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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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张心怡

(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 )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第27条也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尚不能成为裁判依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属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5条有意修正《公司法》第32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给第三人增加了善意的限缩条件,根据《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此种情形可以突破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商事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是更为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必须对65条的规定进一步的解释。

二、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解释

《民法典》第65条没有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细致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包括应登记未登记的不一致和已登记但不正确,应当参照这两种情形进一步对应登记而未登记和登记错误进行解释。

(一)应登记而未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司进行登记时应当登记上述所列项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第一,公司内部限制应登记而未登记,例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公司如果未将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进行登记公示,那么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认为其具有代表公司做出商事交易的权限是合情合理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倘若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成本过高也不符合交易便捷性原则;第二,公司变更事项应登记未登记虽然登记公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但是登记义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因为变更事项没有进行登记,就不具有外部效力。

在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效力消极对抗效力,即商事登记义务人不能够以没有登记来对抗第三人,法律推定相对人主观是善意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观非善意。因为本应该登记的事项却没有登记,相对人便很难获知真实的情况信息,且造成此种情况登记义务人难逃其咎,此时法律倾斜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情合理,不仅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是对登记义务人的一种警告惩戒。因此适用民法典第65条时,不一致的情形要考虑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

(二)已登记但不正确

已登记但登记不正确即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包括对商主体性质、出资期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错误等情况,譬如法定代表人本应该是张三却登记成了李四,登记的股东是A,但实际出资人是B等等。这种情形下真实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

依据《民法典》65条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7条,裁判要以登记的事项为准,要倾斜保护善意相对人,其法理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应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要以真实情况为准,法理在于法院裁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但是如果采取此种观点,那么商事登记的作用何在?不考虑登记事项而作出的判断会影响公众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还会架空登记制度,因此本文并不赞成此种观点。

、对善意相对人的解释

善意的评判通常采用反面表述,即论述何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能认定为善意,非善意不仅仅是明知,还包括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即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不知。

判断交易商事登记中相对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为善意,一般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工商登记信息形成权利外观,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据此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比如商主体性质、法人住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等信息的登记错误,可以直接依照商事登记信息,相对人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推定外观即为真实。但是在特定事项下不能单依据商事登记上的信息判断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还需要结合一定的实质审查。判断商事登记中的相对人是否善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文选取有代表性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商主体的性质登记错误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我国采取主体资格设立登记,只有经过商事登记之后才能视为商主体资格存在,交易相对人在审查商主体性质时所依赖的是商事登记簿而非其他文件和材料。因此在商主体性质登记错误的情形之下,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审查商事登记的义务,就可以认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是明知的。与此同理,

法人住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等信息可以参照商主体性质登记错误时进行判断。

(二)股东身份登记错误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公司法》3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机关登记,在实践中股权代持现象非常常见,这使得交易相对人因为对名义股东的信赖而与之进行股权交易。与审查商主体性质单依赖商事登记不同,股权交易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其他情况,不能只简单进行形式审查,而要进行基本的实质审查,首先基于查阅商事登记,其次还要考虑交易背景,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行判断。对公司的状态进行基本审查也是股权受让人的义务,假如审查发现名义股东确实参与了公司运作管理,那么股权受让人有理由认为没有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交易相对人审查发现隐名股东参与公司运作管理,发现名不副实还与之进行股权交易,则不能认定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

(三)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为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在此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并未进行商事登记时,交易相对人善意的认定适用权力外观理论,公司内部决议对代表权的限制没有向外公开,交易相对人基于对登记的法人代表身份信赖,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权限,交易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并没有审查义务,只需要按照登记簿上的信息判断即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就应当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

但是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有法定限制时,就不能简单的依据身份的信赖而推定法定代表人有相应的权限,此时第三人的信赖不属于合理信赖,其利益也不能被法律倾斜保护,因为作为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作为商人是理性的经济人,应当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推定其对相关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是知晓的,相对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晓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来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

四、小结

民法典第65条没有对实际情况和登记情形不一致的情况进一步规定,在适用第65条时,应当对应登记未登记、已登记但不正确这两种情形作进一步解释。其次,根据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判断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尤为重要。在法律上,善意指的是没有过错,善意相对人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核心概念,随着商事登记的电子化和公开化的深入,相对人查询商业登记的成本很低,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都要尽到一定的风险防范义务,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不能单以相对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就认定其为善意,而需要相应的提高善意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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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怡廷.登记行为瑕疵与善意取得排除的解释论[J].法律方法,36卷:329-340.

[3] 王梦薇.权力外观理论的商事适用[D].黑龙江大学,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