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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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鲜晓潇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在独任制改革之前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适用之间的形式固化问题长期存在,“形合实独”、“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彰明较著,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已经成为了重置失衡司法资源调配现状的理想之策。无论是将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都有其合理性可言的

关键词繁简分流独任制改革

程序的改变绝非仅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其更是各种矛盾的交相呼应,程序发展的底层逻辑是各种案件矛盾碰撞推动的结果。2021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此次修法中可以看出,修法之前独任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修法之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组织适用上的不合理是长期存在的,再加上积案压力与日俱增,为解决“形合实独”的异化现象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独任制改革等举措的制度从起始之日起就被赋予了调和司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剧烈冲突的价值使命。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实现资源优化调配、发挥司法引导社会控制、实现权力配置的重要功能,但是对于此次独任制扩张范围或者说是限度我们应该着重思考。

将独任制审理扩张到一审普通程序的合理性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僵化的“捆绑”,但实际上二者本身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一致性。从功能上看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合理性。

首先,将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不仅可以优化资源配置,还可以修正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之间不合理对位的错误逻辑。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在于其拥有更强规范性和权威性对纠纷事实进行公力救济,具备更完备的保障。而合议制存在的目的在于集法官之才智,解擅断之风险,真正达到促进民主决策,为查明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有力保障。由此可以见得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没有强行的捆绑关系。诉讼程序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二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个案的审理期限、审判流程的完整度均会随着案情的不同而变动。 比如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会造成审理拖延,不符合简易程序快审快结特点。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需要采取普通程序,其目的是因为普通程序可以提供更完备的程序保障。但实际上呢,这类案件似乎没有采取合议制审理的必要性。再如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这也导致了在简易程序的审限不能延长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助以上较 为笼统的规定使得普通程序成为了避免限超期的“避难所”。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审限问题转换为普通程序,案件复杂程度以及法律适用难度并未加大,就不具有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的必要性,只会徒增审判途中的资源浪费。总之,独任制向普通程序的扩张适用在实际上迎合了司法的客观规律毕竟普通程序中也存在着大量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

其次,消除合议制优先适用的传统观念,实现有限资源的有效流动。选择何 种程序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诉争事项以及复杂程度来确定,长期以来,由于合议 制具有的互相监督制约的外观,使得在司法过程中对合议制的选择具有明显的偏 向性。正是在这些因素作用的结果下使得“形合实独”的现象较为普遍的出现在 司法实践之中。例如在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下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合议庭成员之间 在责任的划分与承担上形成含混不清的局面,有些法官为了少承担责任造成了“形合实独”的现象,法官的多少和审判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可能会背道而驰“一个出色的独任法官肯定胜过一个中等的合议庭”, 合议制较之独任制而言并不具有必然的无可比拟的优势。

将独任制审理扩张到二审程序的正当性

此次独任制改革的亮点便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程序,在传统观念中二审 程序具有事实上的纠错功能,此种功能需要严谨的程序保障,合议制便是对此种 功能的有效维护,并且可以弥补独任制中单个法官素质不足从而对司法权威造成 进一步减损的问题。正是由于二审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相关特性造成了不能适用独 任制的刻板印象,但是从无论是从二审程序自身的功能定位而言抑或者是我国二 审程序的运行现状而言,独任制扩张至二审程序是有其正当性可言的。

首先,对于二审程序功能的定位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认知,一种认为二审程序 的功能在于纠正错误裁判,对法律问题或者是事实问题进行再次审理。另一种则 认为通过二审裁判达到保证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目的。但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不 应该被过分夸大,否则会使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陷入到当然的错误之嫌中,进而 导致公众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盲目依赖二审程序致使二审程序担负不能承受之重。总之,当二审程序“纠错”的功能不被过分强调的时候,上述基于因为其是“纠错”程序而自然挤压独任制可适用空间的观点便无法立足并自洽。另外,如若二审程序回归到其统一法律适用的根基之时,对于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也就并不必然需要依赖合议制的共同决策机制来保障法律认定的公正性,毕竟前文已论及合议制并不当然具有在决策准确性方面的绝对优势。

其次,上诉条件的宽泛化致使二审程序中司法资源的调配愈发捉襟见肘,而 二审案件独任审理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无限上诉”诱发的程序投机行为,继而 缓解其与有限资源之间的张力。诉讼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对社会公众更 具有教育和引导作用,在此视角下部分案件选择适用独任制可以像社会公众昭示 更为便捷的审理程序,不会因为合议庭的组成难度造成庭审日期的拖延,并且在 此压力之下可以倒逼法官基于独任审理提升自身能力。独任制扩大至二审程序一 方面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更为“节约”的行驶上诉权,不仅可以减少上诉案件还可 以高效利用司法资源。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此次 独任制改革虽解决了“诉讼爆炸”、“形合实独”等问题,但还面临着法院诉讼 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权利之间的平衡困境。以二审程序独任制改革为例,尽管现 行法律设置了“以开庭为原则”的程序性规范,要求二审法院只有在同时满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程序要件以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实体要件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不开庭审理,尽管该条规定的修正使得之前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严苛化,该规定的修正也正是基于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之目的。但长期以来,鉴于该条规定留存的主观性空间、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不开庭审理的效率性价值等原因,不开庭审理成为了不少法官优先选用的方式。但自从独任制改革扩张至二审程序,地方法院纷纷将独任制审理作为其首选方案“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条件为不开庭审理设置了程序条件,现如今在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是否开庭审理完全取决于独任法官的个人意志。这便会引发独任制审理与不开庭相结合之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否较之以往更为不利的合理怀疑。

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一直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在改革的全过程都可以看到效率的身影,繁简分流的背景下独任制改革也为其提供了无可厚非的制度价值,为调配司法资源、提升程序效率发挥着自身独特的效能。可以说,独任制改革的推行基本铲除了导致独任制异化的制度土壤,也为合议制在我国民事司法中的真正回归带来了新的契机。但一系列风险挑战也应运而生,此种风险与挑战同司法公正等价值理性之间存在的抵牾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

参考文献

[1]董储超.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改革逻辑及其限度.2022.浙江工商大学,MA thesis.

[2]王雷、闫琳特《民事一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困境与路径——以河北法院改革为例》《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 6 期

[3]邵新《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繁简分流的法理论证》《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 年第 4 期。

[4]张海燕:《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困境及其出路——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