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伤鉴定问题研究——以虐童案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10
/ 3

未成年人人身损伤鉴定问题研究——以虐童案为例

李雅馨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99)

【摘要】近年虐童案件频发,越来越多未成年人成为伤情鉴定的当事人,然而现行鉴定标准无法对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做出合理评定,未成年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应制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标准,对其中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合理明确划分,加强法学与法医学的交叉研究,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损伤鉴定;鉴定标准

引言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2年年末全国总人口数达14.1亿,未成年(0~15岁含不满16周岁)人口约占总人口的18.1%,数量不容小觑。因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基础有别于成年人,加之缺乏自我保护及辨别潜在危险的能力,所以未成年人大多难以应对突发危险,同样的伤害带给儿童的痛苦程度远高于成年人,更遑论还有心理创伤。

未成年人的发展代表着祖国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国之大事,是社会公平正义发展的表现之一。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同样的伤害行为无论是针对儿童还是成年人所依据的皆是2014年生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称《损伤标准》),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却与成年人采用同一认定标准,难免显失公平。

一、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玉贵系被害人张某(2001年出生)的继母,被告人王玉贵2005年起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趁生父不在家时,多次其实施虐待行为2005年王玉贵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耳朵烫伤200812王玉贵又无故将张某的嘴唇撕裂,直至次日才将其医院,嘴唇被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2009519日晚,王玉贵在家中将张某的咽喉插伤。送去医院救治时医生发现张某身上有多处伤痕,怀疑是虐待所致,遂报案,至此王玉贵的虐待行为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咽喉部的伤害已构成轻伤,最终被告人王玉贵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后王玉贵提出上诉,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思考

上述案件中,王玉贵在与继女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过多次虐待行为,例如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用筷子扎喉咙等,但法医仅对张某所遭受的最后一次伤害进行鉴定,认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也成为法院对王玉贵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张某所受其他伤害便可忽视吗?未成年人生长发育快速,身体恢复能力强,张某平日经伤害留下的伤痕可能被隐藏,但是对于张某烫伤和撕裂伤却未进行法医鉴定或新旧伤划分,未归于伤害罪仅在虐待行为中有所提及。

张某被继母扎伤喉咙时年仅8岁,虽然王玉贵被绳之以法,但对张某来说身心所遭受的重创或许仍在持续。若鉴定时也将张某前两次较严重的伤害考虑其中,加之心理伤害考量,是否会影响王玉贵的定罪量刑呢?对未成年人的法益保护是否能有所侧重呢?

二、我国未成年人人身损伤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标准方面

我国伤残鉴定采用的各种标准均是成人标准,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伤残鉴定的标准。虽有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款,但局限性较大,不能涵盖未成年人伤残鉴定的全部。

《损伤标准》中多以成年人为主体,对人体器官及机能的损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仅有三条,第一,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评为重伤二级;第二,附则中提出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第三,体表面积九分估算法中以十二岁作为节点进行头颈部和双下肢的体表面积计算,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表述,即除上述外的损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相同的标准。此外,《损伤标准》中仅对睾丸、卵巢、甲状腺、脾、乳头几个特殊部位的损伤鉴定区分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除此之外其他器官均与成年人适用同等的鉴定标准,未做明确区分。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多认为《损伤标准》中的未成年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仅以年龄为标准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区分,此外再无其它因素考量。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生长发育迅速、新陈代谢旺盛,一些伤势愈合快速是成年人无法比拟的;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多项身体机能尚未完全发育,较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伤害。例如,《损伤标准》将“股骨干、胫腓骨骨折缩短5.0厘米以上、成角畸形30度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规定为重伤二级,然而成年人的股骨干与胫腓骨长度与儿童的长度本就不一致,5厘米的骨折缩短长度在成年人的股骨干与胫腓骨中所占比例与在儿童的股骨干与胫腓骨中所占比例明显不同。另外,随着儿童生长发育,这种损伤更可能导致其肢体发育不良,股骨干与胫腓骨出现变细、变短的情况。对于儿童来说,人生才刚刚起步未来可塑性很强,同样程度的损伤给儿童带来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如听力上的残疾可能会磨灭一个儿童的音乐梦、肢体或面容上的残疾可能会让一个儿童失去普通生活。

综上所述,适用标准忽略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差异,存在一定缺陷。

(二)年龄划分方面

1.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年龄划分有矛盾之处

《损伤标准》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鉴定时的体表损伤数值以

0~6岁、7~10岁、11~14岁分别按照成人的50%、60%、80%进行计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伤残分级》)中对需要测量、计算面部瘢痕长度和面积时以0~6岁、7~14岁分别按照50%、80%进行计算。二者7~14岁阶段的划分存在明显差异,《损伤标准》将该阶段以10岁为节点一分为二,《伤残分级》没有进行二次划分,尽管《损伤标准》用于定罪量刑,《伤残分级》用于残疾评定,但是二者存在相通之处,年龄阶段和计算比例不一致极易造成分歧,使得本就缺乏相关知识的当事人更易对客观损伤情况产生误解,进而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公信力产生怀疑。

2.将未成年人按三个年龄段划分存在一定缺陷

不同学科对儿童年龄的划分标准存在差异,《刑法》中依据人的生理发育与心理成熟度及社会化水平将12周岁、14周岁和16周岁作为年龄节点,用以确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民法典》以8周岁为节点将未成年人划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儿科学中依据儿童的解剖、心理和生理等功能在不同年龄段的不同特性,将小儿年龄划分为七个阶段,即胎儿期(从受精卵形成至小儿出生共40周)、新生儿期(自娩出至28天前)、婴儿期(自出生至一周岁前)、幼儿期(一岁至满三周岁前)、学龄前期(三周岁至 6~7 周岁入小学前)、学龄期(6~7 周岁入小学至青春期前)、青春期(一般指 10~20 岁)。

然而《损伤标准》中,计算损伤体表数值针对未成年人划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0~6岁、7~10岁、11~14岁、14岁以上,该划分较为笼统,没有综合考虑各个阶段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规避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损伤标准》是要服务于《刑法》等法律法规的,年龄段划分差异使之很难与法律法规衔接,在司法实践中会有碍法官作出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人身损伤鉴定的路径

(一)研究制定未成年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损伤标准》中并未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鉴定标准,只在附则中规定了儿童及儿童表皮损伤的计算方法,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平等的,却不是公平的。未成年人恢复较快,体表受到的一些伤害会随时间恢复和被掩盖,施暴者便借此逃脱法律制裁,或者即使被发现也会因认定标准较低而受到较轻处罚,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美国是最早在司法鉴定中考虑儿童与成人生理及解剖学差异的国家,其在《Disability Evaluation Under Social Security(《社会保障下的伤残评估》)中专章区分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的伤情鉴定标准,在实践中收到较好反馈。宾夕法尼亚州针对损伤分设儿童创伤中心和成人创伤中心,其中儿童创伤中心由专业医护人员组成,致力于对遭受创伤的儿童进行护理。

或许我们可以借鉴学习美国在相关领域的措施,全面考虑儿童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的差异,充分评估损伤对儿童体格发育和神经心理发育的影响以及对未来成长生活、学习、求职、婚姻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为儿童专章设置与成年人相区别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专章设定也更能彰显我国对保护儿童的重视程度,充分践行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

(二)准确划分未成年人的年龄段

现有年龄节点划分比较笼统,年龄段的划分要清楚明确,并且可以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建议《损伤标准》修改时,按照《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措辞,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段以周岁为节点进行划分,使各年龄段紧密衔接,杜绝出现无规定的空白阶段。同时在各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儿童”、“幼女”等名词的具体年龄范围以附则或解释的形式进行阐明,统一司法诉讼中的规定,为鉴定人员的工作提供方便,使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能够直接依据年龄适用《损伤标准》,增强司法公信力,避免由于年龄阶段划分不严谨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做出,从而影响法官定罪量刑以及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定。此外还应对未成年人采取分阶段保护和重点保护并用原则,按照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及心理特性进行区分,制定适应不同年龄段的鉴定方法及鉴定标准,对于年龄较小、损伤较重的未成年人给予重点保护与照顾。

结语

儿童保护一直是社会焦点,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权威,在保护儿童方面更存在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几年,虐童事件频频发生,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事件、黑龙江虐童案、陕西渭南继母虐子案等一系列案件无不挑战着公众的忍耐底线。虽然施虐者已付出相应代价,但是他们的行为对儿童造成的伤害却无法磨灭,不仅仅是身体创伤,心理伤害更甚,都会影响儿童今后的成长。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损伤标准》,相信会对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 屈建业.未成年人伤残鉴定和赔偿的思考[J].全国第六次法医学术交流会论文摘要集,2000.

[2] 谢恒志,王万旭.关于儿童损伤程度鉴定的思考[J].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8).

[3] 刘奉,张彤主编.儿科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

[4] 曹喆,侯晓宁,安志,远赵东.虐待儿童致皮肤损伤及骨折的法医学意义[J]. 法医学杂志,2020(01).

[5] 王书剑,胡泽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比较研究[J].证据科学,2018(3).

[6] 高丽茹.美国儿童保护制度的发展对中国的启示[J].社会工作与管理,2016(6).

[7] 蒋国河,周考.美国的儿童保护服务及其启示[J].社会福利(理论版),20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