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原裁判执行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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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原裁判执行

田荷军

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    225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实务中存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那么,其要求是否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呢?

案例:张某向金某借款3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金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同意将其名下一辆豪车以39万元的价格给金某抵债,金某替张某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9万元。后金某以无法拿出9万元,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执行人金某就和解协议不能反悔。该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是申请执行人导致的,而被执行人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金某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某可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和解的效力是很低的,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处的当事人没有限定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按照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有权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现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立法旨意、合同法原理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二)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中形成的和解协议反悔的,则由另一方即不反悔的一方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中金某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其不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明确了,只有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金某表示不履行执行协议,显然不可以恢复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张某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系金某代替张某归还银行贷款后办理过车辆户手续,由于金某未归还张某的银行贷款,显然,张某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张某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故金某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二、从恢复原裁判执行程序的立法旨意分析

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系将民事调解制度延伸至执行阶段,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并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缩短履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快速实现申请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通过人性化的执行方法,缓解了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的矛盾,避免了在旧争议中产生新矛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其次,和解协议一般系对被执行人适当变通履行的内容、期限或方式,协议内容通常系申请人做出了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被执行人往往得到了债务“优惠”。此时,如果赋予申请人任意反悔权,则会使和解协议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被执行人丧失对和解协议的“信赖感”,无法信赖协议作出合理预期或者安排具体的履行计划,长期以往,会让被执行人不再愿意努力设法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履行执行行为,最终将导致执行和解协议这项旨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制度名存实亡。

为此,上述案例中,金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张某未表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不可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三、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新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亦可得出执行人不可恢复原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制度执行之初,更多的系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只要被执行人不执行协议,即可恢复执行,因此,当初弱化和解协议的效力系为了能使申请人得到快速恢复执行程序的救济措施。

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增加了相关规定,其实表明了最高院提高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将和解协议视同为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新的合意。形成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的三要件,因此,和解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原争议形成的新的合同。

此时,当事人应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按照《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将恢复执行裁定送达被执行人时,解除和解协议的通知视同送达,和解协议自动解除。当然,申请人亦可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便体现了双方对“和解协议”合同的两种处理方法。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和解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故金某不可恢复执行程序。

倘若允许申请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希望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债务,同时,自己也不应该践踏诚信信用原则,随意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反悔,否则,无疑助长社会信用缺少的蔓延与滋长。

实践中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上述规定中“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无任何意义,因为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由于和解协议通常系申请人作出了让步,既然被执行人不履行,当然选择恢复原裁判执行,如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诉讼程序后,还是要申请执行程序,如此不但利益受损,得到救济的时间亦较长,因此根本不会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不然,本案中,如果金某已经帮助张某归还了银行贷款9万元,张某不履行车辆的过户手续,对和解协议进行反悔,而金某非常想拥有张某的豪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实施之前,金某只能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不可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述规定实施后,金某可以提起诉讼诉请张某继续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实际上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但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选择,不可肆意为之。

作者简历:

田荷军,专职律师,税务师,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多年企业高管任职经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擅长民商事、公司、建筑房地产等纠纷诉讼,专注于民法典、公司法、税法等领域研究。

单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