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力学的视角研究法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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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治力学的视角研究法律

罗吉存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

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在各种法律中进行政治力学研究不仅可以让人透过法律的现象看到其背后政治力学的运行本质,而且还可以根据这样的本质去对法律的产生、运作进行设计演练和操控,从而达到一种离理想最接近的政治效果。法律运行的直接目的是让人对其遵守,只有被人遵守它的存在才能发挥现实作用,在法律中有两种主要的力来让人民去遵守,一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力,二是与社会道义相符合的道义力量。这两种力量的产生、增减与消亡等过程都是动态的,只有深刻把握了这个动态过程的规律,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制度来达到政治目标和政治理想。

关键词:政治力学;法律;遵守

一、法的定义

(一)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1.从法的本体出发

从法的本体下定义,重点以简化或者抽象化的形式来揭示法是什么。从这个角度出发主要有三种极具代表性的定义:(1)规则说,认为法即规则。(2)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是主权者的命令。(3)判决说,认为法即判决。

2.从法的本源出发

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于从法的基础或法出自何处来说明。从这个角度出发主要有四种极具代表性的定义:(1)神意论,认为法即神意。(2)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3)公意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或共同一意志。(4)权力说,认为法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₁

3.从法的作用出发

从法的作用下定义,着重从法的工具性来说明法。从这个角度出发主要有三种极具代表性的定义:(1)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古罗马法学家赛尔苏斯说:“法是善良公正之术。”(2)社会控制说,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3)事业说,这是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福勒给法下的定义,其概括的表述是:“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二)法在政治力学中的普遍性

从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出发去给法下定义,法具有多样性,但是各种类型的法都具有其共同的特点。这个特点那就是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遵守,世上几乎没有哪一种法律其制定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让人去遵守它的。

因此,在制定法律之后,如何让人遵守法律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守法是法的实现的最基本的形式,法的遵守包括权利的正确行使、积极义务的履行和禁令的遵守。遵守法律是实现法律的最基本形式。如果一项法律被颁布,但在社会生活中没有得到执行和遵守,那么立法的目的以及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肯定会丧失。

自法律诞生以来,无数政治家、思想家、法学家等各类群体研究过如何让法律得到更好地遵守。我认为,要想研究如何让法律得到更好地遵守,那么首先就要研究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以辩证的眼光看待法律和人们遵守法律之间的联系。固此,我把这种联系看作一种力量,即让人遵守法律的力量,这样就可化繁为简,让法律的被遵守变得更有操作性。₂

二、法的基本特征的政治力学分析

法律的特征,是指法律异于其他事物的特点。要想深刻把握法律和政治力学的联系,与其他的规则、政策等与政治力学的联系相区分,那就要从法律的基本特征出发来把握其中的政治力学运行。

(一)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这股政治力的着力点。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对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和资源进行社会主体间的调节和分配。但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法律必须通过对某种“中介”的直接调整才能达到调整社会的目的。

而这种“中介”就是行为。对于法律来说,只有通过行为控制才能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控制。“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著名命题。意思是人基于某种需要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所从事的实践活动过程中不断生成的历史存在物,即为我的、自觉的、社会性的实践活动过程中的生成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建立,首先是行为关系的建立,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的发生任何关系的建立和存在都是空谈,没有行为关系的建立就没有社会关系的建立。₃

在政治力学的理论下,法律让人去服从,是由于有让人去服从的力。而法律让人服从于法律,换句话说也可以是法律让行为的发生或不发生(对违法行为的克制也算作一种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因此,这股力量必须作用于行为,行为就是法律这股政治力量的政力点。根据政力点的不同,来调节政力向的方向和政力度的大小。举个例子,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条文,其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那么其主要的方向就是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惩处其他的犯罪和保障其他的法益。方向确定下来就要和合适的力度结合起来,比如仅仅采取罚款,那么力度就不够,针对这种行为直接入刑,那么就将惩处的力度大大提高,这就让现实的被惩处人受到这种力让的打击,从而让其自身感受到受到这种力打击的后果,并且让其他对象也知晓这股力的方向和作用,从而达到一种反向约束(约束其不发生这种行为)。

因此,法律的着力点,必须精准的落在行为上。只有从调整行为关系入手,才能让行为的发生或不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让人这种社会关系的集合体服从于法律,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2.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恰如一种区别于其他规范的法律轨道,引导着作为基础的政力元单位的人的行为的力的方向,并预测着在这个力沿着这个方向推动下的行为后果。

为什么说法律具有规范性?首先,法律具有概括性。这个轨道不是为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而设定的,它是一种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即它是不针对于特定的人和具体的事的,可以被反复地适用。同时,这也让法律的轨道和其他轨道(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区分开来。其次,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要的构成要素。这体现了法律规范在量上面和在质上面所占有的绝对优势地位,即以法律规范这种轨道为主要的,其他的只是为使行为符合轨道运行而产生的配套设施。最后,法律的规范性中最明显的标志是,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了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样的好处是让人可以根据这种抽象的、概括的规范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将走向何方,提前在大脑里形成可为或不可为的判断,以此来指导现实生活,提高行为效率。

透过法律的规范性,将法律比作是一种区别于其他规范的行为轨道,而行为则是作为基础的政力元单位的人在进行发力。对这种力的引导和规范,将使得人们对作出行为时产生可为与不可为、这样作为与那样作为的判断,从而让社会生活井然有序。

(二)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和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的新规范。对于这种新的规范的制定,要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来进行,这个立法机关必须是最大的政治力量的代表。比如,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的意志的代表者,因此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背后有着强大的政治力量的支持。有了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政治力量的支持,就能让法律得到大多数人的遵守,并且可以对极少数不遵守的人采取强制的手段。₄

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这种行为规则有习惯、经验、礼仪、国际条约以及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的概括从而产生的规则和原则等。其共同的特点是已经存在并发挥一定的效力,国家对其的认可则是对它们的加强。它们的这种效力背后,也是人心所向,其大多数是在政力元的集合体中自发产生的,并自觉地约束着各种行为,国家对它们的认可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人民群众这个政力元的集合体推动的,因为国家的意志背后是人民的意志。

法律的解释是法律创制后的一个再创造过程,这个再创造过程是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进行的。前文将法律规范比作一种行为的轨道,那么行为主体就沿着这样的轨道进行行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地的。而法律的解释则相当于是在这样的轨道的各路口设置的路标,这样的路标不仅可以对行为主体对自身的行为路径的正确与否作出更为精准的自我判断,而且也能为裁决者(法官)提供这样的便利。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并且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才是国家意志。首先,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以国家的名义来制定和颁布是法律在全国的范围内实施的必要条件。所以,尽管法律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的意志,但是其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往往是以统治阶级的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来实施的。其次,法律的适用范围通常是以国家的主权范围为界限的,这就与原始习惯(以血缘关系为范围)区分开来。最后,这里的国家也指国家机器,即政府、法庭、军队等暴力工具所组成的管理社会的工具,法律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

2.法律的普遍性

前文把法律比作一种轨道,这个轨道不是为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而设定的,它是一种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即它是不针对于特定的人和具体的事的,可以被反复地适用,即法律具有普遍性。一般来说,法律是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的人和一切的组织发生效力的,但是不仅要看到其普遍性,同时也要看到它的特殊性。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法律要让法律主体对法律进行服从,那么就要采取各种措施来让各法律主体有内生的动力来遵守法律,权利可以作为一种激发他们主动服从的动力因素,而义务一方面通过与权利的紧密联系(权利义务的对等)来激发他们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对义务的不履行将遭受法律的惩罚也可以让法律主体产生守法的动力。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对权利义务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旧时的法律上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两大特点。这两大特点让人们不仅明确的告诉人们该为、不该为以及必须为哪些行为,并且可以让人们可以根据法律来预估自己与他人之间该为怎么样的行为,并对行为的后果和法律态度进行预见。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界限和范围都是相对应的,对权利的享有和对义务的负担总体来说是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不仅权利具有特有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来形成一种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有目的的牵引的力量,义务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力量。因为许多的义务本质上意味着利益的负担和责任的后果,这样就使得人们不做法律禁止且最终不利于自身之事,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虽然义务的作用方式是以其特有的约束和强制机制来来作用于人的行为,但总的来说,人们对义务的遵守基本上都是处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的。因此,义务也同权利一样拥有这样一种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有目的的牵引的力量。

在诸多的社会规范中,利导性是法律独有的,而对这种利导性的利用以达到影响人们的意识和行动,又是根据权利义务的双向性的特点来对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以形成对人们行为和心理的一种影响力而达到的。

(四)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国家强制力保证了法律的顺利实施,缺少了国家强制力作为法律的后盾,法律将在多个方面变得毫无意义。国家强制力指的是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强制机构的国家暴力。这种强制力以国家强制机构为后盾,其具有国家性,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的一点。正是由于法律由国家创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法律才能在举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体系并统一普遍地实施,约束着一切的人和事,具有着极高的尊严与权威。这种权威,就是让人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说是让人服从于法律的力量。

法律的权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强制力来建立和维护的;另一种是靠法律自身的优良品格来建立和维护的。前者是从外部形成一种力量来让人去遵守法律,后者是让人为了实现自身和集体的利益(两者是有机统一的)而去遵守法律。

当然,这两种权威是相互配合的。法律的强制力这种外部力量具有间接性和潜在性的特点,它就像一把悬在人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在人们违反法律时就会落到人头上,而在平时又能给人一种威慑力,使人不敢违反法律。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力并非是单纯的暴力,它也可以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并且由专门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的。在行为人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时,法定的机关依法强制对其履行(比如对不偿还银行贷款的当事人,由法院将其其他财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欠款)。同时,法律的实施又不仅仅靠国家强制,还有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因素,这是一种从内在激发人去服从法律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2][美]福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4]周光全.《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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