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关联犯罪的区分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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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关联犯罪的区分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马晓兰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  067600

摘要当前是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就是为了应对当下迅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不断攀升的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本罪增设以来,大量为网络犯罪提供协助的行为不再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转而单独认定构成本罪,同时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首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了分析,随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进行了区分,最后提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思考与建议,便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后,新增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愈加得到重视,适用此罪精准打击信息网络犯罪获得了不错的成果,判决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从整体趋势上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案件一审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上诉后,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看出基层法院对于此罪名的把握情况不是很理想。同案不同判在司法审判中也是此类案件的突出问题,经常发生有着相似情形的案件但产生截然不同判决的情况。有的案件以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等正犯罪名定罪,有的案件却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判决。究其原因,不仅有法官对于此帮助行为作用大小的不同看法,而且存在对主观构成要件“明知”内涵界定不清,客观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判断标准不同等情况。同时此罪与其他容易混淆的罪名界限不明晰,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1.区分对于下游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中,在主观上对上游实施的诈骗行为,有没有明确的主观认识。

2.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上游的诈骗行为人,与作为下游提供帮助者,两者间有没有存在犯意的意思联络,有没有存在共同谋划的故意。

3.需要审查帮助者与上游诈骗人员的关系、关联程度,在证据方面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进行审查认定。

4.需要核实上游的诈骗犯罪是否已经被查明。如上游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被认定为诈骗罪,那么作为下游为其提供帮助的嫌疑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更不会形成构成共犯。

综上,对于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区分,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果有参与共谋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罪;如果没有参与共谋的主观故意,对被帮助者不了解情况,可能构成帮信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1.区分帮助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既遂前还是既遂后

掩隐罪也被称作赃物犯罪,是上游犯罪得手后实行的帮助行为。行为的发生时间点必须是在上游犯罪得手后,也即既遂后再实施的。帮信罪在哪个阶段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存在于网络犯罪的事前、事中、事后。

    2.区分对款项的来源所持主观明知的态度是一般性知晓还是较为清楚

上游的犯罪属于何种类型,在帮信罪中并不要求明确的知道,只需要一般性知晓即可,具体是什么类型的犯罪行为或者什么类型的犯罪性质,不再考虑之内。而反观掩隐罪,只要嫌疑人主观上与被帮助者不存在主观上的共谋,不构成上家犯罪的共犯即可,无需对上游犯罪具有具体性的明知。

    3.对实行行为进行区分:是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妨碍追缴查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妨碍司法机关对追查赃款犯罪活动的查处行为。而对于进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帮信罪来说,打击的犯罪对象就是妨碍银行资金账户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思考与建议

2015 年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来,2016 年至 2022 年司法机关先后发布了司法解释与多部处理意见、会议纪要。在这些法律文件中,着重对本罪主观“明知”、“上游犯罪”、“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解读与分析,同时对一个关键问题,即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别也不断尝试规定统一的标准,但是成果并不显著。继上文进行司法适用现状分析和关联罪名区分之后,笔者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与建议。

(一)严格限制主观“明知”的推定程序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 44 处关于推定的规则。在这些推定的规则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占绝对多数。由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实际处于天平的两端,刑事推定在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要求的同时,将无罪证明的重担强加在了被告人之上。为了化解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对立,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推定视为该证明标准的例外。

笔者认为,用以裁判的所有案件事实都只能由《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来检验。在实践中通常根据经验判断、优势证据、盖然标准作为判断某行为构罪的准则,这显然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但这并非笔者对推定价值的否定,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只是需要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制。

笔者认为,完善推定路径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第一,严格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如果仅靠单项事实推定,将丧失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与公允性;第二,禁止二次推定。为了保护人权,防范因推定可能产生的风险是应有之义。第三,禁止降低证明标准。审判人员在进行自由裁量推定主观故意的过程中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根据经验法则得到的事实只有“似真性”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因此,2022《会议纪要》强调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对于保障人权非常之重要。

(二)重视判决书中此罪与彼罪的说理

在罪名认定方面,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刑法第 287 条第 2 款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与其他罪可以想象竞合的规定可能得出与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质一罪的结论相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必要明晰界限以及在判决书中阐明。在 2022《会议纪要》中,第 5 条指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出租、出售行为,之后又帮助上游犯罪人员隐匿赃款赃物时,需要以赃物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虽然本款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与适用问题上迈出了一步,但是对本罪和关联犯罪的界限仍然把握模糊。在本款中,2022《会议纪要》并未对“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性质进行点明,也即择此一罪究竟是实质的赃物犯罪一罪还是想象竞合来的一罪,抑或是其他状态的一罪。因此,本《会议纪要》并没有真正明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关联犯罪的区分与认定。同时,《意见(一)》以及《意见(二)》这两个法律文件中都涉及司法机关对提供“两卡”并且帮助转账行为的解读,尝试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确区分标准。在 2022《会议纪要》第 5 条对提供的银行卡的性质未进行点明的情况下,在解读时也应当与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文件保持一致,也即应当认为本文件重申的还是提供“非”本人银行卡之后又实施转账的行为。当行为人提供以自己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之后又协助上游犯罪人进行转移资金的,应当结合犯罪人的行为个数、协助次数、主观罪过等方面考察,可能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想象竞合犯,也有可能同时成立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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