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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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问题研究

王楠

西北政法大学

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石是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是指性取向相同的男女二人结为夫妻。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存在不少性取向相异的婚姻。性取向相异婚姻是指具有不同性取向的男女二人缔结的婚姻。性取向相异婚姻可以分为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即同性恋配偶在婚前便知晓同性恋配偶的性取向,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完全独立、自愿的与性取向相异者缔结的婚姻。这一类在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占极少数,在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性取向欺诈婚姻。性取向欺诈婚姻是同性恋一方通过隐瞒性取向,使得异性恋一方基于对配偶性取向认识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 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石为一夫一妻制,性取向是婚姻关系缔结的基本前提。在一段婚姻关系中,性取向不同于身高、体重、家庭条件等因素,性取向直接影响未婚男女是否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隐瞒性取向侵犯了善意方的婚姻选择权。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对性取向相异婚姻中善意方配偶予以较好的救济。

一、性取向欺诈婚姻的产生

根据同性恋人群社交软件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数据发布的《2021年中国同性恋数据白皮书》报告显示,同性恋人群占据我国人口总数的5%,这就意味着每20个人当中就有一位同性恋者。张北川教授在对同性恋相关情况调查分析后,估算出80%的男同性恋者会选择与女性结婚,我国“同妻”群体的人数达1600万之多。性少数群体在婚前隐瞒自身真实性取向的情况确实较为普遍,94.92%的 “同妻”在结婚前对丈夫的性取向毫不知情,高达10.9%的女性甚至在结婚10年后才了解配偶的真实性取向。

较之西方国家,我国的同性恋人群更倾向于走进传统一夫一妻模式的婚姻关系。造成这一倾向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被承认。在2019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第三次审议工作中,法工委主任提出,不仅要对大多民众提出的意愿进行考虑,也要对我国传统进行考虑,因此当前来看,一夫一妻制是最具现实性的一种选择。且大多国家当前都没有对同性婚姻予以认可及推行,所以国内在婚姻领域仍推行原本的一夫一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彰示婚姻家庭编原则性条款的第1041条,明确当下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异性婚姻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同性恋群体依然无法拥有正常婚姻的制度基础。

另一方面,传统观念、社会对同性恋者的偏见也是导致同性恋者隐瞒性取向缔结婚姻的重要原因。承认同性婚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的比例,但并不能杜绝此种行为。刘佳佳通过调研得出中国男同性恋者中有近半数明确表示即使在同性婚姻合法的前提下,依然会倾向与异性缔结婚姻关系。

受宗族观念影响,中华文化自古便有“开枝散叶”“延续香火”的说法,同性恋者往往持着完成家庭任务的心态,通过隐瞒性取向骗婚实现组建家庭和完成生育的 “家庭责任”,这也使得同性恋异性配偶步入欺诈婚姻。社会对同性恋存在的偏见也会使多数同性恋者没有勇气直视与承认自己的性取向,不少同性恋者最终会选择隐瞒自己真实的性取向并选择与异性缔结婚姻来进一步掩饰自己的性取向。

二、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救济的困境

同性恋指让个体产生性欲望、性幻想的为与其具有相同性别的人,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夫妻双方缺少感情基础,没有正常的性生活、冷暴力等家庭暴力多发,善意方饱受折磨,成为抑郁症的多发群体。此外,大部分同性恋者怠于履行正常夫妻间的法定抚养义务,善意方配偶遭受着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在饱受折磨的同性恋配偶想要进行自我救济时,却发现在解除婚姻关系,获得损害赔偿等方面都存在着种种障碍。

(一)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想要解除婚姻关系有离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三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有其他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并不包含隐瞒性取向,故性取向欺诈婚姻中的善意配偶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救济。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无效情形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可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事由有因胁迫结婚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两种。2001年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已承认了中国同性恋非病理化,同性恋不再是一种精神疾病,这就意味着,性取向相异婚姻中的善意方不能凭借 《民法典》第1053条,以配偶 “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主张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在法理上皆无可能性。

(二)司法现状

从2011年至今,诉讼离婚案件中,不断有以一方为同性恋者而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出现。而这些案件的判决裁定,绝大多数都因同性恋身份认定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离婚请求或裁定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诉讼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感情确已破裂”包罗万象,加之隐瞒性取向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事由,当事人在提起离婚时通常将其他可佐证“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与同性恋并列以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案件中,因同性恋身份认定证据不足,导致诸如婚姻破裂赔偿请求或者离婚申请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三、解决性取向欺诈婚姻问题的建议

在我国未承认同性婚姻之前或者在将来承认同性婚姻后,性取向欺诈婚姻的存在不可避免,对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群体的保护存在漏洞,应该通过解释学角度加强对现行法律的适用,保护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权利。婚姻家庭编加入《民法典》体系,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编撰体系,应当受总则部分的规制。《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婚姻家庭编可撤销婚姻仅胁迫与重大疾病未告知两种事由,《民法典》总则部分统领分则,是否可以将总则部分欺诈行为可撤销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性取向的欺诈,也使得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体系更好地融合。

性取向欺诈为可撤销婚姻的要件并非首创,《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45、46条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同性恋的行为界定为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欺诈行为;《日本民法典》第747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德国民法典》第1317条规定了“受欺诈或受胁迫方有权申请撤销婚姻”。

夫妻双方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是自愿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方通过提供虚假、谬误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方式,剥夺了善意方的知情权、选择权,此类婚姻缺乏合意,欺诈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性恋者带有欺诈故意,通过隐瞒性取向的欺诈行为,使得同性恋者的异性配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缔结婚姻,构成民法领域的欺诈。结婚须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性少数者婚前对其真实性取向的刻意隐瞒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始终缺乏“真正的”合意,鉴于此种婚姻存在欺诈现象,应基于婚前欺骗行为将此类型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

通过对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该善意群体在借助现有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诉求往往无法得到法院得支持。面对该群体的困境,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将性取向欺诈加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隐瞒自身性取向的欺诈行为,应当给予性取向欺诈婚姻中善意方撤销婚姻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得婚姻撤销制度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维护该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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