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的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0
/ 2

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的认定

张媛

西北政法大学

一、相关案例及问题提出

被告人朱家平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于全门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一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两人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实务中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二、过失犯的基本理论及立场选择

新过失论仍然基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其与旧过失论的较大区别在于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在过失犯中的地位不同。旧过失论重视结果预见可能性,新过失论重视结果回避可能性。新过失论认为,即使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行为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

与旧过失论的其他不同之处,过失不仅是责任层面的问题,也是违法性及构成要件的和问题。责任层面的过失是以行为人本人为标准的主观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层面的过失是一般人为标准的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违反1

新过失论与旧过失论相比的另一重要特色在于重视医疗行为驾驶机动车行为等的社会有用性,通过宽松地设定结果回避义务,限定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2旧过失论将过失作为责任要素,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判断违法性时,在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但没有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时不能确定处罚;在违反规范但并未造成法益侵害时,被告人也无罪。新过失论坚持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主张违反行为规范进而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才是犯罪,其对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和法益侵害性同时进行评价3如此新过失论相比旧过失论,限缩了处罚的范围,避免将生活中符合规范的行为评价为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采纳新过失论的,理由如下:

(1)旧过失论立足与结果无价值,只将作为行为人内心要素的过失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完全没有考虑过失的行为的性质。

(2)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修正的过失论提出了过失的实行行为,虽弥补旧过失论忽略行为的性质,但其理论仍然以预见可能性为核心。故意与过失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上无区分,即故意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与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没有区别,并没有体现出刑法以处罚过失为例外

(3)危惧感说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达到笼统的不安感,这种抽象的预见可能性相比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危惧感若适用于社会有用性的行为领域,驾驶机动车行为、医疗行为本就具有危险性,只要仅仅具有不安感,即便没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便可以认定为过失

(4)新过失论虽坚持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既注重行为也注重结果,既注重结果预见义务又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只有行为造成法益侵害,且行为违背社会生活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才是违法的,新过失论严格限缩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

三、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 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学说:

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 A 即无 B的关系, 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 ,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 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 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 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 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 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实现在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四、对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过失的认定

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没有预见,导致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判决是正确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业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在本案中,朱家平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朱家平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家平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家平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险是完全能够认识的。

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笔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折中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 判断相当性的有无社会一般人都熟知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建房,本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法院采用客观归责。在客观归责方面,尽管是由于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荷载作用直接导致挑梁断落,进而发生4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是朱家平在建房时违反房屋建设所必需的安全要求,使得房屋安全性极差,是导致挑梁断落的根本原因。朱家平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且危险现实化,制造了危害结果。因此,案件中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与朱家平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家平主观上有注意义务、预见能力,客观上伤亡后果与其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朱家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225 页。

2〕[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 6 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81 页。

3周光权:《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关系》,政治与法律 2015 年第 1 期第 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