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的论述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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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的论述

姚思凡

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只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其提起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再审申请人方面,除了俄罗斯和我国之外,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对其给予了“死亡”等合法身份。他的配偶,他的直系亲属,他的兄弟姊妹,他的兄弟姐妹均可申请再审。

关键词:刑事 再审 法律

给予当事方再审申请权

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等国家也都有了同样的制度。法国是指总检察长,德国和日本则是指总检察长也可申请再审。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仅作为一般的原告,他们不仅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很有可能会成为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他们应该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诉讼客体的身份参加。所以,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过程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除在外,而应使当事人可以依法开展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一起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在赋予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之后,对其提起诉讼的内容进行审查,也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应当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对被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应当限定为被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一)审理人的再审

 再审案件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最终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外)管辖,也就是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限,而基层法院没有这个权限。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消除各种干扰,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还可以减少双方的误解,增强双方的信任,达到再审的公平性。

 (二)修改后的再审原则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上,我国法律的改革应该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以及对司法的公平性等重要价值之间的平衡表现出来。在俄罗斯,由于出现了新的事件或新的事件,法庭的判决、裁决或裁决可能会被推翻,并且对案件的审理也可能会重新开始。新发现的情形,是指在法庭判决或者其它裁决产生法律效果之前,法庭并不知道的相关证据或者事实情形。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翻译人员做故意不准确的翻译,造成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造成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生效的法庭的刑事判决,证实调查人员、探案人员或总检察官的罪行,造成不合法、无根据或不公平的刑事判决,从而造成不合法或无根据的判决或决定。3,法庭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证实了法官在审理这一刑事案件时,确实有罪。所谓新情形,是指在法庭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不为人所知的行为,有罪的性质,有罪的处罚的情形。具体来说,俄罗斯联邦认为,法庭对这起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不一致。2,欧洲人权法庭裁定,由于以下原因,俄罗斯联邦法庭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时,存在以下问题,即:第一,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条款不符;二是对《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侵犯;三是其它一些新情况.

为此,还应当对再审由进行细化,以确保其可操作性,并对其有利与不利的原因加以区别。有学者认为,只要出现下列情况中的一种,导致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实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在相同的案件中,又找到了新的行为人,能够证明原判决的行为人是无罪的。3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果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4.发现与原判事实有较大冲突的新证据;5.法律适用上的失误,对于这一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们的司法实践,这一点主要是指与刑法相违背的,与刑法相违背的,与刑法相违背的。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枉法处理等问题。对被判决人不利的再审理由,应该严格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大犯罪漏判的,也就是原来的判决,没有足够的证据而被判为无罪,但是后来又找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来被判无罪的人的确是实施了重大犯罪。2.因下列两种情况而造成不实不实、不实不轻、不重不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被告与证人、鉴定人串通,作伪证、作假鉴定的。作者同意这一看法。首先,这一学说将其分为有利于被告的与不利被告的两类;其次,对再审理由进行了精炼,提高了再审理由的可操作性。

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模式的看法

国际上的刑事司法观念与纠纷解决模式已由对抗发展为对话与磋商,由单一化发展为多元化,由单赢发展为共赢。虽然在理论上尚未形成共识,但也正因如此,才逐渐得到承认,并进入到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协作型司法,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者与法院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协作的关系。本项目拟从两种最为典型的合作性司法类型——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涵、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入手,深入分析其存在的现实背景,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其与当前中国司法实践的内在联系。

 (一)谘询正义

 “协商”在应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它以“双赢”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其核心思想是:“协商一次,所有人都是胜利者”。这也反映了协商性司法的实质,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协商性司法界定为一种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与互相协商,从而达成一项互惠的协议,从而解决刑事争议的一种司法方式。它的内涵与外延都十分丰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地位不断提高,一些原本被视为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不可避免地渗透进了一些私权的因素,比如个人意志自治、协商、协议和交易等。咨询性司法就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其重点在于在与犯罪行为或刑事诉讼的结局相关的各方之间进行对话、合作和互惠,而不是对峙。因而,又可被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与妥协,就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达成基本一致的一种诉讼模式,其包含了一切以对话与合作为手段的非对抗的解决刑事争议的方法。

 (二)伸张正义

 当前,较为有权威性的观念,以联合国《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新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为依据,即利用恢复的程序或目标,达到恢复的效果。而在此,“恢复过程或目的”与“恢复结果”均仅是对其定义的诠释,并未充分体现恢复正义的核心价值。因此,也有学者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让犯罪者与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并让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在沟通与交流的过程中,促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并用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自觉接受监禁改造等方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的忏悔态度,最终得到对方和社会的理解与接受。最后,法庭会酌情减轻对罪犯的处罚。

 虽然人们对恢复正义的认识不尽相同,而且各个国家的有关司法体系也不尽相同,但是,恢复正义的基本思路却是相同的,那就是构建一种让罪犯与受害者处于一种对话的状态,并通过恢复正义的过程来达到恢复正义的效果。“所谓恢复性程序,指的是: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由专业人员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这一恢复性程序通常可以分为四个步骤。

参考文献:

1刑事庭审安保二元规制:理论依据、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基于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的考察              万力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04-03 16:47              期刊

2“热运行”背后的“冷思考”: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检视与路径优化——以H省Z市两级法院刑事在线诉讼运行实践为样本              张素敏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23-03-30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