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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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叶霞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在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盗赃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着争议。通过典型案例之探讨,总结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际适用情况。并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说理,论证了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提出了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原所有权人的过错进行考量,给予原权利人有限制的回复请求权的建议。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法律适用;制度完善

一、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之争

我国民事法律未对盗赃物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王泽鉴先生从判例中总结出:“盗赃,系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不包含诈欺取得之物和侵占取得之物。”根据盗赃物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将盗赃物区分为两类:一是法律禁止在民事主体之间流通的物,二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对于第一类的盗赃物,由于法律否定了其在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合法性,因此不具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本文仅对第二类盗赃物进行讨论。而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我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物权编第二分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拟制,旨在平衡“原所有权人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善意买受人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的正当性冲突。

(一)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之原因:

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权利绝对性的体现。而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与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相互排斥的。因为物权公示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国家公权力为其背书,是善意取得制度之逻辑前提。而物权公示公信力又阻碍了物权追击效力的发挥,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

出于鼓励犯罪,破坏社会秩序的顾虑。目前对于盗窃案件的破案率没有官方的数据统计,但是根据我们日常经验可推测出盗窃罪的犯罪成本相对来说是较低的。而当犯罪的成本远低于所能获得的利润时,就极易滋生犯罪,危及社会安全。

对一般善良人的道德观念之考量。我国传统道德普遍谴责销赃买赃行为,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阻碍之一。在一般善良人的观念中,赃物就该物归原主,交还给受害人,若在法律上明确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对传统道德观念的一种违背,可能会导致一般民众产生困惑,伤害他们的道德情感。

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之原因:

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制度为善意取得制度之逻辑前提,在如今商品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法律不能苛求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来源进行详尽的调查,若出卖人具有法定公示的表征,那么善意买受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就有理由依据这种表征信赖其为真正权利人,这有利于保护财产的流通安全。

降低交易与追索成本。对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支持盗赃物可善意取得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是对财产损失的一种弥补。若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维权的路径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若采取否定说,那么权利行使的路径为:原权利人—善意受让人—无权处分人。从宏观的角度而言,追索环节的延长无疑会造成维权成本的提升。

平衡财产的静态与动态安全。“静态安全”指的是所有权之安全,保护的重点在于物之归属,而“动态安全”指的是流通安全,重点保护物之流转。陈旧的所有权观念,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重归属观念实际上是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此外,对一方权利的保障与为另一方提供法律救济之间并不矛盾。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较高的适用门槛,这意在兼顾物的静态安全;另一方面,法律为原权利人弥补损失提供了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等救济途径,这也有利于原物权人的权利保障。因此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在现今经济条件下平衡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平衡关系的有效举措。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况

面对立法和司法解释态度不明确的情况,司法机关是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呢?为了进一步说明司法实践适用情况,笔者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阐述实践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几种主要处理模式。

案例一为杨宗碧与刘良彬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法院的态度为肯定适用,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106条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案例二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龚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法院态度为肯定适用,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和《物权法》第106条。案例三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秦皇岛市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案,法院态度为否定适用,裁判依据为《物权法》第107条。案例四为刘相山与武清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法院态度为否定适用,合同可解除,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107条。案例五为樊龙委与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法院态度为否定适用,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

由上述典型案例,可知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况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判决适用的依据各异。我国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并且相关的法律文件众多,主要表现形式既有复函又有司法解释,但是其立场又存在着冲突, 主要涉及了刑民两个法律部门,但两个法律部门之间的文件规定无法做到有效的衔接,导致适用的时候难以入手。

第二,对《物权法》106、107条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案例一、二、三的焦点都集中在对106、107条的理解上。案例三以107条作为裁判依据,将107条遗失物的规定理解为对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并且将盗赃物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否认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但这其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107条是对106条的特别规定亦或是例外规定,若为前者,则遗失物属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若为后者,则遗失物则排除了对善意取得的适用。二是盗赃物和遗失物虽同为占有脱离物,但两者性质之相同是否达到可以类推适用的程度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尝试从合同的效力方面间接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解释。该种处理模式未从正面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回答。如案例三以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而标的物被扣押并退还给失主导致善意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支持买受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间接否定了盗赃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而案例五则直接否定了盗赃物作为一般商品的属性,将其流通定性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使合同归于无效。

三、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之制度完善

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笔者已在第二部分进行了讨论,因此在这部分不再赘述。笔者支持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并针对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提出以下质疑:第一,刑法和侵权法部分已经设置了处罚无权处分赃物者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因此以降低交易成本和安全为代价,以“否定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作为恫吓犯罪的手段,对于降低犯罪发生率是否切实有效。第二,即使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将辨别责任转嫁给买受人,那么买受人以何种途径进行分辨?可以说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在整体上降低了交易安全,并没有起到引导买受人改变行为的作用,那么牺牲交易安全的根据何在。第三,有的学者以照顾公共情感之理由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其视角过于狭窄,并未站在整个社会的情感“总量”层面上进行具体可量化的“情感伤害”考虑。若通过法经济学前景理论进行分析,将公共情感赋予一具体数值进行定量衡量,并拉长该逻辑链条,可发现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时能在总量上减少社会情感伤害,因此肯定适用对社会公正的实现非但无害,反而有所裨益。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将盗赃物纳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当事人自然都希望法律保护的重心落于自己身上,但法律应当确立其中立的立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取舍,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为了完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提出以下拙见。

(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虽然《民法典》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311条的规定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并不会因此造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对其进行肯定的司法解释也不违背立法原意。而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现今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态度摇摆不定,而司法解释存在的意义就是对成文法进行补充和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正,但司法解释内部之间立场冲突会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立场迫在眉睫。

但明确适用并不意味着不受限制,因此在司法解释中还需要盗赃物的种类作出进一步的区分。依笔者之见,可将盗赃物可分为一般的种类物和具备个人情感的特定物。繁荣的市场经济要求商品快速流通,因此对于性质为一般的种类物的盗赃物,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是不经济的,不利于商品的流转。但对于性质为具有个人特殊感情联系的特定物,由于原所有人对其赋予了情感上的特殊意义,因此若在这种情形下肯定善意取得之适用,将会给原所有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情感损失。所以站在兼顾保护个人特殊情感利益以及保护国家文化利益的立场,在此特殊情形下应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之适用。至于种类的区分,应当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其在个案中进行裁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原所有权人的过错进行考量

在盗赃物善意取得中,存在两方的利益冲突—原权利人与善意的买受人。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律,应当同时考虑双方对于盗赃交易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在《物权编解释(一)》16条中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可见,当前的法律制度只对受让人存在的过错进行了规定,而忽视了对原所有人过错的考量。

在盗赃交易过程中,原权利人有两个行为可能对交易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事前防范与事后搜寻。对于原权利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的判断,也主要以其事前防范措施是否充分、事后搜寻措施是否及时为标准。笔者通过设置两个场景来说明这一问题:第一,原权利人在人来人往的商场中将手机放置在公共休息区离开,其返回后发现手机丢失只采取了询问周围路人的方式进行搜寻,之后并未采取任何搜寻措施。第二,原权利人在商场中将手机置包内并拉上了拉链,但被扒手偷窃了,其发现后立即告知了商场保安并报警。从以上两种情形中可看出同是物品被盗窃,原所有人的过错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根据波斯纳理论:在对交易成本进行衡量时,应当将天平倾向那些对权利最为珍视之人,而由那些能以极低成本避免损失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承担责任,这样能最大程度降低社会成本。若原权利人未采取勤勉、及时搜寻措施,应当在盗赃善意取得问题上作出对原权利人不利的裁判。若采取此种规定,那么对原所有人也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告诫其提高注意程度和采取勤勉的补救措施。综上所述,应当综合对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的过错进行衡量,明确盗赃权属的合理归宿,以真正实现盗赃善意取得当事双方的利益平衡。

(三)给予原权利人有限制的回复请求权

关于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学说。(1)物权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盗赃物的物权以“回复请求权”为基础,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基于物权之上的返还请求权的限制。(2)债权请求权说。此学说肯定了盗赃物善意取得之适用,认为盗赃物的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盗赃物之归属为善意受让人,原权利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3)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该学说认为“回复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该权利既是一种可以请求善意受让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又是一种原权人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即能引起善意受让人所有权灭失和自身物权恢复的权利。笔者认为采取第三种学说更加合理。顺着这一结论出发,笔者对回复请求权的限制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笔者支持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从物尽其用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但盗赃物毕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因此对其适用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无边界之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以限定时间的方式为权利的行使划定边界,使得权利与时间之间建立密切的联系,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匹配。因此可以给予原所有权人有限制的回复请求权,从时间要素方面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可取的对策。如借鉴《民法典》312条之规定,将回复请求权的时间限定在两年之内,并且以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将两年期间的性质理解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此外,对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购得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该请求权应当是有偿的,这是对买受人谨慎交易行为的回应。该规定既肯定了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又给予一定的限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力求真正实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总之,不可因为盗赃物获取渠道的不法就否定其商品属性,因为明确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平衡“原所有权人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善意买受人动态的交易安全”的正当性冲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保护交易安全和法适用的统一性,维护社会公正。但维护交易安全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所有权的保护,法律应当始终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取舍,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为了防止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还应对其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此保证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实质公平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

[3]王博阳:《论信息科技影响下的盗赃物权属规则变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4]王利明:《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

[5]尚怡童:《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中的利益平衡—以“奥卡姆剃刀”原理为视角》,载《西部学刊》,2021年第4期。

[6]朱庆,王萍萍:《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法构造—兼论<民法典>相关规则法律适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7]李国春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之建构—以物的静、动安全平衡为角度》,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8] 曹影:《民法典视阈下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探析》,载《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9]王帅:《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分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10]费安玲,汪源:《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正当性—以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版。

[11]潘林青,张建文:《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反思与建构》,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2]张永健:《民法典立法方法论—以<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为例》,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4期。

[13]金全:《以善意与过错标准衡量“盗赃”善意取得》,载《检察日报》,2017年第3期。

[14]郭明瑞:《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15]石一峰:《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16年第7期。

[16]熊赖虎:《权利的时间性》,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17]熊丙万,周院生:《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具体构建—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18]杨振山:《市场经济与我国民商法》,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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