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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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杨孟云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本文在当前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基础上,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基于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维护;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善意”进行判断,立法上认为受让人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司法上面对不同的受让主体,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最后对善意的时点进行判断,动产善意取得以实际交付时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完成时为准。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善意时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交易保护    

《民法典》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表明在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中,立法者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所有权是权利人最重要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1]];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的第三人可例外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之所以这样立法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二)信赖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源自对标的物权利外观的信赖。在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体现为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规则。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公示制度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标的物的权属经过公示之后,就产生了公信力。以不动产登记为例,物权变动经过登记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从事交易,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常交易。

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判断

民事立法领域内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描述并不少见,如无权代理制度等,但是鲜有作者提到这些制度中的善意界定问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论是以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善意是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但也只是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什么是“善意”以及“善意”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

(一)“善意”的内涵

关于善意的内涵,有积极善意和消极善意之分,积极善意要求第三人采取手段对交易相对方是否为真正权利人进行确认,而消极善意只需不知或者不应当知即可。本文认为消极善意更为合理,通说观点也采消极善意的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领域内“善意”指的是不知悉,[[2]]多采用“不知且不应知”的表述。反之,则为知悉,多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知悉存在两种情形,一种为明知;一种是应当知悉。如果第三人为明知,第三人能够避免遭受损失,法律则无须保护;如果第三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况,则需要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过失,如果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则认定为第三人存在过失,非善意,如果第三人不负有注意义务,则不存在过失,即为善意。[[3]]

(二)“善意”的认定

笔者在阅读相关文献之后得知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善意”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时为善意,第二种观点是受让人仅需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可。接下来,笔者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来解读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善意”上的主要观点。

1.立法层面对“善意”的界定

从立法上来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对善意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立法上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含义为“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继承了该项规定,没有改变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民事领域中很多民事制度均须对善意进行界定,但是界定的标准却有所不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于善意的界定。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界定特别规定了第三人必须是无重大过失。进一步需要对过失进行认定,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如果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则表明第三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也规定了重大过失的认定。这其中暗含了法律对第三人设定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笔者也很赞同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界定。

2.司法层面对“善意”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不同类型的受让主体时,善意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如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某支行等与倪某某纠纷上诉案中[[4]],法院认为宝山支行未进行实地调查,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在在臧树林与连成贤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中[[5]],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查看不动产登记簿的义务,交易相对方也并未将房屋争议告知原告,在第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交付存有争议的事实为明知下,难以推断原告购买不具善意。可见当一般的民事主体作为相对人时,证明债权人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的责任实际上由真实的权利人承担。而当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时,对其善意的认定比较严格,要考察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是否遵守了普遍的行业惯例。

三、善意判断之“时间要件”

准确界定“善意”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是善意的存续时间,受让人善意的存续时间对认定善意适用善意取得至关重要。《民法典》311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那么受让时,具体是什么时候,《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也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这是立法层面对善意存续时间的解读。

理论层面,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原则上,对任何善意取得来说,判断善意的有意义的时点都是法律行为最后生效要件具备的时点。[[6]]就动产善意取得来讲,以动产抵押善意取得为例,有学者将“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时”作为判断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间点,也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善意时点为抵押合同生效时。[[7]]就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来讲,善意的判断时点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完成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即如果在不动产登记完成之前存在非善意的情况,均不可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采此观点。另一种是以申请登记的时间作为善意的时点,即当第三人申请登记之后,第三人和交易相对方的交易过程已经结束,之后关于登记的各种程序不受第三人所控制,所以从申请登记到登记完成这一期间不能强加给第三人更多的义务,也即不能要求在此期间第三人为善意,《德国民法典》采此观点。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受让人必须在受让整个过程中均善意才能适用善意取得,整个交易过程应当包括登记,登记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要件,不动产交易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后才能实际获得不动产所有权,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应为登记完成之时。

结语

综上所述,学界和实务界对善意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知情,二是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善意进行了解读,立法上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司法实务中对善意的认定会根据不同的受让主体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对于善意的认定不可忽略的一个要素是善意的时点,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判断,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登记申请说,二是登记完成说,笔者认为应采登记完成说。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时点,笔者认为应当以交付完成时为准,根据具体的交付方式交付完成取得占有时为善意的时点。对善意取得的善意进行界定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公正性,更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一.中文专著

[1]尹田.《物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2]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二.中文学术论文

[1]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J].法学研究,2020,42(04).

[2]李遐桢.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两种善意”的区分[J].江西社会科学,2019,39(12)

[3]崔建远.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影响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

[4]耿林.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

[5]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04).


[[1]] 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04).

[[2]] 尹田.《物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第204页.

[[3]] 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J].法学研究,2020,42(04).

[[4]] 参考北大法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等与倪文培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

[[5]] 参考北大法宝《臧树林与连成贤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433 号.

[[6]] 耿林.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

[[7]] 李遐桢.论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两种善意”的区分[J].江西社会科学,2019,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