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在民商事案件二审中适用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41条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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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制在民商事案件二审中适用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41条分析

代靖

镇平县人民法院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民事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二审独任制的实体性要求,而合议制的功能在于发现不同法律意见达成共识,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审理适用合议制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竞争的结果。案件中不存在多个不同意见,均可以适用独任制。通过分析独任制的制度逻辑,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解释,进而理解其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独任制适用过程中的限缩或扩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41条规定在二审中适用独任制,其适用条件需满足四个要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把握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防止在二审中被不当适用,是该法条适用值得研究的问题。适用要件第3条属于实体性条件,表明具体个案证据和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影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独任制适用标准的判断不是很明晰。依据合议制的功能和价值,有助于说明独任制扩大适用范围的制度逻辑;结合对简案的认定,并结合独任制适用的程序性要件,为二审独任制实体标准提供参考。

一、二审独任制适用现状

根据我国法院系统繁简分流和中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适用独任制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对二审独任在实践中适用实体标准来说,总结以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和案由涉及范围广,各领域纠纷均有涉及;第二,案件繁简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争议较大、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不一定被认定为繁案,部分案件事实复杂,难以查清认定,二审又提供新的证据,大多数法院不认定是疑难案件;第三,部分案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法院也不认定为繁案;第四,部分案件一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部分案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有些案件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此种情形也未认定未繁案。在实践中,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没有统一标准,与法条及其制定理念的标准存在差距。因此,有必要依据合议制的功能和程序价值来研究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制度逻辑;从法律方法论角度研究疑难复杂案件的含义,从而更好的解释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标准含义。

二、二审适用独任制的现实原因

从我国审判形式发展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其原因需从合议制功能及价值的变化中探究。

首先,合议制功能历史变更。合议制的功能在于防止法官个人经验欠缺及专业能力不足,能够集中多人意见取长补短,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但是,合议制和独任制对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有各自的优势。实践中,社会矛盾纠纷剧增,法院案件积压严重,适用独任制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合议制是多成员集体对不同目标进行分层研究判断,通过群体决策的方式做出的可能更合适的决定。案件难易主要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简单案件涉及事实比较单纯,易于个案解决;复杂案件涉及范围广泛,案件的解决不仅就个案的解决,还需要兼顾社会因素等问题,法官在裁量时候会在当事人和社会因素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议制已转变成一个民主合议的机制。其次,合议制价值所在。合议制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其实质是法官通过合议庭,以正当程序的形式汇集不同法律意见建议,折合不同法律观点,达成一致性的裁判合意。合议庭成员依据法律关系提出合理的裁判意见,各成员的共同目标是为案件做出一个合理的裁判。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不同观点,可以帮助主审法官认识到他人的观点可能更有法律依据,更有助于案件审结,从而修正自己的观点。合议庭评议中,每个法官都有独立陈述自己观点的权利,裁判文书展现的是各法官的一致意见。合议制的价值不只是通过程序价值来判断法律事实和选择法律运用,更多的是通过合议庭成员间不同的法律观点碰撞,使得案件裁判得到当事人及社会认可。再者,独任制适用的基础所在。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的直接原因是案件数量增加、审判力量不足,其根本原因在于合议制功能变化,案件适用合议制不仅依据案件法律关系适用是否存在异议、案件事实认定难与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涉及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可能引发其他问题时,才考虑适用合议制。合议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变化,主要是对简单民事案件的理解。我国民诉法的几次修订对简单民事案件认定均做出相应的解释,然而随着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民事案件审判力量薄弱,针对案多人少情况,各地法院模糊简单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便于使用独任制适用。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对简单案件的认定更加宽松,独任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2020)第12条规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再把当事人争议不大作为简单案件的要件,也不以被告在场作为独任制适用的前提。第16条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民诉法对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解释是: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一旦事实被查明,则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并做出裁判。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在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如何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或争议。民诉法表明法律适用疑难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制中,事实复杂的案件有适用适用独任制的可能。

三、二审适用独任制实体要件规范

从合议制的功能角度,进一步理解疑难复杂案件的规范涵义,进一步更加准确的理解民诉法规定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实体标准。

1、案件事实清楚的规范解释。案件待证事实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收据与认定困难,均可认定为疑难复杂案件。从合议制功能的角度来说,因客观方面指示案件认定事实困难,不必适用合议制;当案件存在法律关系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等问题,才有必要适用合议制。所以,疑难复杂案件事实判定的本质是选择法律适用存在困难。区分疑难复杂案件,案件事实判断的专业性不是重点,案件事实涉及的社会利益等方面影响法律适用是造成疑难复杂的原因。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主要有几种情形:

第一,证据规则适用困难。法官接到案件后,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整理和明确争议焦点、证明责任分配、证据的识别与认定到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形成自由心证,始终伴随着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证明标准的选择等方面的证据规则都涉及实体法的解释与适用,因而可能有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案件事实判断涉及多方面利益考虑。如在民事禁令程序中,特别是在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的案件中,法官是在没有对案件整体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发出禁令的决定。而禁令是强制被申请人停止或持续为一定的行为,不及时发出禁令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但错误禁令又会使被申请人遭受利益损失,有时还会涉及公共利益。

第三,可能对当事人诉权或基本程序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事项的判断。如对起诉条件要件事实的判断涉及当事人诉权保障。其中对构成管辖连接点的事实问题的判断关系到受案法院审判权合法性乃至裁判生效和基础问题,需特别慎重。如当事人起诉证据的外部性不强,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存在重大争议,就属于事实疑难复杂的范围。

二审程序独任制适用条件之一案件事实清楚,应当解释为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难题,不涉及证据合法与非法的判断与抉择难题,不需要对重大对立的利益进行权衡,而是比较单纯的事实判断,即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便可对事实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规范解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解释与适用上的模糊性、可论辩性,没有法律续造问题,也没有特别需要参酌社会意见的必要。根据中国裁判网上查询的数据,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则,不存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有些案件上诉人虽会对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或法律依据提出不同意见,但因法律规定清楚明确,上诉人几乎没有争议空间,适用独任制具有高度正当性。有的案件系群体诉讼形成的批量性案件,但因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高度类似,且法律规定明确,在先案件的处理结果成为示范性裁判。此后形成的案件数量虽多,但均属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形。有的案件裁判理由中虽然引用法律原则或公共政策进行论证,但法律规则可以直接涵摄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援引原则与政策的目的在于将社会核心价值、公共治理目标引入司法裁判,增强法律的合法性和裁判理由说服力,未必是疑难复杂案件。

四、二审适用独任制形式要件规范

民诉法第41条对二审适用独任制还规定形式要件。

  1. 一审判决上诉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上诉后适用独任制,排除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判决的案件在二审中适用独任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独任制,与简单案件相比,显现基本事实清楚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特点。此类案件一审可以使用独任制,说明该类案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合议制功能来看,这类案件在二审中也可以适用独任制。但在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少,如果二审适用独任制,则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这样造成的法律成本较高。同时,该类案件当事人争议大,需要发挥二审的功能,所以不适用独任制。该要件结合实体标准,最大限度地将二审独任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在保持规则适应性的同时,保证了规则的可操作性。

2.一审裁定上诉案件适用独任制的范围

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是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该三种裁定涉及起诉时法院对诉的合法性要件的判断,能够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审判权合法性。起诉条件中包含实体内容,如原告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判断管辖连接点时需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被告是否适格等进行判断;在分析当事人的争议是否适合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需要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等。并不是所有裁定上诉案件都能够适用独任制,仍需要依据起诉证据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进行判别,只要证明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相关实体事项,等实质审理即可。法院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裁定类案件二审达到独任制审理标准的要求比较低。在原告起诉证据外部性强,法官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就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下,二审适用独任制没有正当性问题。

3.二审独任制需结合当事人合意

二审独任制适用的程序要件之一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民诉法第41条的规定是对二审适用独任制的限制,不是赋予当事人对审判组织的处分权或选择权。二审独任制的适用需当事人一致同意,体现正当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才需当事人达成合意,不能把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通过合意改为独任制。

民诉法第41条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使用条件的理解建立在独任制使用扩大的基础上。二审程序独任制适用条件之实体标准案件事实清楚,是以证据进行事实判断,不需要对重大、对立的利益进行权衡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或非法证据排除难题的情形;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适用明确。以实体标准为指引,结合二审程序定分止争的作用,准确地把握二审独任制适用的形式要件。

作者简介:代靖,男,汉族,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