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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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

任慧珍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合同僵局具有基于共同合作目的的合同陷入履行僵局、非基于共同目的的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和涉及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三种表现形态,基于对三种合同僵局类型的了解,分析合同僵局本质为债权人权利滥用和信赖利益落空双重身份的对立属性,制定合理的合同僵局破解路径。对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引入了合同僵局的司法解除条款,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履行不能的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僵持状态,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该条款的内涵较为模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具体包括司法解除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以便促进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合同僵局  表现形态   权利滥用  合理信赖

一、合同僵局的表现形态和本质属性

(一)合同僵局的表现形态

合同僵局是对合同当事人就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且通常伴有资源浪费的局面[1]的一种概括性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类合同僵局的解除纠纷:第一类与公司僵局较为相似,表现为有共同利益的合同当事人无法继续维持合作关系,难以推进与合同相关的事业继续发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引发合同解除纠纷。在合同未成功解除前,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置备的资源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发挥效用甚至可能因为时间流逝遭遇资产贬值等。第二类为非基于共同目的的合同解除纠纷,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同意向并形成僵持局面,合同涉及的资源如租赁物等长期闲置,无法被有效利用,产生合同解除纠纷。第三类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对当事人自身利益具有不利影响,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维护,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合同解除纠纷。

(二)合同僵局的本质属性

合同僵局实质上是由债权人双重主体身份的对立引发的合同现象。债权人同时具备权利滥用主体与合理信赖落空的双重主体身份,即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要求继续履行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同时滥用解除权的债权人还具有违约后利益受损,唯有通过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双重身份。[2]债权人权利滥用方面,合同僵局情形下,债权人消极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继续存续又无法创造价值,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超出了权利的合理界限,主观上具有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或损害违约方利益的意图,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其坚持合同履行的行为造成守约方从中获取利益但违约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利益失衡结果,该行为欠缺法律对公平交易、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权益保障要求,构成权利滥用。

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方面,合同僵局的破解需要以债权人的双重属性为价值取向,除了考虑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利因素外,还需要考虑债权人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因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僵局中的债权人对于合同履行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之信赖落空,要求继续履行是其作为合理信赖一方的合法合理的权利,但由于一方违约双方可能存在信息掌握程度、交涉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形成利益格局不对等的局面,而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通常又是处于利益弱势的一方,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无力抵抗,只能接受对方的不当行为产生的违约结果。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报复”对方的心理,合同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往往会选择维持合同的履行现状,避免自己的利益因合同解除遭受减损或对方因此获益,这是守约方作为利益弱势方所能想到的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对抗策略。从这个角度出发,不能将合同僵局简单认定为债权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滥用权利的道德问题,寻求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需要将保护债权人的合同目的纳入考虑范围。

综上所述,合同僵局是违约方违约、守约方滥用权利及其合理信赖落空、合同履行不能四种因素的集合,处理合同僵局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守约方与违约方各自的行为表现和利益保护,具体包括违约方违约行为和守约方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责任承担和各方主体利益均衡问题,在此基础上引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

二、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

运用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梳理民法典第564条、第580条关于合同解除、合同僵局的规则表达,结合债权人合理信赖保护和权利滥用的平衡需要分析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

(一)抑制债权人权利滥用

不能简单将合同僵局视为债权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权利滥用结果而进行道德化处理,应当根据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分析债权人在合同僵局中的行为表现,并对其滥用权利采取抑制态度。合同解除是救济措施,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是将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及时消灭,而非惩罚违约方。[3]如果守约方对于合同僵局采取消极抵抗态度,反而造成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忽略了法律本身的规制意义和交易秩序维持要旨。合同僵局下债权人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表现如下:

第一,债权人具有单方解除权。合同僵局即因为守约方具有单方解除权,违约方因自身违约丧失解除权,守约的债权人基于这一优势地位拒绝解除合同而产生,可见,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其滥用权利的先决条件。我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制度采取根本违约模式,以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落空为设计理念,重在保护因对方违约遭受给付利益损失的债权人权益。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只需要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效果。

第二,债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滥用权利导致其获取的利益与损害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严重失衡,表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不符合权利本身的内在要求,表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失。根据上文对合同僵局的类型化区分,前两类情形仅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到违约方存在过错和守约方的合理信赖落空因素,对这类型合同僵局的处理应采取主观故意认定标准,当守约方因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获得的利益与违约方因合同无法解除受到的损害程度显著失衡时,满足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而在第三类情形中,除了合同当事人,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故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相较于前两种情形更为宽松,不仅包含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也包含行为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等主观过失的情形。

第三,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违背权利本身的设立目的。认定是否成立权利滥用的关键识别要素是该权利设立的客观目的,即是否符合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多数人的利益。就合同解除权而言,其设立目的是在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继续履行意义,所有当事人或部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利用法律规制手段解决这种困境,使合同能够提前终了。即便守约方对合同的存续仍有期许或正当利益,只要同时满足一方违约希望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三个条件,就表明合同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意义。债权人滥用权利,消极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违背了该权利的实质目的。条件一“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是合同僵局的事实特征。条件二“合同履行不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除外情形,包括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以及履行费用过高。其中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主要是指人身性、保密性较强的合同、履约内容不明确的合同或依据合同相对人特殊技能、忠诚度、业务水平等建立的针对性较强的具有高度依赖关系的合同。至于“履行费用过高”,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审查实际履行是否构成不合理负担的标准,同时,基于节约资源、注重效率的价值理念,对标的物强制履行的代价过大的情况,允许债务人拒绝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4]条件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考量是否存在某种事实影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包括违约方主动不履行和被动无法履行两种情形。

第四,债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破坏法秩序。即其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这种损害不以已经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具有潜在的现实损害即可。

(二)维护交易中的合理信赖

第一,赋予处于利益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以救济权。除了违约损害赔偿这种以填补损害为效果的救济外,债权人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所支付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保护范围,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实现法律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第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设立当事人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以重新达成合意为出发点,考虑到合同僵局意味着当事人立场观点的对立,将再交涉义务赋予合同当事人并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前置程序无法实际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当以司法作用力作为再交涉义务的推动力,由法院作为当事人再交涉的引导方,重新建立合同关系,改变利益失衡状态,维护守约方的合理信赖。

作者简介:任慧珍(1998年9月),女,汉族,山西吕梁人。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21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

邮编:0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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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载《法学》2021年第3期,第85页。

[2] 王婕:《破解“合同僵局”的新路径:限制权利滥用与合理信赖保护的统一》,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1期,第85页。

[3] 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0页。

[4]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