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调整高管薪酬引发纠纷的裁判规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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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调整高管薪酬引发纠纷的裁判规则

曾兴风

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广东中山528403

【导语】董事会虽有权调整高管薪酬,但应当考察是否具备合理性及符合董事会程序要求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高管的薪酬由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范的程序确定,由此是否意味公司董事会可以单方决定高管薪酬?答案是否定的。本文以案例的形式解析董事会决定高管薪酬的裁判规则。

一、争议观点

公司高管的薪酬是否由董事会单方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高管兼具劳动者与管理者双重身份,因此高管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不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高管的薪酬由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范的程序确定。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公司出现亏损等客观情形下有权降低高管的薪酬,无需与高管协商一致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观点二:

高管虽具有双重身份,但因其履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职责,实质上与普通劳动者一样须通过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公司依据相关制度行使用工自主权,决定对高管的薪酬水平进行下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公司调整高管薪酬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性质,需要与高管协商一致,否则公司擅自下调高管薪酬的行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承担全额发放工资的义务。

二、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1】张某诉上海某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59号】

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成立,张某于同月进入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每月10,000元,同时张某亦是股东之一。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销售总监等及其报酬事项。张某作为股东在章程上签字。

2013年7月,因公司亏损,董事会决议将包括张某在内的高管人员工资下浮20%,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月。2014年1月,由于张某任期届满公司不再续聘,公司决定改任张某为销售经理(降职),根据职级所对应的薪酬体系将张某的工资标准调整为5,100元/月。张某于2014年2月离职,工资支付到2014年2月底。后张某诉请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21,800元。

【裁判要旨】

1、对于第一次降薪,公司提供了董事会通知作为证据,同时张某作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薪酬调整应该是清楚的,且张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调薪的默认,属双方实际变更工资标准,故对张某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的薪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第二次降薪,因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调整职务,系违法行为,故被告应补足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

【案例2】 A为某上市公司,B为A控股的子公司。刘某于2017年1月入职B公司,任职副总,并与总经理李某、副总张某、唐某等组成经营班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为年薪制工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0000元/月,另有车补、房补、节假日补贴等,年度绩效奖金按董事会考核经营班子的绩效结果执行。2018年3月,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度经营班子绩效奖励议案,规定经营班子各项经营指标、绩效奖金的核算办法。2019年3月,经核算刘某2018年度绩效奖金为50万元。2019年11月,B公司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召开董事会,以刘某等所在经营班子管理不善为由,形成决议取消原经营班子2018年度尚未发放的绩效奖金(刘某已收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发)及不予发放原经营班子2019年度绩效奖金,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刘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及参照2018年度绩效奖金标准支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50万元。

【裁判要旨】

1、B公司不能依据单方自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取消刘某应获得的绩效奖金;

2、刘某的薪酬除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确定外,还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联,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的经营情况,故B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剩余奖金20万元;由于B公司未提供2019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状况,故参照2018年度的奖金标准发放2019年度的绩效奖金(按在职月份折算)。

【案例3】2020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高管十大典型案例

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总经理、销售总监、董事,后产生争议,徐某要求公司支付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但公司主张,徐某为公司董事,其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予以决定,现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故应不予发放。

【裁判要旨】

徐某主张的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属于履行高管职责之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予以调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故公司应当支付。

三、裁判规则

综合前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调整高管薪酬的裁判规则:

1、董事会虽有权调整高管的薪酬,但应当考察薪酬调整是否具备合理性和是否符合董事会程序要求,公司对调整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和符合董事会程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调整合理性常见情形有:

(1)公司出现经营业绩亏损等客观情况时,董事会有权单方调整高管的薪酬,如前述案例1。

高管的工作绩效和公司经营状况密切挂钩,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将产生高管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此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优先,如果仍然对高管发放高额报酬,将进一步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甚至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故此时董事会有权作出调整高管薪酬的决议,对高管有约束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854号判决即持上述观点。

(2)董事会解聘高管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调岗调薪。

董事会解聘高管后,高管不在原岗位上继续担任职务,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薪随岗动”,公司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调薪。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5号判决载明,公司将原总经理钱某解聘,解聘后公司安排其担任技术主管职务,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确定。钱某不服从公司的决定,不去新岗位上班,其以公司没有支付工资而被迫辞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2、董事会无权单方取消约定的年终奖、绩效奖金等浮动薪酬。

年终奖、绩效奖金等的考核、发放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的,涉及公司自主经营权,一般情况下,司法权尊重公司决策,不应过度干涉商业活动,但需以公司决策是善意、合理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为前提。在有约定年终奖、绩效奖金等薪酬的情况下,相关薪酬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就不予发放奖金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如前述案例2。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程序非公司高管领取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公司以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为由不支付薪酬的无法律依据。如前述案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