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保前车辆改装引致的有关保险法律问题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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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保前车辆改装引致的有关保险法律问题的思考

韩帮

国元农业保险安徽分公司  安徽合肥  230000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践行保险关系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实践中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保险法》对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界定“明知”,解除权计算起点等事项还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最大诚信;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

一、引言

从保险活动最大诚信原则角度出发,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除享有保费增加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外,还享有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拒赔权。同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以合同订立时“明知的”内容为限。此种制度设计有利于衡平投保人、保险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也是等价有偿的市场经营原则的体现。实践中,如投保人故意隐瞒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却以不是“明知的”为由抗辩,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30日起算点该如何计算等问题,还会产生一些争议。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财产保险行业业务量占比过半的车辆保险为例,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理解。

二、问题的提出

汽车改装始于赛车,最早的汽车改装只针对于提高赛车的性能,以便在比赛中取得好成绩。然而汽车改装文化发展到今天,对汽车的改装已经扩延到外观、安全和实用性上。目前在我国,对于汽车改装的管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允许范围,如车主安装行李架、小型车辆前后加装不太突出的防撞装置等;二是依法备案范围,如改变车身颜色不超过原车1/3,更换发动机号、改变车架号等;三是违法改装,如改变车标、增加灯光装置、加装疝气灯等致使原来车辆的基础特征发生改变的行为。不当的车辆改装不仅可能会造成综合性能改变,进而产生安全隐患,还有可能对车辆驾驶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带来威胁,进而产生保险赔偿方面的纠纷。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两类重要车辆主体—运输车辆和家庭自用轿车,盈利冲动让运输车辆的加高、加宽、加长变成常态,20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检车新政,“6年内新车免检”的规定,也更加让部分小型汽车发烧友们蠢蠢欲动。可以说,运输车辆及家庭自用小汽车市场的改装现象颇为常见。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市场,车辆保险作为财产保险行业的主营业务,虽然经过两次车险费改,整体保费收入占比仍接近财产保险保费的50%,车辆保险的理赔指标控制对保险公司承保盈利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大量的车辆改装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保险投保、理赔等相关问题。

车辆改装如果发在投保前,一般主要涉及到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等问题;如果发生在投保之后,一般涉及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问题。笔者主要针对投保前车辆改装涉及的问题,就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三、有关保险法律问题的探讨

投保前发生的车辆改装,主要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5-8条,这些条文主要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境下保险人的解除权、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以及保险人解除合同前的保险责任承担。此种制度设计相对于之前,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解除权、拒赔权进行了完善,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于明确、探讨。

(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内容问题

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二》有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时间等规定来看:第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享有解除权、保费增加请求权;第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必须是投保人“明知的”,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可能不知道的事项无需告知,保险人也就不享有解除权;第三,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后即转变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就转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无需对合同订立后知晓的有关事项进行告知,保险人同样不能以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这样的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如果对此种制度设计进行现实的剖析,我们会发现其一定程度上脱离现实情况,机动车辆保险领域也不例外。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车辆的投保人与使用人经常发生分离,投保人可能仅仅是所有人,如父母购买车辆在自己名下,并以自己名义投保,实际由子女使用;运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实际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这些情况下,投保人如果不能对保险标的“勤勉尽责”,履行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其根本无法知道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否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何时进行的改装、进行了何种程度的改装。所以,如果仅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制在“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将会促使投保人怠于行使所有人、管理人应该承担的对保险标的管理、维护、注意等义务。因此,在保持现行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将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告知的时间扩展至“合同订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有关信息”较为合适,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等情况下,履行对车辆实际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为保险人正确衡量风险、厘定费率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信息。

(二)解除权的起算点问题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也就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期限为30日,这30日的除斥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保险法》认为该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因此,如何理解“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成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关键。这条看似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可能并不明确。我们知道,知道一件事情和何时能知道这件事情会产生的什么样的影响是有区别的,最明显的是在时间节点上会有区别。作为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确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必定具有一定的时间差。仍以机动车辆保险为例,根据之前所述,车辆改装已超出性能改装的范畴而扩延至外观、安全和实用性上,我国机动车管理相关法规对机动车改装也区分允许、依法备案及认定违法几种情形。保险人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知道车辆发生改装,如需确认车辆改装达到拒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都需要进行鉴定或者内部进行较为专业的横向比较,这样就会发生知道改装事由和确定改装已经影响到承保或者费率之间存在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定对合同解除权是否丧失产生分歧,引发纠纷。《保险法》所规定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是以知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日起计算,还是确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费率之日起?这一点,还需要我们的立法者进一步的释明。

(三)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问题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维护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为保险人正确厘定保险费率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也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询问权、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基于遵循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为防止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任意行使,导致提高交易成本,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以维持保险合同存续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理由:一是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在《保险法》第15条得以明确。二是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持既有的交易秩序。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需要另行投保,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在保险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就可以维系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赋予其任意解除权,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三是可以防止保险人为规避风险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另行投保,会使保险标的受保护的期问中断,徒增风险。特别是在机动车辆保险方面,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及投保人双方非因法定事由均不得解除合同[3],而如果允许保险人在商业车辆保险任意解除合同,容易造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脱节,极易脱保,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防止信息缺失使得保险人判断合同成立基础错误,进而导致少收保费或者不可保风险被承保,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个方面来看,也应该要求保险人在可以通过重新风险评估,通过提高费率可以维系合同关系时,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在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任意行使限制的情况下,既,在可以通过提高费率维系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的期间如何规定?在投保人不愿意提高保费的情况下,结合上面提到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起算点的问题,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期间该如何起算?这些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以维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缴费,否则视为拒绝合同关系的维系,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起算点以投保人拒绝或者超过7日未缴费之日起计算为宜。

(四)关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承担问题

《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对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保险人的法定拒赔权。但对于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在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以维系保险合同存续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可以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也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当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的时候,可以直接抵扣投保人应当补缴的保险费。第二,对于保险人提出增加保费以维持合同的合意后,投保人拒绝或者未在保险人提出的合理时间内缴纳保费的,保险人从投保人拒绝或者超出保险人提出的合理时间仍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可以积极促使投保人履行保费补缴义务,以维系现有的合同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于不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无法通过提高保费维系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较为符合保险只承保可保风险的基本原理,维护保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周玉华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秦桂森,韩冰.试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J].山东公安专科学报.2003(03)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4]杨丽.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发言[J].天中学刊.2008

[5]黎健飞,王卫国著.保险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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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未提及投保人。

[2] 如果投保人拒绝或者在保险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缴纳保费的,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是当然之意,本文不在讨论。

[3]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仅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收到保险人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以及办理停驶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