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适用不捕不诉刑事政策案例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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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适用不捕不诉刑事政策案例研究

时世伟  

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实施,各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对于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认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型犯罪案件广泛采用了不捕不诉的刑事手段。与此同时,对于杀人等重大犯罪则依然坚守“够罪即捕”和“够罪即诉”的固定思维模式。在重大犯罪领域是否可以采取不捕不诉在检察办案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下面通过我们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做一些有益的尝试,期待能够抛砖引玉,得到大家批评与赐教。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景城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503室其家中,因酒后对其母亲被害人张某云(女,72岁)责备其喝酒感到厌烦及觉得张某云是个累赘而产生杀死张某云的想法,随即张某使用手扼住张某云的颈部实施杀死张某云的行为,后张某以为张某云颈部被其掐出血而放弃掐死张某云的想法,停止对张某云扼颈的行为。张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云颈部掐伤、胸部挫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云之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犯罪嫌疑人张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带回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云的谅解。

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30日做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决定,同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张某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1年12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适用法律理由阐述与分析

综合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为了杀死被害人张某云而实施扼颈行为,该扼颈行为已经实施,但因其明知张某云未死亡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对张某云的扼颈行为,且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造成了张某云颈部掐伤、胸部挫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云之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日。”张某云的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其中对于损害的理解从量的方面来看,损害时刑罚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害,否则就存在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可能,有违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故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

同时在本案中张某因想杀死张某云而对张某云扼颈的行为从客观上造成了张某云受到惊吓,但故意杀人罪的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考虑到刑法评价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性损害而言的,即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损害,而并非从精神损害上进行评价,因而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所造成的的损害应指的是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给张某云造成的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又没有致使被害人张某云名誉、精神、财产等方面遭受损害而应受到相应刑罚处罚的程度。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张某系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

犯罪嫌疑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因张某云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标准,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且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云已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谅解,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三、履职情况

(一)及时开展提前介入侦查工作

本案在案发后我院及时开展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派遣检察官到达侦查机关提前阅卷,参与案件讨论,根据当时案件进展情况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案件下一步的侦查建议,并制作《提前介入侦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

(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作为参考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人通过大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寻找同类案例,为办案提供参考。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中第601号案例——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的案情及定性中故意杀人罪部分与本案有高度相似之处,通过对该案判决的学习,承办人对犯罪中止及没有造成损害的标准有了充分的理解。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承办人认定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故对本案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建议。

(三)积极向院领导、检委会及上级院进行汇报

该案系重大刑事犯罪罪名的案件,承办人在办理的过程中及时与本院领导进行汇报,并多次向上级院重大刑事犯罪部门进行汇报,并提出自己对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得到了院领导的同意和上级院重大刑事犯罪部门的同意。同时积极的将该案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充分汇报本案案件情况,发挥检察委员会民主决议的职能,通过表决,最终本院检察委员会同意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做相对不起诉的建议。

(四)积极开展刑事案件公开听证

在本案受理后,承办人及时决定对本案采用公开听证程序,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案件听证,接受社会监督,并向本院领导进行汇报开展公开听证的建议。经领导同意,于2021年12月17日在本院召开了听证会,邀请听证员进行听证,通过案件汇报及听证员评议,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拟做相对不起诉的建议。

(四)积极开展不起诉后的训诫工作

在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我院积极开展对张某的训诫工作,邀请了张建住所地派出所民警及所在社区的网格员进行现场见证和监督。通过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的训诫,张某当场表示对自己的非常悔恨,一定今后好好做人,为社会多做贡献。训诫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同时建议派出所和社区对张某多加监管。训诫工作的开展在对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思想的积极引导,同时建议派出所和社区的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管,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系母子关系,虽对被害人事实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属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本案犯罪嫌疑人在酒后发生的偶发性犯罪行为,且经过审阅卷宗及询问证人发现张某常年负责照顾其母亲,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张某均表示谅解,属于情节轻微的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做出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在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后,经过承办人一段时间的跟踪回访,张建品行良好,工作积极,无不良情况,真正做到了对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