动取得显著成绩。但不可否认,目前仍有大批腐败分子潜逃在外,仍有大量的国有资产流落他乡,真正追回的可谓是“冰山一角”。并且由于金融工具科技化程度不断加深,腐败分子跨境转移资金渠道也日渐隐蔽,因此以制度创新为切入点,构建对腐败分子更加周严的规制既是迫在眉睫,也是势在必行,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其主要有下述几点考量:

第一,复杂的追逃追赃任务对制度设计提出了非常规之要求。诚如相关报告所言,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进入了深水区和攻坚期。外逃人员中尚未归案者大部分属于“难啃的硬骨头”。而常规诉讼程序所要求被告人必须在场的相关规定不仅易导致诉讼程序的延宕,也有悖我国对于腐败犯罪打击的基本立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后所引入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保证诉讼正义的前提下打破了腐败分子通过外逃而规避审判的幻想,通过弥合腐败分子外逃而留下的司法裂缝,是对传统刑事立法理念的一种尝试和突破。

第二,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有助于各国际条约的落地与衔接。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13款之规定,其“或引渡或执行”之原则包含了对缺席审判的认可。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引渡条约》第三条关于拒绝引渡的规定中,第7款也对缺席判决做出了例外规定: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但请求方保证被请求引渡人有机会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除外。以上双边、国际条约均未对缺席审判作出绝对的禁止性规定,且追逃追赃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国际通力合作,因此缺席审判制度的引入既有利于我国腐败“零容忍”政策的贯彻落实,也是基于相关条约相配套的一项立法举措,为顺利实现跨国引渡合作添砖加瓦。

除此之外,缺席审判制度在域外各国也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纵观两大法系,诸多国家均对该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及富有时代特点的解读。如荷兰刑事诉讼中对于未成功送达被告人本人传票的缺席审判之承认;法国对重罪被告人在开庭时不出庭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也设置了“重罪缺席审判”制度;德国专门明确了对居住在外国或居所不明的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之制度;而美国首例缺席审判案件是1912年Diaz v. United States案, 该判例首次明确, 在非死刑案件中若被告人同意, 被告人可以让渡自己的程序参与权。上述司法区立法实践可以得见缺席审判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其制度必要性毋庸置疑。

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缺席审判则是一种非常态的裁决方式,该制度存在着被告人“缺席”这一天然且无法转圜的缺陷。“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对席审判是拥有制度文明的法院审理案件的常态,在此理念之下,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程序正义的背离,也是对被告人权的侵犯。然而,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倘若一昧地追求此类被告人到场的对席审判,不仅于案件审结无益,造成诉讼效率与效益双双降低的负局面,也是对国家利益的又一重侵害。恰如贝卡利亚所言,“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给人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刑事诉讼程序强调在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辩护权的同时,需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日益凸显的诉讼效率上,迫切解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等情形导致正常的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以及由此引发的程序效率低下等难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是在这样的价值追求的产物,该制度虽然表现出了对司法效率的维护,但绝不意味着是对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克减,它恰恰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互相博弈、寻求利弊价值平衡的结果。

首先,缺席审判维护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此条文充分体现了对与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知情权的维护,也是该诉讼程序得以继续向前推进的基础。这既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反腐败工作,促使反腐工作更加制度化、体系化的重要保障。

其次,缺席审判制度维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共有三种方式可以实现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一是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参与庭审活动;二是被告人近亲属代缺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三是法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辩护人。由此可见,缺席审判过程中对辩护人在场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在庭审过程中必须有辩护人在场,籍此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然而,我们必须明确,囿于缺席审判制度的固有弊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绝不能在境外追逃追赃中占据优势或主导地位,或者说绝不能是司法机关的第一选择。不能因腐败分子已外逃出境便动辄适用此制度。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出逃后又回国投案自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这种可能性下贸然地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会出现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衔接与程序冗余的难题,背离了提升司法效率的初衷,而且也易造成诉讼拖沓,减损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除此之外,我们也必须畅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救济渠道,如完善异议权、上诉权等规定,在惩治腐败犯罪与保护被害人权益之间谋求最大公约数。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过“不能让国外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追回来绳之以法,5年、10年、20年都要追,要切断腐败分子的后路”。在我国反腐败追逃国际司法合作体系建立健全的背景下,在制度保障与司法人员通力合作的助力下,打击腐败分子的法网终究会在正义的穹顶下日趋收紧。我们既要于腐败“零容忍”政策的云端起舞,也要在贴近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地面行走,建构基于国际协作的反腐败框架,拓宽双边、多边对话渠道,更好地打击腐败分子,使其无所遁形。事实上,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无法仅凭某项制度,抑或是某部法律而轻松达就,全民全社会的协同反腐更应是我们不懈之追求,让诸如缺席审判等制度“束之高阁”,去期待一个不再需要打击腐败犯罪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