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遗嘱检认制度的必要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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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遗嘱检认制度的必要性

宗玲

淄博市淄川公证处

内容摘要:《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公证遗嘱将不再具有最高的优先效力了,公证机构又失去了一项法定公证业务职能,但公证人在遗嘱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了发挥好公证在遗嘱方面的作用,更大程度体现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和遗嘱目的,应该建立一套符合国家发展的遗嘱检认制度和检验机构。本文建议公证处应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检验检认机构之一。

关键词:遗嘱 遗嘱检认 遗嘱检认制度

前言

遗嘱检认制度,是一项关于检验确认遗嘱真伪、效力的制度。遗嘱保管人或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将遗嘱提交法定的专门机构,请求其检定确认,检认机构根据遗嘱检认要件,如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等,依法检验确认遗嘱的真伪及效力,达到预防纠纷,防诉止争的目的。由于已经实施的《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加之遗嘱形式的多样性、立遗嘱人的自由性,决定了最后遗嘱的不确定性;同时,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有无受欺诈、胁迫的情况,遗嘱是否被伪造、篡改,决定了遗嘱的真伪与效力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遗嘱检认制度,以保障遗嘱继承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保护立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一、设立遗嘱检认制度的成因

(一)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对其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下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每种遗嘱的有效形式也各有不同。如何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是决定财产归属的前提。也是最能体现立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民法典》对每一种遗嘱的有效成立都有相应的法律要件。立遗嘱人法律知识并不全面,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存在多种形式的遗嘱,自然会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立遗嘱人的自由性,决定了最后遗嘱的不确定性。

立遗嘱人可能会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对遗嘱受益人的期望立下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何确定是最后一份遗嘱,如何确定遗嘱的撤回,均对遗嘱的效力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有无受欺诈、胁迫的情况,遗嘱内容有无伪造、篡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实践中,立遗嘱人往往年龄大,体弱多病,需要别人照顾,这就对照顾他的人依赖较大。所以在立遗嘱时立遗嘱人能不能充分体现自己的个人意志有待商榷。

(四)遗嘱的生效时间和保密性也决定了确认有效遗嘱的难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嘱属于身份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通常是为了避免家庭纠纷,在自己生前也为了避免遗产受益人不履行义务自己秘密进行的。所以作为立遗嘱人的隐私,个人意志的体现及遗嘱生效的时间特点决定了遗嘱不易及时被发现。

(五)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取消。

新的《民法典》在对遗嘱的重大修改中,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撤回、变更遗嘱的自由。然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公证机构还是信任的,《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公证遗嘱的优越性不存在了,使用遗嘱的相关部门就缺少了一份有效依据。另外,办理继承手续,审查是否存在遗嘱是贯穿整个继承的全过程的,也影响着整个继承的继承顺序、范围,如果没有规范的制度,遗嘱的执行和继承办理机构根据《继承法》、《民法典》办理的继承手续都可能存在风险。就像泉州公证处同仁丁清波撰写的《我国应建立遗嘱检验制度》中“即因遗嘱的审查问题疏忽而导致继承公证存在着可能被撤销的隐患。这种审查疏忽可能不是人为的,而是制度缺陷造成的。如果有另一个有效的最后遗嘱被证实存在,公证机构将不得不面临两难境况:如果撤销原来的继承公证,那么继承标的得回归死者名下。而一旦继承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撤销继承公证可能导致连锁反应,而引起社会动荡;如果不撤销继承公证,那么就是对死者个人意志的极不尊重,公证机构本身已然违法。”由此可见,公证员可能面临巨大风险,公证处有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作为从事实务的工作者深有同感。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遗产与债务、税款的承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分开进行的程序。继承人在办理继承时,并没有被强制要求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税款进行审查处理,并且继承人也有可能并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和税款的。这样分开的做法将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逃避国家税收制度。这与国家立法初衷相悖逆的。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建立遗嘱检认制度,更加精准运用《民法典》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建立一套中国特色的遗嘱检验检认制度也是社会所需。

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遗嘱检认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制度的遗嘱检认机构。

《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设立公证处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纠纷,防诉止争的作用。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人在多年的法律业务中积累了很多对办理继承和遗嘱公证的经验。新的《民法典》中已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了。公证遗嘱已归同一般遗嘱的作用,可能办理公证遗嘱的人会越来越少。但在实践活动中,公证人对办理公证遗嘱的业务已经很是成熟,对遗嘱无论从内容上、形式上是否符合有效遗嘱的认定,也非常有经验。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所持有没有纷争的遗嘱,检认工作由公证机构来做。当然,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遗嘱认定,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二)制定有效遗嘱认定的标准。

2000年3月24日 司法部令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的实施,公证遗嘱在内容、形式、具体操作上有了法律的依据。但新的《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法律效力后,如何确认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在实践中存在分歧是不可避免的。立遗嘱人的知识背景也参次不齐,遗嘱的形式、内容也会是多样化,交由专门人员按照法律要求进行遗嘱检验,也是更好地履行《民法典》、更大保障立遗嘱人的意愿的体现。

1、确定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年龄达到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全部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践中,立遗嘱人往往是年纪较大的,且患有多种疾病,特别是老年疾病,比如脑梗,老年性痴呆,老年性精神病,老年性耳聋(十聋三分痴),所以审查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尤为重要。在确定遗嘱效力时,应该结合立遗嘱人生前的身体状况,(最好能提供当事人的相关病例)并询问立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立遗嘱时有在场的证明人有关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说明。

2、审查遗嘱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审查立遗嘱人的财产权属情况。对于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其本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部分无效的。比如,有些老人会对自己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给近亲属的遗属抚恤金、丧葬费进行立遗嘱处分。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故不属遗产范围。丧葬费是人死后,死者生前单位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赔偿”,不是死者生前个人所得,故不属于个人财产。所以抚恤金、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在审查遗嘱内容时注意界定遗嘱可以处分的遗产范围。

3、确定订立遗嘱的时间。

《民法典》的实施,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立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时间的审查,是确定有效遗嘱的关键。新的《民法典》更加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立遗嘱人可以订立多份遗嘱给不同的遗嘱受益人,遗嘱内容上的时间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立遗嘱人要务必将立遗嘱的时间记录好。遗嘱上若没有时间的记载,将会导致遗嘱无效。

4、设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先分割出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剩余的财产才能按继承手续办理。在我们国家,每个部门均使用不同应用系统,没有一套统一完整的个人信息系统。在办理继承手续时,当事人会隐瞒被继承人的税款和相关债务,从而导致侵害相关权利人及国家的利益的事情发生。笔者建议相关金融机构、税务部门、法院等有关机构成立一套统一的个人信用体系,防止当事人偷逃税款、逃避债务。

5、建立指纹录入系统

每个人和每个人的指纹纹路都不一样,可以说终生不变。就因为它不变,所以可以用指纹作为鉴定人身份的标志。有些年龄较大的当事人,因为身体原因或受教育程度,可能不会书写,但可以在相关文书上(遗嘱)按手印。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机构会采取立遗嘱人的十个手指指印的。笔者建议,公安部门可以在公民办理身份证件、护照时,采取相关人员的十指指印,并建立有关系统。相信指纹建立系统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破及降低犯罪率起到良好的作用的。对于在遗嘱中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指纹我们可以从系统中查出。

6、建立遗嘱备案登记系统

中华遗嘱库是由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主办的公益项目,与中公协的公证遗嘱备案登记同时存在的。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取消后,遗嘱备案登记存在对于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认定也还会起到作用。笔者建议,建成一套简单易操作的遗嘱登记备案系统,让立遗嘱人在立完遗嘱后及时登入遗嘱备案系统,将所立遗嘱登记备案。这套系统必须简单可行,易操作。在家,在手机上即可完成操作。

7、设立遗嘱继承公告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由此可见遗嘱受益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对于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的,我们可以核实每一个法定继承人来确定有效遗嘱的存在。但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我们却无从知晓。笔者建议设立一个合理的遗嘱认定公告期,建议遗嘱确认机构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一定期限内在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遗产公告期过后,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有效遗嘱。

确认了有效遗嘱的存在,根据遗嘱的内容,进行遗嘱继承公证,是下一步的工作。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可依据遗嘱出具遗嘱继承裁决书或公证书,实现立遗嘱人的遗产归属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