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平案”认罪认罚及二审程序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9
/ 3

“余金平案”认罪认罚及二审程序问题研究

倪颂文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 浙江省杭州市311121

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争议诸多,主要焦点在于认罪认罚以及自首的认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二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分析二审法院在情节认定上的程序瑕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缺陷,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上诉不加刑与全面审查原则的内涵和功能,对将来认罪认罚量刑适用的发展和二审程序的制度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全面审查原则

     一、引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的判决引起了诸多学者的热议,案情概述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余金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被一审法院认为主观恶性较大而未采检察院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余金平本人的上诉与门头沟检察院的抗诉下,二审法院非但驳回了上诉与抗诉,而且还改判为三年六个月,加重了刑罚。纵观整个案件一二审判决书与部分法律学者的反对与质疑,该案着眼的焦点应在认罪认罚从宽,上诉不加刑以及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之上。本文将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上对上述诸点逐一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后文谈及的自首和坦白从宽政策有相似之处且关系紧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完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认罪认罚的认定

2019年《指导意见》第六条对认罪的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应是指主要犯罪事实,即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和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但现今仍对认罪成立标准有着争论与分歧,主要依其递进关系分为三种,即承认指控的事实,承认犯罪与承认指控的罪名。仅从法律条文来看,认罪应只需满足承认指控的事实,但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不难看出,仍隐含着对性质与罪名的承认。联系本案,余金平是否成立认罪认罚同样存在着上述分歧,即余金平在否认逃逸的情况下是否仍达成“认罪”的标准。

(二)一二审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认定与适用

在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且从法条适用中,适用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得以看出间接认定了认罪认罚。在最终的判决中,依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初犯、积极赔偿和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定了认罪认罚,但其否认了自首。原因在于二审法院通过大量证据认定余金平的逃逸事实,而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加重情节显然是主要犯罪事实,在余金平否认逃逸事实的情况下,当然不成立自首。最终二审判决将自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综合评价,酌予从轻处罚。然而二审在否定自首的前提下,认定为认罪认罚是自相矛盾的。认罪认罚与自首两者为概念交叉关系,都需满足“如实供述”这一构成要件,即都需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余金平不承认“逃逸”主要犯罪事实,自然无法认定其为自首或是认罪认罚。故笔者肯定二审判决对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论证,但认为二审认定其为认罪认罚存在瑕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陷

然而除了二审判决中对认罪认罚认定存在瑕疵外,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也具有缺陷。即在法院不认定其为认罪认罚之后,一方面否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所供述的却无法撤销仍为有效,是否对被告人不公平。此时存在的是国家承诺的刑罚利益无效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以及认罚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都已成为既定事实仍然有效之间不平衡的矛盾。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二审法院做出正确认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否认认罪认罚,也应对被告人有相应的补救措施。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当认罪认罚被否定时的补救措施,应存在一个必要的程序转化救济机制。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的争议点除了认罪认罚与自首的认定以外,还存在二审判决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争议。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来自《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单从该款来看,二审满足了被告人上诉的条件,但不能就此认为二审的判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余金平案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需从该原则的内涵、设置目的以及但书等多方面结合具体案件讨论。

(一)内涵与设置目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除了在中国刑诉法中,在其他各国刑诉法中都有类似于“上诉不加刑”内涵的体现:例如在德国有禁止加重刑,在日本有禁止变更为不利以及在罗马尼亚有不能给当事人带来麻烦的表述。诸如此类原则,来源于不利禁止变更这一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这里的不利指的是“不利益”,包括了不利的增加与受益的减少。简言之不利禁止变更原则指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损申请人的既得利益,且申请人的负担不得因申请复审而超过复审之前。不利禁止变更原则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得到适用,即前文所述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不利禁止变更原则也在民事二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以及行政救济程序中予以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由不利禁止变更原则演化而来,但外延小于不利禁止变更,更接近德国刑诉法上的禁止加重刑罚原则。

究其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目的,实际上与不告不理原则有所相似。上诉不加刑的内容也正是不告不理原则的精华所在,即是反对控审一体的纠问式诉讼:一是对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进行审理;二是审判也必须受诉讼主张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问题。上诉不加刑的内容就由第二点衍生而来,被告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自然是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那么法院依据有利被告人的上诉主张就无法做出超越其诉讼主张的判决,因此无法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上诉不加刑的设立目的是对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二审中的具体化与完善,同时也是为了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复审制度的贯彻落实,使得被告人能更好地利用复审程序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平衡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是从对被告人程序补偿角度出发寻求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

(二)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抗诉

结合本案,在余金平及其辩护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由二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三年六个月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笔者认为,余金平案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诉不加刑的条件。回归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的上诉以外还存在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所以无法轻易认定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然而在针对抗诉这一问题上,众多学者认为检察院是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的抗诉,检方与被告人站在统一战线利益一致,则同样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首先,虽然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有如日本、德国刑诉法的通例,但我国刑诉法中并未有所体现,仅是笼统的规定存在检察院的上诉则不适用该原则。所以,检方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一前提本就是存疑不明确的。其次,在本案中检方提出抗诉的目的也并非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维护具结协议的法律效力与量刑建议的权威性,为了国家公诉权的尊严。检方的抗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来进行的检察监督活动,其目的是维护具结协议与量刑建议的权威,所谓的维护被告人利益,只是抗诉的附带效果。再者,检察院的抗诉要求由有期徒刑二年变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能认定为求轻刑,无法得出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这一结论。

四、程序瑕疵问题

从上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分析中,不难得出二审法院判决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的结论。以此为前提,下文将分别从否认其程序违法代行控诉职能,承认其程序瑕疵即认罪认罚情节认定错误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全面审查原则

在二审判决后,法学界反对的声音很大一部分来自对二审法院代行控诉职能的质疑,认为二审法院混淆了诉讼功能和角色担当,造成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自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审判阶段吸收了大量具有当事人主义的因素,确立了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控辩式诉讼形式,审判人员以公正中立的形象出现, 基本上避免了代行控诉审控一体。因此,许多学者依据本案二审法院在不具备要求检察机关修改量刑建议等前置程序条件下否定有利被告情节,加重处罚而认为二审法院实际履行控诉职能,逾越其裁判角色。

然而,不同于一审程序中的控审分离原则,但是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原则与如今过于强调纠错功能的控审分离原则并不完全契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就意味着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判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动审查,因此,二审程序在上诉和抗诉的范围之外作出裁判也是具有其法律依据的。为保证程序和实体公正,实现二审的救济功能,二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使得二审终审制与全面审查原则相辅相成,由全面审查原则来保证二审终审的实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与抗诉范围的审查与裁判,并未代行控诉职能而是符合刑诉法中全面审查原则的规定的。

(二)认罪认罚情节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虽不因“代行控诉”“上诉加刑”构成程序违法,但其判决在认罪认罚情节认定上存在三个错误。一,即为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二审法院判决对认罪认罚和自首认定的矛盾问题。在判决否认余金平构成自首,认定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情节的前提下,仍矛盾地承认余金平符合“认罪”条件是有误的。二,误将认罪认罚与赔偿取得谅解两个行为进行了合并评价。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并取得谅解属于刑事和解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在量刑中误将认罪认罚视为酌定情节。自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后,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认罪认罚是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认罪认罚认定时存在错误,忽视了被告人对逃逸这一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并且二审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后续的量刑存在将其视为酌定情节以及并未将其独立评价的瑕疵。但是上述内容均是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的程序瑕疵,并非构成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代行控诉职能的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的不采纳量刑建议与二审法院的加重刑罚、超出上诉抗诉范围全面审查的行为均是有法律依据的。通过该案也反映出了当今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法院否定后缺乏补救机制不利于被告人的缺陷,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缺乏独立评价的现实。因此,涵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二审程序仍需不断完善,以期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2龙宗智:“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终审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3陈光中主编: 《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 ,第 305页。

作者简介: 倪颂文(1974),女 ,籍贯:浙江杭州,民族:汉族,职称:副教授,学历: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