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剪视频合理使用限度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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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剪视频合理使用限度探究

马笑腾,胡雯琪,王强伟

(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  山东烟台 264005)

:混剪视频的出现为互联网行业描绘了繁荣广阔的前景,但是其在法律层面依旧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对于混剪视频的合法性,我们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处理好著作权人与混剪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需要明确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的限度。首先,以客观事实为中心,结合转换性使用认定合理使用目的。其次,遵循必要限度原则,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最后,制定合理使用一般性规则,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关键词:混剪视频;合理使用; 四要素理论;转换性使用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与现代社会对快速获取信息需求的增加,短视频以形式新颖、时长短、传播快的特点开始在各大网络平台风靡起来。混剪视频作为短视频创作的重要内容也成为了新的流量集中地。所谓混剪视频,就是对已有的视频作品通过剪辑、重构、组合进行创新从而形成的二次创作作品。混剪视频为互联网传播行业的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然而因其自身特征,混剪视频在发展过程中亦引发了不少争议。本文以四要素理论为切入点,具体分析实践中混剪视频合理使用产生的法律问题,探讨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的界限并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混剪视频合理使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根据混剪视频的定义可知,混剪视频以多个在先的原作品作为素材,故其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作品的片段。然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使用原作品,涉嫌侵犯原作品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而未经授权对原作品进行增改删减,可能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扭曲了原作者表达的中心思想,损害了先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由此可见,混剪视频创作与发展的过程中极易引发法律争议。司法实践中混剪者往往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大量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问题。

1.违反善意正当原则引起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善意正当原则,即混剪者的使用目的应为善意且正当的。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判断使用目的的相关标准,故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双方对使用同一短视频的主观善意性做出完全相反判断的情况。混剪者认为其使用目的是善意正当的,而原视频著作权人则认为该使用行为是在“蹭热度”“搭便车”。针对原视频著作权人对使用目的的质疑,混剪者一般会以“批评与评论”作为应对理由,即便混剪者通过混剪视频实现了盈利,也并不会表明其初衷即是如此[i]。若其使用原视频的本意是为了“批评与评论”,哪怕最后取得了利益也不必然将其认定为不合理使用。因此在论及使用目的这一判定标准时,往往会陷入主观评判而缺少客观依据的困境之中。

2.违反必要限度原则引起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让公众能够适当地获取知识以促进创新,满足了社会公众丰富精神文化的需求。混剪视频的创作需要使用他人的视频作品,但是其使用必须遵循必要限度原则。如果二次创作者超过限度使用他人视频,如引用内容的数量过多或引用了原作品中的核心内容,致使原作者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遭受损害,那么将引发混剪视频侵权纠纷。

3.法定情形和兜底式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而引起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虽然法律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但在实践中大量的混剪视频无法通过法定情形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混剪者在创作完成后往往会将混剪视频上传至网络,并且混剪者一般并未指明原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原作品著作权人认为此行为构成侵权,而混剪者往往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

二、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原因分析

(一)法律未明确规定善意正当的判断标准

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善意正当做出准确、清晰的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关的判断标准,故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著作权人认为使用目的为恶意,而混剪者认为其使用为善意正当的矛盾冲突。在此种纠纷中使用目的难以判断的原因主要为未能明确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营利使用。商业性使用追求多方面的利益,而营利仅指物质利益,实践中使用人即使没有任何谋取物质利益的企图,但以取得非物质利益为目的也并不必然符合“正当”与“善意”的要求。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凡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使用一定不是善意正当的,属于非营利的使用也不必然是善意正当的,若有人为获取名誉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则其主观目的亦难以符合合理使用所要求的“善意正当”。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必要限度的界限

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原则要求混剪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数量应该在必要限度内,并且不能引用他人作品的核心内容。混剪者引用原视频的数量达到多少比例才算侵权?引用的内容怎样才算实质内容?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给出准确答案。《著作权法》只是简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并没有对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引用原作品的数量与实质内容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各地对必要限度界限的判断标准亦不一致,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在混剪视频创作方面,由于混剪者在创作过程中不知晓必要限度的界限,很可能违反必要限度原则,从而引发众多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问题。

(三)法定情形和兜底式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

我国对于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采取了封闭式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属于12种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之一、混剪视频未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且没有损害原创者的合法权益。然而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日益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适应混剪视频的发展现状。例如利用滑稽模仿进行二次创新以讽刺原作品的混剪视频虽不属于12种情形之一,但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此外,虽然《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兜底条款,但由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规定,故此条款亦无法真正实现兜底的目的[ii]

三、混剪视频合理使用限度的建议

(一)以客观事实为中心,结合转换性使用认定合理使用目的

使用目的和性质的认定采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即通过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合理推断主观意图善意与否。以客观情况为中心,从短视频使用人对其使用行为的认识、侵权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以及是否改变了短视频的使用用途等方面多维度地对主观因素进行分析,合理认定使用目的和性质是否善意正当,以解决实践中关于使用目的的争议。

针对最初著作权法并未能明确分清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的弊端,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提出了转换性使用的概念。转换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原作基础上增添新思想、新内容达到创新目的或者未改变原作却以不同方式使用。在转换性使用中,使用者的目的并非搭便车、蹭热度,其使用原视频片段应是为了创造新作品、表达新思想。因而我国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也可以将转换性使用适当纳入考量范围。在转换性使用中创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为了创作需要,二次创作的作品应明显体现使用者自身的创意与个性,被使用的作品仅居于次要地位,并不会对原作品市场产生太大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将转换性使用纳入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中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因使用目的不明而产生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但应注意以转换性使用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需注意使用者增添的新思想与内容是实质上的还是形式上的,若只是形式上符合转换性使用的判定标准,则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仍需对“四要素”中的其他因素进行考察。

(二)遵循必要限度原则,适当引用他人作品

引用他人作品应遵循必要限度原则,即使用行为是进行新的创作所需要的且不能过度引用原视频。判断合理使用必要限度应侧重于判断引用原作品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是否会替代原作品的市场[iii]。混剪视频以原视频作为素材,故其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应当要求二次创作者在创作中使用的原作品片段数量在必要限度内,即使用是创作的必然要求。若其大量直接使用原视频片段,将违背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其使用目的亦难以被认为是善意且正当的。对于被使用部分的实质内容,应要求二次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不能引用实质内容。即使混剪者仅使用了少数片段,若该部分片段是原作品的实质内容或精华部分,也难以被认为构成合理使用。

现存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实质内容限制,二次创作者在引用内容时要更加注重是否起到原作品市场替代作用以及二次创作视频独创性内容比例的大小。故混剪者在创新的过程中应遵循必要限度原则,减少因超限度引用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合理使用纠纷。

(三)制定合理使用一般性规则,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适当借鉴美国四要素理论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判断合理使用限度的一般性规则。四要素理论从“使用目的和性质”“相对于整个享有版权的作品被使用的数量与内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以及“该使用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iv]四个角度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混剪视频合理使用纠纷问题。上文已对前两个要素进行了说明,此处通过后两个要素来明确合理使用的界限。

1.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一般要求享有版权的作品是已发表的作品[v]。因为未经作者允许使用尚未发表的作品作为素材极有可能损害原作者的“发表权”和“隐私权”,难以构成合理使用。此外,现实性混剪视频相较于创作性的混剪视频作品更容易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现实性作品使用大量的历史资料和客观素材,含有较多的事实成分,因此可以更加自由地赋予他人进行合理使用。而创作性作品是作者根据预设的主题,对素材进行搜集、筛选、剪辑、重构等多个步骤创作而成,鲜明地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与独创性,因此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应该有一定限制。

2.该使用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该要素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量。首先,混剪视频不能取代被其引用的原作品。若其能够起到原视频替代作用,那将会对原作品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此混剪视频也会难以摆脱“搭便车”“蹭热度”之嫌,亦不符合合理使用要求的善意正当的使用目的。其次,不能仅凭混剪视频对原作品市场或价值产生消极影响,就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若该混剪视频属于评论类作品或者滑稽模仿类作品,对原作品做出了负面评价,因而对原作品市场及价值产生影响,不应直接认定为非合理使用。最后,作品的经济生命周期是判断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标准

[vi]。例如电视广播新闻等作品的价值具有时效性,使用过期已久的新闻给混剪者带来的利益较少,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也往往较小,更易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二次创作者使用原视频应当遵循善意正当原则,以合理方式进行使用。对于被使用作品的版权性质,要求其为已发表的作品并且对使用创作性的作品加以一定限制。引用他人作品应遵循必要限度原则,即使用行为是进行新创作所必需的,且不能引用原视频的核心内容。在认定合理使用时应当注意,“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是上述四要素中最为重要的标准。在认定合理使用时应充分考虑四要素和转换性使用,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认定合理使用。如果认定合理使用时过于苛刻,虽然在短期内看来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将会对短视频行业的长期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注释:


[i] 项杨春.《短视频侵权认定与治理—基于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载《电视研究》2022年第6期。

[ii] 黄汇、郑诗婷.《混剪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困境与纾解之道》,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3期。

[iii]黄汇、郑诗婷.《混剪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困境与纾解之道》,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3期。

[iv] 唐·R. 彭伯.《大众传媒法》(第十三版),张金玺、赵刚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484、485、487 页。

[v] 胡开忠.《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12期。

[vi] 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作者简介:马笑腾,女,本科在读,山东工商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2022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项目S202211688034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