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3
/ 2

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吕世杰

中共温宿县委党校 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843100

内容摘要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诉讼法律性质不明、其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难以界定以及诉讼原告范围不明确问题。其中,诉讼法律性质不明,是导致其他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目前,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存在私益诉讼说、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公益二合一说四种学说。经研究分析,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性质应定位为私益诉讼,其根基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论,并据此提出界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关系、严格限制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法律性质

1  导言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海洋生态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损害者提起赔偿之诉。这条规定的确立,在理论上引起了争议。学术上的争议引起了实践中的混乱。实践中许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无法起诉,或者在起诉后无法有效维护权益,造成了保护的缺失。对该法条进行研究后发现,其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的诉讼既有公益的性质,也有私益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该诉讼的法律性质,如何通过该诉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亟需研究的课题。

2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有关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由于与该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的缺失,学术界争议不断,导致实践中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功能难以有效的发挥。

2.1  诉讼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基于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学者通过不同的理论依据进行研究,对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产生了不同的结论。笔者总结了学术界对于该问题的主流看法,分别为以下四种:私益诉讼理论,公益诉讼理论,国益诉讼理论以及私益公益合一理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同的变化,造成不同的影响,并引发相关的问题。

2.2  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不明确

学术界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界定尚不明确。这是因为对于《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不同理解,会导致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难以定性,并因此导致了其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无法确定。不同的法律性质会导致两者之间出现不同的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解决方式,两者之间针对同一以及不同案件的适用方式和先后顺序需要进行确立。这会导致两者之间无法正确结合,协调发展,充分利用法律资源。

协调利用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法律体系日益发展完善的要求,这对于解决实际纠纷路径的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更有效的运用司法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国家利益。总之,应当重新界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2.3  诉讼的原告范围不明确

由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不明确,则由其不同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也不同。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那么如果该诉讼的性质是私益诉讼,其实质上的主体就是国家,委托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

3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分析

上文所述,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存在三个问题:法律性质问题,关系界定问题以及主体确立问题。对这三个问题刨根问底,得出,它们的实质问题其实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问题。解决后两个问题都需要以明确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作为前提。针对两者关系问题,如果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私益诉讼,那在案件中,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先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如果它是公益诉讼,那么就需要重新界定两者在诉讼中的适用方式以及先后顺序。针对诉讼主体问题,如果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私益诉讼,那么确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为唯一起诉主体即可;如果它是公益诉讼,那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组织都可以成为它的起诉主体。

综上所述,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实质是要明确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问题。在明确之后,剩下两个问题也就有了各自的解决方式。

4  私益诉讼说视角下完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建议

4.1  明确界定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

笔者的建议是从立法目的和司法的便利性出发(体现为如何更有效的保护环境和提高诉讼效率),[19]对二者诉讼顺位和法律依据方面提出的:

首先,界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最主要的是确定两者诉讼顺位。在同一个案件中,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优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比如在船舶漏油案件中,若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提起海洋环境侵权之诉;若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则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提起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若该机关不提起诉讼,则由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不同案件中,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无顺序地并列而行。

总之,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有效结合,相互配合,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环境利益的功能。

4.2  严格限制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主体范围

明确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私益诉讼后,则各主体提起不同诉讼的权利也随之得到了明确。

首先,明确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唯一可以提起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机关。在实践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很少提起相关诉讼。而明确其权利有利于敦促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利于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国家利益。

应当明确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唯一机关,并发挥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共同运行。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

5  结语

理论上和实践中,在确定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私益诉讼后,由之产生的问题也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解决了。为了更好地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我们应当确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唯一提起机关,并结合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者的优势之处,使两者共同运行,协调发展。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另外,这对自然环境其他方面的立法与保护也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林莉红,邓嘉咏.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9(01):37-46+111.

[2]牛颖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辨析——以诉讼标的为切入的分析[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47(01):40-47.

[3]邓海峰.海洋油污损害之国家索赔主体资格与索赔范围研究[J].法学评论,2013,31(1):71-77.

[4]孙思琪,金怡雯.中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依据论辩——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解释论为中心[J].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34(4):1-7.

[5]施志源.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构成[J].理论月刊,2015(2):105-110.

[6]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J].法学研究,2013,35(4):48-61.

[7]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J].法学研究,2013,35(4):19-34.

[8]刘练军.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性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16(6):7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