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追责问题的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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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追责问题的研究

韩叙 杨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随着近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未成年群体呈现出早熟的特点,结合家庭、学校教育缺失、约束手段欠缺等因素,致使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社会影响恶劣。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年龄+罪行+程序控制”的方式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当从整体上把握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责要作出严格限制,同时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关键词: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一、发展背景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案件经各类媒体报道并传播,引起全社会关注,例如安徽宣城十三岁男孩杀害堂妹抛尸案、大连十三岁男孩杀害十岁女童抛尸案等。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代为提起公诉;二是认为应适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认为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权益。新的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已经满足12周岁不满足14周岁的人,适情节考虑其刑事责任。

二、适用分析

(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适用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目前学界主要有“罪行说”、“罪名说”两观点[4]:“罪行说”是从系统出发,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解读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犯罪行为;“罪名说”从文义解释出发,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严格限制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旨在避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过度追诉。笔者认为应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为判断依据,但具体罪名及法定刑适用应限制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个罪名,即以“罪名说”为主导,以“罪行说”为限制条件。例如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则应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追诉,对其抢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适用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系并列的关系,并非选择的关系,而是共同的关系,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明确规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法定刑情节,但对于“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的概念及其内涵、外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被害人感受和社会公众评价两方面综合判断,前者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故意被害人实施折磨,致使被害人肉体与精神均置于苦痛状态中,后者指行为人实施的折磨行为对社会公众道德观念的冲击、恻隐之心的挑战。

(三)“情节恶劣”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我国刑法就已经有多个条款规定了情节恶劣,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对于“虐待家庭成员”的入罪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恶劣”系入罪条件。笔者认为,判断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成立“情节恶劣”,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主观恶性、是否系直接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又要考虑犯罪是否有预谋、采用手段、造成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方面,坚持主客观综合评价。

三、检察视角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追责的讨论

(一)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犯罪原因、成长经历、个人意愿等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全面正确的决定。同时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处理一切涉未成年人事宜的首要准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包含了六项具体要求[5],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时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开展各项工作时要以六项要求为办案标准,可以取得高质量的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或者送交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场所进行矫治和心理辅导。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建议”。[6]

(二)推行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

各级检察机关推行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办理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有利于在精准办案、矛盾化解、犯罪预防等多方面形成办案合理,发挥不同优势,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坚持推行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有利于围绕涉罪未成年人的回归状况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复状况开展工作,最大限度促成检察机关多部门、多层级形成工作合力,促使涉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未成年被害人重获希望;开展核准追诉工作时,不同层级检察机关负责不同的工作,相互配合,能够形成上下指挥有利,贯通衔接一体的工作格局;打破地域、层级的限制,集中优秀的检察工作人才组织开展专项工作,提高工作质效。

(三)落实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7],其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原则与方向。在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落实情况直接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因此,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将落实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是全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对其采取不批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还应积极探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主观恶性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不批准逮捕意见书》,建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二是依法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应根据需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其犯罪记录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封存,避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同时也可以预防其再次被侵害。

四、结语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仅仅是司法领域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惩治,如要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需要着力于全面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的系统工程。在这项注定长远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切实扛起《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的重大责任,为守护未成年人茁壮成长贡献检察力量。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14.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4]王译萱,张垚. 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立法审视与范围厘定.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2(1): 66.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6]常锋,郑志恒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阐释与落实.专访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主任宋英辉.人民检察,2022(10) : 24-30.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