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伦理约束规范化之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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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伦理约束规范化之思考

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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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问责过程中缺失“人”“案”分离机制、裁判规范与处罚规范的缺乏,造成了司法人员对司法人员的道德制约作用的虚化。这涉及到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定义,也涉及到对法官的认同、对诉讼模式的认识和对法官职责的规定。完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完善法官职业社会,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法官;职业伦理;职业责任制

引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在我国的社会管理过程中,要注重法治与道德的结合,要加强职业伦理的培养,要注重法治的约束与道德的引导。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我们要将法律与以德治国有机地联系起来,不断地对司法制度进行深入地改革,从而提升整个国家的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法官的职业道德是一个由“法”与“德”交织而成的“法”,它反映出对法官这个社会阶层所具有的一种独特的专业性。

1 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两难选择

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是指司法人员在程序中和程序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准则,是司法人员在程序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准则。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人员的道德操守通常是一种“软”的制约,而对司法人员的道德操守则缺少一种特殊的惩罚制度。

1.1 缺失“人”“案”分离机制

针对法官的错误,西方各国均采用“人”“案”分离机制,将法官惩罚与刑事审判分开,以维护司法系统的公平,因此,在惩罚系统的设置上,均将不侵害法官独立性作为惩罚的界限,法官的实质判决在原则上不能作为惩罚理由。在我国法官的职责并非可以免除,“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承担”的职责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主要趋势。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对于法官责任体系的构筑仍然以结果责任为主体,有关的制度也主要围绕着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进行进行。

1.2 缺少清晰、特定的评价标准和纪律手段

当前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规制呈现出较为多样的方式,如《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如《法官道德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但是有关条款并没有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判断标准,也没有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判断机制进行界定。由于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和缺少鉴定机制,法官的职业道德规则很难得到实施,即使做出了决定,也只能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而不能具有普遍意义。

国内尽管存在着许多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规范,但是却没有对法官在受到惩罚时的具体惩罚措施以及受到惩罚时的投诉与补救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行的法律条文大多主张要遵循司法人员的专业道德准则,但缺少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与之相比,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约束问题,在我国已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既要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机关,规定审判监督的理由与目标,又要设立被审判监督人的投诉与救济途径。

2 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适用困境之成因

法官职业道德的涵义界定模糊,法官职业道德共同体尚未建立,法官职业道德的职权主义诉讼方式,法官职业道德责任的缺乏,是造成法官职业道德制约弱化的重要原因。

2.1 对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含义的模糊

在理论研究的层次上,尽管学者们已经对法官职业伦理的重要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并指出,法官职业伦理是一种比普通的道德标准更高的目标要求,它是让民众对法院形成信任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却没有对法官职业伦理进行任何具体的界定[7]。司法理念自身的模糊定义,造成了司法理念对司法理念的弱化,从而制约了司法理念在司法理念中的价值与作用。从法律上讲,现行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形式上的混乱,内容上的重复,类型上的繁杂。

2.2 缺乏对法官专业团体的认同

在过去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更多地将注意力集中在了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上,而对于司法活动主体的关注则相对落后[8]。在司法人员的招聘、选拔、选拔、管理等方面,司法人员只能归入国家公职人员的行列。在财政支出方面,一直以来都受到当地政府的制约。近年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独立的法官队伍,并逐渐实现了对省以下各级法院人事和财产的统一管理,但是,有关的改革还处在摸索之中。目前,我国的法院工作人员还没有彻底地与现有的行政体制相脱节,其专业尊严也有所削弱。加之,法官的职业安全保障体系的不健全,使我们对法官的职业认同产生了障碍[9]。由于缺乏对法官职业团体的认同与尊重,致使其遵循的不是内在的自觉,而是外部的强制。当外部制约制度不完善时,就很难保证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

3 提高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适用性

要想使法官职业道德的制约作用得到有效的体现,必须建立法官职业道德的标准体系,建立法官职业道德共同体,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协作原则,建立法官职业道德的问责制。

3.1 构建一套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标准

要使司法人员有一个合理的道德规范,就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司法人员道德规范。一是从形式上确立统一协调的道德准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现行司法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的整理,建立一套符合司法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的法律法规体系。另外,要在国家或省级层面上成立审判人员纪律处分机构,规定相应的纪律处分条款和处分标准,并规定相应的处分程序,以降低在执行判决时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另外,为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官纪律处分制度来实现对其判决结果的改变,还应当给受纪律处分的法官以足够的投诉与补救途径。应该指出,在这一点上,法官违反专业道德的行为与错案追究机制是有区别的,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应该主要采取提示性和自律性的方法,比如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津贴等,而无需对其进行更严重的处罚[16]。

 3.2 加强我国法官专业群体的构建

法官既是一种具有道义意义的人,又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人。这一现象说明,法官的职业道德对法官的制约,与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密不可分。尽管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法官专业群体的构建已有一些成果,但是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在构建法官专业社区的进程中,应当重点解决如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进入与选择上,要逐渐确立司法系统的独立遴选与任命机制,并逐渐脱离国家公务员的参考;在对法官进行管理与评估时,应以其专业素质与能力为主要衡量指标;要健全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一元化”的同时,对法官的安全和教育等其他方面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3.3 将协作原则融入到程序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发挥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避免了法官突然做出判决[18]。但是,这种“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方式也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而忽略了举证责任,不利于查明案情的真相。为此,有必要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当修改,并突出法院与诉讼各方的协作。然而,协作主义的诉讼模式也不能算是一种完全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模式,它只是在保持了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的一种改进。相对于传统的权力主义,合作制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避免了法官权力过大的弊端。在构建我国的诉讼方式时,应该对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的角色进行合理分配,而将协作主义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结合到一起,则更适合于我们的国情。在协作型诉讼模式中,削弱法官的权力,有利于降低当事人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后顾之忧”和对其进行有效的揭发。

结语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在日常生活中用来调节法官与法官以及法官与诉讼对象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特殊的道德规范。法官的职业伦理是与司法行为有关的,也就是与法官的行为准则有关,它是在法律与道德互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所关心的是能够对法官起到制约作用的法律与道德准则,并将其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准则。

参考文献

[1]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92.

[2]怀效锋.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6.

[3]全亮.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架构比较[J].社会科学家,2013,(11): 98-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