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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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尚怡辰

西北政法大学

1 代持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相关理论基础

1.1 代持股权相关理论研究

1.1.1股权代持的性质

确定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判断股权归属的前提条件,也使代持股权的善意取得有了合理的权利外观。从现有的研究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法律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理论说。从这些观点的不同角度解释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首先,委托代理说。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为代表主张代理说。委托代理说认为,代持股协议本质上就是委托代理合同。隐名股东以委托名义股东用其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代理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和法律风险归属于隐名股东。代理说的优势体现在使用现有的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在民法代理人制度框架下分析股权,解释和处理代持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而代理说的缺点为股东资格悖论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1]]第二,信托关系说。信托说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说认为,隐名股东与委托人相似,而名义股东与受托人相似,这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对名义股东的信任为基础,将财产权委托给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行使财产权向公司出资,并将其转换为股权。[[2]]第三,无名合同说。无名合同的典型代表之一为我国台湾地区。该说主张股权代持是由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将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隐名股东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而行使股权,由隐名股东享有股权收益的权利等约定。

1.1.2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代持股权的合意形成的无名合同。这也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并限制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冲突。有限责任公司更加注重股东个人的身份和信任基础,因此当出现新的股东时,原始股东易产生不信任感。针对上述现象,立法的初衷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对股权转让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双方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主观上至少为过失。但基于此不能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只是针对承担责任。另外,股权代持出现的大多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例如限制股东资格,隐匿财产等意图。从上述这个侧面来看,不应过多保护隐名股东。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代持股权可以通过直接出资而取得原始股权,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对于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直接出资取得的股权,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受该协议的约束。

2 代持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名义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名义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或保护实际出资人而进行的伪装,其是隐名出资现象的产物。因此,名义股东是表面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中的股东,但其并未进行相应的实际出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根据二者之间约定的分配实际利益和承担义务。不仅具有依法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其更重要是为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而登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因此,在公司及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是依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权归属,股东也依股东名册而享有股东的权利。在对名义股东资格进行认定的时候,还需要注意对股权代持的关系进行认定,一般以是否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及该协议不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相违背为依据。

2.2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中的“善意”认定问题

善意是指一种主观的心里状态。善意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善意认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否允许受让人过失,是否有责任证明没有重大过失。受让人了解交易信息比较难,注意成本相对较高,尤其是为公司外部人员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但有过失。这时,该如何定性受让人。其次,善意的时点,即从整个交易过程到完成工商登记的时间段是善意的,或是在实行占有行为的时候是善意的。因此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要有合理判断点,有利于发挥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用,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因此它已经成为需要在实践中解决的问题。[[3]]

 


3 对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明确股东的认定依据

我国公司法关于认定股东身份、股权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部分规定对解决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问题的适用民法制度不当,是导致股权善意取得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公司的很多法律问题都依赖于解决股东身份、股权的认定,故本文认为应该完善此问题的立法。股权是证明公司股东权利的简称,一般来说,弄清股东的身份就是实现股权的确定。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证明股东身份时,形式要件比实质要件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以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的立法逻辑和法律规范的特征。证明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文件中,更倾向于股东名册,希望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股东名册对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以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可以解决在股权代持协下,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的归属问题,同时为第三人交易时减轻了负担,也统一了公司法中关于认定股东身份的混乱情形。其次,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比工商登记更为迅速和方便,也更有利于促进股东名册及时变更,维护自己的权益。

3.2 完善公司变更登记制度

3.2.1股东名册的效力认定

首先,在股东名册独立作为登记备案的文件后,可规定在登记机关备案之后生效。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可以从股东名册中实现股权。公司不得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除股东名册以外的其他主体履行义务,只能请求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义务。公司只是质疑股东的资格,而且公司仍然对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的纠正。股东名册上发生纠纷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只在举证责任上有优势。其次,股权转让后,如果没有进行变更股东名册的备案,则受让人实际上无法取得股权。股东只能遵循股东名册中的记载,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而公司只能以股东名册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改造股东名册不仅能反映真实的权利关系且具有公信力,还可以弥补股权的权利外观缺陷。

3.2.2完善工商登记制度

本文认为,将物权善意取得的公示公信准则作为基础且进行变更登记,本质上就是新生所有权对公司之外提出的公示要求。由于对外股东名册不具有公示效力,若要对抗第三人就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因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构成股权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要件。首先,将妨害交易安全的因素纳入工商登记制度。在将此因素纳入作为依据以解决争端之后,一系列相应的配套制度也将做出回应。在工商登记中,公开的股东名册上有记载错误信息的在一段时间后,股权受让人可无条件获得股权的所有权,这就是引入交易安全因素的基本原则。其次,应引入异议登记制度。引入异议登记制度之后,更为方便公开查阅工商登记的内。当有权利人质疑工商登记的内容,特别是质疑股东名册的内容时,应该以工商登记中的异议登记为手段。最后,应明确规定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义务和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交易双方应该及时通知公司情况,要求公司尽快通过股权变更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若公司不能及时有效地履行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和负责编制股东名册的人员负责,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当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确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解决股权纠纷。此时,就无需探讨关于该制度是否可行了,而是应该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在解决股权纠纷中更准确的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对这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制。因此,我们应该对下列问题进行思考:如何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完成工商登记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影响。通过分析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案例,认为:(1)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形式要件说为其判断的依据,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授权而转让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2)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关工商登记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就发生了权利的移转,但股东名册未变更的不得对抗公司,未工商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的股权受让人。(3)在股权受让人人受让时善意是指对某特定的事实不知,并且对该不知没有重大过失。

 


[[1]] 胡东海.合同法第 402 条(隐名代理)评注[J].法学家,2019(06):176-190.

[[2]] 葛伟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兼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5):175-183.

[[3]] 李一璇.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问题归纳及探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32):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