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损害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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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损害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分析

韩秉文

山东财经大学

摘要:在当今社会,饲养宠物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选择,但随之而来的宠物受到损害的侵权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在宠物损害纠纷中,一般来说,宠物会被认定为当事人的财产,因此以侵害财产权为由诉求财产赔偿。然而,现在宠物往往被视为当事人的“家人”,被赋予特殊的人格情感,成为具有人身利益精神属性或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宠物损害纠纷不仅涉及到财产赔偿,还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其中所蕴含的法学理论,以更好地理解宠物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法学理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民事侵权;宠物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柯亚如、张惠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20)鄂01民终7124号】,具体情况如下。

张惠香在光谷大道葛光社区内散步时,贵宾犬被柯亚如的金毛犬咬伤。医生诊断发现贵宾犬的右侧胸腔皮肤被撕裂,多处皮肤出现撕裂伤和穿透伤,肋骨断裂,心脏和肺叶也受到严重损伤。经过四天的治疗,贵宾犬的病情没有改善,反而变得更糟。为了避免它继续承受痛苦,张惠香选择将其安乐死。

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惠香向法院起诉要求柯亚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宠物犬不仅是财产,还具有精神属性,成为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当宠物犬的生命受到侵害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尊重生命的价值意义。法院进一步认定,贵宾犬对张惠香及家人来说属于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他们饲养该犬多年,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情感。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支持了张惠香的诉讼请求,判决柯亚如赔偿贵宾犬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

(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只要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宠物犬被视为私人财产,属于动产范畴。然而,在不同情况下,宠物的地位和作用会有所不同。例如,当主人故意驱使大型宠物狗伤人时,宠物狗就具备了财物品和作案工具双重身份。

再次,本案中的贵宾犬死亡是由张惠香选择安乐死和柯亚如的金毛犬攻击共同导致的。因此,对于贵宾犬的死亡结果是否能够完全归责于柯亚如存在争议。贵宾犬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的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评估责任,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最后,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宠物犬是否被视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决定主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需要对宠物犬的法律地位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进行深入探讨。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宠物犬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以及宠物犬受到侵害致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考虑宠物犬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时,需要着重考虑张惠香选择安乐死这个介入因素的性质和影响。如果张惠香的选择安乐死并没有对原本的进程产生较大影响,那么可以将宠物犬的死亡主要归责于柯亚如的金毛犬的攻击。但是,如果张惠香的选择安乐死对原本的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就需要慎重考虑是否仍然将死亡结果主要归责于柯亚如的金毛犬的攻击。因此,对张惠香选择安乐死这个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其对原本进程是否有较大影响的判断,是决定宠物犬死亡结果归责的关键。

对于宠物犬受到侵害致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和定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根据相关法律和学者的观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通常是指与个人的人格、情感、记忆等紧密相连,具有特殊情感价值或象征意义的物品。在这个案件中,宠物犬是否可以被视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取决于具体案情和法院对此的理解。如果法院认为贵宾犬对于张惠香及家人来说具有特殊情感价值或象征意义,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张惠香有可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如果法院认为贵宾犬只是普通的宠物,并未与张惠香及家人的人格、情感、记忆等紧密相连,那么张惠香可能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量,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宠物犬的法律地位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也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例分析

(一)案件事实分析

本部分将对宠物犬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柯亚如所饲养的金毛犬突然冲向并撕咬了张惠香所饲养的贵宾犬,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由于张惠香并没有主动招惹金毛犬,因此柯亚如需要对于自己饲养宠物的侵害行为负全部责任。

进一步分析贵宾犬的死亡归责问题,可以看出贵宾犬所遭受的伤害非常严重,经过四天的持续治疗后情况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愈后情况变得越来越差。为了避免贵宾犬继续承受痛苦,张惠香在无奈之下选择将该贵宾犬实施安乐死。

笔者认为,虽然贵宾犬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但张惠香的安乐死决定并没有导致因果关系的异常。在本案中,贵宾犬的死亡是因金毛犬的撕咬行为所导致的,而张惠香的安乐死决定是在医生认为贵宾犬无法生还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贵宾犬的死亡结果与金毛犬的撕咬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张惠香的安乐死决定并无因果关系。所以,柯亚如应当对贵宾犬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

(二)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人格和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了因人身权益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还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判断是否构成精神损害时,需要考虑具体的案情和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再局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是扩大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变化增加了保护范围,凡是具有人格意义和身份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不法侵害,均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这里的“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特殊情感,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承载着具有特殊情感或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造成损害后果,致使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而超出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限度的,可以认定自然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在侵害宠物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当限定在寄托了特定人情感利益的物的范围之内。

(三)判决结果分析

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原告家庭生活组成状况、饲养宠物犬的目的,以及原告与所饲养宠物犬生活的密切程度、依赖程度等。宠物犬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一种具有生命的特殊物品。如果原告将宠物犬作为伴侣动物进行饲养,寄托和蕴含着原告的深厚感情,并对其投入较多的情感和经济投入,那么可以认定该宠物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情感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

在本案中,法院从原告饲养该宠物犬的时间长度、与原告生活的密切程度、依赖程度以及所承载原告情感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宠物犬具有情感和财产双重价值,可以被视为寄托原告特殊人格情感利益的特殊物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合法合理、合情合理的。

三、法学理论分析

(一)民法理论在本案中的运用

在本案中,关键的民法理论运用在于宠物犬是否能够被视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或者更具体地说,是否能够作为“具有人身利益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依赖于“物的拟人化”和“人格的物化”这两个民法理论。

首先,物的拟人化是一种将物视为具有情感、意志和人格的存在,而不仅仅是物质存在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宠物犬作为一种具有生命的特殊物品,它们承载了主人的情感和依赖,成为家庭中的一部分,甚至被视为伴侣动物或家庭成员。因此,当宠物犬遭受侵害或损失时,其主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主人对其有着强烈的情感寄托,其已经成为主人个性的外部表现

其次,人格的物化是指将人格要素体现在物中,使得该物成为人格的象征或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宠物犬不仅是主人的伴侣动物,更是主人特殊情感的承载者。由于宠物犬承载了主人的特殊情感和记忆,它已经成为主人的人格象征和特定纪念物品。因此,当宠物犬遭受永久性的灭失或毁损时,就等同于主人的特殊情感和记忆遭到了侵害,主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总的来说,宠物犬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所体现的民法理论,主要是基于物的拟人化和人格的物化这两个基本概念。这反映了法律对于人格和物的保护并重,强调了对人格的尊重和对物的合理利用应当相互协调。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另一个人的宠物犬时,法律会依据社会公共利益来进行判断和处理。

(二)理论与实务的互动

在处理宠物犬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律原则和实践活动之间存在紧密的互动关系。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个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并引发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宠物犬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它们受到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主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这涉及到被侵害的客体是否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比如是否是具有纪念意义的、承载感情或精神寄托的特定物品。当宠物犬受到侵害并导致伤亡时,主人因失去宠物犬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可以被视为精神损害的表现。

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被侵权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这可能包括证明宠物犬的特殊性、自己对宠物犬的情感依赖以及因宠物犬的损失而引发的精神损害的程度。

最后,实践对理论的反馈也非常重要。在处理宠物犬主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存在并导致了足够的精神损害,那么可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理论在实践活动中的应用,并对法律理论进行了反馈和修正。

总的来说,在处理宠物犬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法律理论和实践活动之间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关系。法律理论为实践活动提供了指导和依据,而实践活动又反过来对法律理论进行了反馈和修正,两者相互促进,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三)对民法原则与制度的反思

在宠物犬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法制度与原则进行反思:

第一,对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则对于宠物犬受到侵害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法条中对于具体情形的规定可能相对较为简略。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该原则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应用。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在宠物犬受到侵害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是一个关键问题。这涉及到对宠物犬的精神价值、主人的情感依赖程度、精神损害的程度的评估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评估和法院的裁决。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如何平衡不同利益方的权益,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与证明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宠物犬作为个人财产,可能难以证明其特殊性、主人的情感依赖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此,在举证和证明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如何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如何提高法院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对于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在处理宠物犬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我们需要考虑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虽然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手段,但它并不应该成为道德的替代品。因此,我们需要确保法律的适用不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原则,同时也要注意到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道德问题。

综上所述,在宠物犬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我们需要对民法制度与原则进行深入反思,以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和社会规范,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加生活情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这些宠物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还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甚至成为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合理且合法的,这可以抚慰原告在肉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和创伤,同时是对生命的尊重和关怀的体现,也是对不法加害行为的惩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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