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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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任丹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州 510620

摘要:当前,国内主要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来划分大中小股东。然而,实践与理论中存在的冲突之处则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他人代自己持股导致隐名股东的出现和普及,将会对公司的内部股东结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单纯以股权结构来衡量大小股东,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公司法》中对控股股东的定义,大多是指51%以上的出资,也就是持有51%的股份的股东对公司的重要决策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这样的情形下,相对于控股股东,其所认缴的资本金所占据的公司股份比重相对较小的、对公司的决策权亦难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我们将其称为中小股东。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前言

在"一股独大"的现状下,如何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上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例如,提升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标准。但是,《公司法》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待于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体现股东平等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的现代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公司中中小股权比例均等已经是一种新的趋势。股东的权利平等可以表述为在公司的成立和经营中,因认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的股东,不会因其投资额的多和少、持股比例的高和低而得到区别对待。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实现,未能真正实现"股东权利"与"股份公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很难获得充分的保障。

(二)避免资本多数制的不利影响

在英美法等国家,资本多数制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资本多数制原则存在的问题却在不断地被揭露。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严格监控与规范,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大股东掌握了公司的决策权成为普通性。这说明在公司管理中,中小股东权利被侵犯的现象可能时有发生。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大股东通过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来扩张自身的利益,从而侵害到了其它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1]

(三)为了公司的平稳发展

股东们投资的终极目的都是盈利和红利。然而,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常因为自己的一己之私会对决定产生影响,从而对最后的结果进行操控,投票环节形同虚设,虽然大股东的利益被保障,但这有可能会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这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企业的实际经营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权力不均衡,导致企业的经营失衡,不利于企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对策

(一)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能够代表自己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避免大股东对董事会进行完全操控,对直接选举制度的缺陷进行纠正,进而在某种意义上对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了均衡。《公司法》第106条:"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以按照公司的章程和其决定,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看出,《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的选择具有任意性质,把决定权交托给了股东。为此,《公司法》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避免创始人和大股东滥用"公司章程"限制积累表决制度的使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2]

(二)表决权代理

《公司法》第107条:"股东可以委托代表参加股东大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明确的规范。《公司法》在选举权代理人的资格和人数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细化,并在选举权代理人的基础上设置一个规范的代表机构,以便于中小股东通过选举代理人的方式进行代表机构的选举。同时,我国应当尽早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投票权委托制度。

(三)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公司制度

当公司的中小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之后,却没有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收益时,他们当中会有一些人想要退出公司,把自己的股本拿回来。然而,就当前而言,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条款规定还非常有限,而且退出的条件和过程也比较模糊,缺少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制度,这些都给中小股东们如何退出公司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带来了一些风险和障碍。当前,在我们国家的社会和法制体制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企业体制都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因此,在这一方面,如何进行健全和调节中小股东的退出公司制度,就变得非常关键[3]

(四)完善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规定

其一是适当扩大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适用范围。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时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合并,二是公司分立。这项法律制订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让上市公司的股份股票能够在市场上进行正常流动,所以,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和出售自己的股票来退出公司,也可以通过交易来获得自己的股权,也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立法者们才会出台了这样一条严格的股份回购的条款。然而,在此规定之下,我们也要注意到,有很大一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着非常高的相似性。同时,我们也要维护那些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很明显,在一些条款方面,公司法还存在着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它提出了一些关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从公司中退出的有关条款,并在要求公司通过回购其股票而从公司中撤出的申请时,可以适当地扩展其可应用的领域。二是制度上要更加细化,以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现实。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如果公司在长期不发放红利的情形下,股东要求公司履行股份回购请求权,需要满足连续5年不分红和公司5年持续盈利的条件,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不足,有待完善。

四、结语

目前,很多学者都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展开了研究和探讨。虽然新《公司法》新增了诸多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条款,有利于维护我国证券交易的平稳有序进行。但是,我国在保障中小股东利益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当前,随着我国商业社会的发展,私营企业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私营企业的发展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关键环节。因此,我们应当考虑保护私营企业的利益,防止他们成为"割韭菜"的牺牲品。《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则为私营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对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兴旺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从当前的情况看,大股东在公司的控制方面占有着压倒性的优势,公司决策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中小股东在公司内部的相对比较消极的局面,因此,要想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还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

参考文献

[1]蒋兵.《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22(25):69-71.

[2]徐鑫.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研究[J].市场周刊,2022,35(08):172-177.

[3]叶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及对策[J].现代企业,2022(01):11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