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的方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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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方法

刘文芳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论证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种方法,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体现的尤为重要。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论证有不同的定义及内涵阐释,其基本方法有逻辑学方法、修辞学方法以及对话(论辩)方法。法律论证方法的基本要素包括前提、主体、共识、规则、责任、结果六个方面。不管从理论还是方法角度来看,法律论证既有其优点也有其局限,辩证看待此种法律方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的合法合理性。

一、逻辑学方法

作为法律论证研究中的传统方法,逻辑学方法主要关注法律论证的形式向度,形式有效性的作用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也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述。现代逻辑学家发展出各种逻辑系统用于分析和重构各种类型的法律论证,除了传统的三段论逻辑外,还有道义逻辑(义务逻辑)、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对话逻辑等。在法律论证领域,虽然逻辑的严格将伤及法律的适应性,妨碍法官在个案中发现公正的解决办法,但大多数学者都认同逻辑在论证理论中的重要地位。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主要代表的法律结构理论以及法律理性论证理论,都涉及将逻辑运用到法律的问题。在主张逻辑方法的论者看来,反对逻辑重要性的主张是基于对逻辑确切作用的误解,如反对论者把“逻辑”当作“三段论逻辑”。就法律论证而言,关键的问题是,根据逻辑推理形式与逻辑演算,法律论证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进行重建。

在法律论证逻辑分析中,隐含的成分必须予以明晰。在许多案件中,证立法律判决的论证除了运用日常语言形式外,省略的前提必须予以明晰。这构成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规则之一,即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阿列克西提出的普遍实践辩论规则以及法律论辩规则,都可视为逻辑规则,如普遍实践论辩的基本原则就是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菲特丽丝提出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有三个步骤:为论证确立适当的逻辑系统——确立日常法学语言转化为逻辑论述的方法——进行逻辑转化,驳斥了对逻辑方法的各种误解,并适切指出。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

二、修辞学方法

逻辑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修辞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听众所产生的效果,听众的认可构成论证有效和裁判正当的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术是就每一事物觅出所有可能的说服方式的技能;波斯纳将修辞作一种中性的界定,即“运用语言说服的艺术”,换句话说,修辞指的是一种运用语言文字的活动,努力提高语言文字的表达效果的活动。

修辞学产生于公元前5世纪到公元前2世纪中叶,经由古希腊的伊索克拉特、亚里士多德,以及古罗马西塞罗、昆体良等最后形成。此种方法的杰出代表有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菲韦格的论题学方法和图尔敏的论证模型。他们的共通之处就在于将论证置于具体语境下,并以此来说明在不同的语境下,法律论证所运用的规则和修辞手段不尽相同。基于逻辑学与修辞学这两种论证方法的本质区别,佩雷尔曼强调“论证”在人文学科研究上的重要性,指出方法论上以“论证”为基础的“非形式逻辑”取代传统的形式逻辑,在法学上,新修辞学的运用非常广泛。基于科学的发现和法律的说理两者结构上的差异,法律说理不能适用科学发现之逻辑,其应是社会说理的一种形式,其强度与社会上所能接受的法律论点和法律命题所决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就超出了传统上所理解的单纯形式推理,而融入了修辞论辩的成分。另外,在法律领域,由菲韦格引介的论题学认为法律问题的解答并非借助逻辑推论达成,而是透过对周遭有关论据的讨论。相比之下,图尔敏试图将存在本质差异的日常语言也纳入逻辑学,这不同于传统形式逻辑的通过摆脱日常语言来实现计算的准确性与思维的纯粹性。

修辞学的功能在于作为一种独立的、特定的推理论证方式以弥补传统分析推理的若干缺陷与不足,修辞论辩的目的旨在说服人,而说服的功能在于指出“好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判决中,修辞学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法官往往充分利用唤起情感的修辞技巧,这种技巧对于判决起着构成的作用,充分实现了论证的有效性。另外,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修辞论证方法都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论证中的修辞论证包括以理服人,即运用理性的逻辑推理方式来使听众信服;以辞服人,即通过一定的言语技巧来说服人;以情感人,即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言语表达技巧,触动听众的情感,使其接受修辞者所要传达的意图或观点;以德/势服人,即注重修辞者本人的人格威望和道德修养这种“情”与“理”以外的因素在说服中的运用等策略。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修辞学的方法有如下几种:通过对特定事实进行价值评判;以社会主流话语进行行为定性;通过情感唤起的方式实现认同;使用模糊语言进行有效适法。

三、对话(论辩)方法

对话方法是以商谈程序作为法律论证的过程,通过设置商谈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来约束法律论证。在这种方法看来,法律辩论的性质是说理的,法律论证是一种更丰富的多声调对话过程。在对话方法中,法律论证从某一论辩(商谈)程序的视角加以考虑,法律论述被视为关于某一法律观点可接受性的对话的一个组成部分。该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论辩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种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此种方法的代表人物是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

阿列克西的程序性合理论辩理论是以哈贝马斯的对话理论为背景的理性论辩理论。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是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下通过论证而建立起有效的共识。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论证必须是建立在理性对话的基础上,听众在与论证者对话时,论证者充分合理的对其所作出结论的依据进行阐述,听众对论证者的阐述从心理上给予认可,这样的论证便具有可接受性。具体到法律领域,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法律程序的程序合理性。法律在道义上的可接受性取决于法律程序是否能保证其结果符合理想言谈情境的要求,即要求有二:其一,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法律得基于所有公民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和法律秩序的民主决策过程中生成。阿列克西的理论旨在建构理性论辩的规则与分析各种论述的逻辑结构。对于一个可接受的法律判决来说,重要的是参与者要遵循某些规则。这套系统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致性、有效性、可检验性、融惯性、可普遍性和真实性原则。相比于以修辞学为出发点的论者致力于发现“可被接受”的证据,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讨论主要涉及“规范性陈述的正确性”。法律论证的过程在此种方法被视为致力于理性论辩,从这种观点看,某一法律过程乃是依据那种合理解决争端的某种理想类型来进行分析的。

四、各种方法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逻辑学家还是法律论证理论家,均强调形式论证和非形式论证方法的互补性关系。虽然每种方法有其各自的思想渊源、发展轨迹及其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但这些方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一面。从更高层面来说,这三种论证方法分别对应于法的形式、内容和程序三种维度。逻辑关乎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修辞涉及论证的具体内容;而对话方法强调的是一种正当化的程序。程序的本质特征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在法律论证中,法律合理性可被区分为逻辑合理性和论辩合理性,前者遵循的是形式逻辑规则和法律论证的逻辑推论正确性的标准,其可依三段论逻辑予以表述;而后者所遵循的形式逻辑推论正确性的观念放宽为赞同或者反对的论证,在这种合理性中,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形”之观念或者它的某种对应物,被当作确定的推理参照点。

五、结语

总体而言,法律论证的方法有两种模式,即法理模式和修辞模式,并且这两种模式是有联系的。波斯纳同样认为存在两种基本的说服方法即逻辑与修辞,并且认为在逻辑说服和修辞说服这两个极端之间还有很多种方法可以取得合理真实的信念,这些信念仍然是理性的,尽管并不是严格的或者精确的这就是实践理性的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