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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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田馨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 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

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构成要件上,赔偿行为违约金的成立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即仅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成立违约责任。但相对地,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实际损失却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标准。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除了担保合同里的履行,还具备一定惩罚功能。我国《民法典》虽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但从根本上来说,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突破,有突破民法权利边界的意味。因此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与赔偿性违约金的成立相区分。首先,惩罚性违约金的成立,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如果当事人违约并不存在过错,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会使违约方承担超出其限定范围的责任,违背公正原则。

2.2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不同

违约金的赔偿性质,也决定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酌定增加和减少。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与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即通过司法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向向冲突的地方,既保证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又保证司法公正。

在违约金具备惩罚性质的场合,实际损失是否还能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违约金数额的标准也是事务中应当考虑的问题。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难得出,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不相关,法官亦无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自由裁量权的结论,但在该类案件中,违约方存在过错即应当成为守约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守约方无法证明过错,即无法主张成立惩罚性违约金责任。

3 不同性质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3.1 违约金与赔偿数额在实际损害中的确定

在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务上并用的具体实践情况下,在德国民法的实践中采取“相互抵销”的思路来解决此类问题:如果实际损害额低于事先约定好的违约金,那么以约定的违约金为度,高出实际损害额的那一部分允许不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害额,则以损害赔偿金额为限,未达到实际损害数额的部分,需要债务人得到补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通过这样的规定都得到了很好的分配和保护,而且在实务当中能有效防止守约方通过两项请求权的实现获得双份的赔偿,也保护了违约方的正当利益。

在实际的司法审判实务中,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上对违约金分类很模糊,在是否适用损害赔偿数额预定这个问题上并不确定;另外一个角度即违约金的调整界度为实际损害额,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害额为尺度并进行调整。如果按照此种方法进行调整,违约金的履行担保功能便无从体现。由此,实际损害额与违约金之间如何恰当调整,对于违约金制度发挥其作用有重要的意义。至于所提及的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未明确禁止,但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定,因而惩罚性属性的违约金是否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也应该在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予以具体说明,以此来指导实务当中的相关案例。

3.2 履行违约金数额的具体标准的确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具体约定也应得到相应的法律限制,如果一味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自由,可能会给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带来混乱,不能有效遏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且对违约方的有效惩罚不能得到落实。故法律上必须予以适当的救济以达到双方当事人平衡的目的。违约金的酌情减少规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合同正义和自由的具体应用,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保护。“《民法典·合同编》相应的条款规定:事前预定好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害额的,当事人可以能动的请求相应的司法机关增加;实际损害额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情形,当事人便可以请求相应的司法机关予以适当减少。”

3.3 实践中违约金酌减的综合衡量因素应当

多元化在具体的实务当中,违约金的酌减应该参考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可以看出,将“债权人造成的具体损失”作为标准酌减的应用标准是司法和实务当中一贯坚持的立场,相关的司法解释表明;“当违约金预定得过高而被请求酌情减少时,人民法院应该以实际损害额为基准,综合可能涉及的各种因素,兼顾并衡量民法相应的基本原则后作出裁决。”但实务中实际损害额仍然会被认为是最主要的考量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被法官运用,其他因素则顾及得较少,在审判实务中应把实际损害数额与其他因素并列考虑,把调节违约金高低的考量因素综合在一起达到最佳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那么,以守约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的数额作为违约金的酌减标准是否在我国司法和实务上行得通。按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违约金本身所固有意义状态下的调整:如以实际损害数额为标准,在守约方实际损害较小或者几乎没有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有可能依申请而对违约金进行酌减调整,那么违约金所强调的功能便无从体现。自违约金的功能讲,其目的是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而让其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的意向,则违约数额应该高一些,如果一直履约,则数额会低一些。在权利属性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主动减少违约金的这一类权利是对有效合同的形成性干预的权利。但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不得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减少违约方的违约金,而应以债务人(即违约方)的主动申请,结合相应的审查和判断而形成一定的酌减标准,违约金酌减的幅度应该以此标准而进行。毋庸置疑,此标准也有相应的适用前提,即违约金被约定且有效,如果违约金约定太高而违背善良风俗,那么此约定即无效,也就不适用违约金减少规则。同时,债务人可以在违约金请求权构成后放弃请求适当减少的权利,此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这样做自己会承受的法律效果,法律上没有必要再保护。“如果债务人主动清偿了违约金,理论上说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便丧失,但违约金适当减少权利被保留便会成为例外。在债务人部分给付违约金的情形下,请求减少违约金便被允许,但事前已经支付的部分不能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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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田馨竹(1997.10),女,汉族,河北唐山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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