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相关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22
/ 3

交强险相关问题研究

王立君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极大丰富,人们衣食住行水平显著提高。在这一“行”中,机动车数量猛烈增长就是鲜明的体现。对待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增加,我们要一分为二的看待。一方面机动车数量增加方便了出行,便捷的交通节省了我们很多时间,另一方面,机动车数辆的增加也加大了道路的拥堵情况,同时而来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明显增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如何赔偿呢?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合理赔付呢?面对这些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要作用就不言而喻了。本文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入手,分析其赔偿对象及立法目的,并结合审判工作及相关工作中的实际案例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具体应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最后总结出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交强险赔偿责任免责情形先行赔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述

1交强险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缴纳相应保险费用,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伤亡、财产损失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交强险赔偿对象

根据交强险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的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我们也不难得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在人身损害上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在财产损失上不包括被投保的机动车本车。

3交强险设立的目的

交强险制度起源于1925年,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通过了该保险法,并于两年后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汽车强制保险法。而我国是世界上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该保险制度的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费由全国实行统一收费标准,根据机动车车辆的型号不同,确定不同的缴费价格。那么,我国为什么要强制性实施该保险制度呢?其设立目的何在?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我们可以看出,交强险设立目的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得到依法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可能很大,单靠侵权人自身的能力可能并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损失,有了交强险的保险制度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最大限度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是一种对受害人利益的最大保护的保险制度。明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有助于在各种复杂情形下决定是否适用交强险

二、交强险在具体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这种投保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交强险看似只要投保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能依法赔偿这么简单,但在实际适用时还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下面将结合工作实践中对交强险适用时产生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交强险免责情形

案例1:原告李某在修理厂修理A汽车,卧于车底,该汽车驾驶人张某上车打火,但因之前停车时未把档位摘至空档,在打火后车辆前行,将在车底的原告轧伤。某地交警队在发生事故后到达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因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被告分别为张某及张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告诉称,此事故虽然未发生在道路上,但车辆有行驶状态,致使他人受伤,应该适用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修理状态,并不是行驶状态,且修理厂的修理位置并不属于道路,因此交强险应该免于赔偿。关于本案,是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还是免除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A汽车是否属于行驶状态;二是修理厂的修理位置是否属于道路。首先,关于A汽车的行驶状态,汽车处于修理期间,并不完全能排除车辆的行驶状态。交强险的适用必须满足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下这一条件。停止通行的车辆发生事故,是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即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但具体到该案例中,车辆因操作失误,已经前行,车辆已经处于运动状态才将修理人员即原告轧伤,所以此车辆虽在修理,但已经进入了通行状态。其次,关于本案中的修理厂修理位置是否属于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其他地方。关于道路的范围,应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内涵和外延一致。此时的道路不仅包括机动车道路、非机动车道路,还应包括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等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1以及道路的附属设施。但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在建的、停用的以及废弃的道路应排除在道路范围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条规定通俗来说,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

以适用交强险相关赔偿规定。那么修理厂的修理工位到底属于这个“道路以外的地方”吗?应认为修理厂的修理工位不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因为此修理工位只能让待修车辆停放,并不具备路的属性。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不应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不难看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能免于赔偿责任:第一,该承保车辆处于非通行状态;第二,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且该地方不参照道路处理。该两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一种,保险公司都能抗辩免赔。但对于“道路以外的地方”的规定,很多学者也持有了不同的观点。反对的学者认为,应该对强险的保险人科以严格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肆意扩大道路的适用范围,以免增加保险公司负担2。但是,既然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那么仅仅为了平衡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将道路以外其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事故全部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不利于维护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2交强险垫付情形

案例2: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持失效的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紧急送医治疗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垫付,但均遭到拒绝。被告周某某称,因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车有责,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180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且拒绝先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称,认可强险限下先行无责垫付1800.00元,不同意有责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原因是被告周某某未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告周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且因被告周某某未尽到通知保险人义务而错过复核期限。

在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医疗费垫付问题引发的争议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受害方人身损害严重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想让对方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即使在责任明显的情况下,也存在不愿支付或者无力支付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垫付医疗费用缺少主动性,这是因为在未定责的情况下垫付的费用,常常出现在定责后无法要回的情况。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没有办法强制要求未定责的当事人垫付医疗费用救治伤者,平衡伤者救治和费用垫付之间的矛盾需要寻找一个支点——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的条件有:1、交警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垫付通知书;2、抢救费用已经产生,医院需提供医疗费清单和发票;3、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出险当地的医疗保险规定;4、保险公司的垫付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医院。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先行有责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先行无责垫付医疗费1800.00元。回到“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即使在逐一满足垫付条件并审核通过,但无论是按无责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0元,还是按有责先行垫付18000.00元,在当今物质条件下往往都是杯水车薪。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保护受害人作用明显吗?

三、我国交强险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1、在交强险免责方面: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条件过于宽泛,这很大程度上豁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护了保险人利益,但却增加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负担,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不利于发挥交强险公益性保障作用——交强险诞生之初就被赋予浓重的公益色彩,这有别于其他商业险。在伤者利益和保险人利益面前,首先应保护伤者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及时救治伤者。具体讲要严格限制交强免责事由,应赔尽赔,快赔快付,彰显其公益属性。其次应兼顾保险人利益,让其“活”下去,进而让其健康、有序和持续性发展,从长远看,这仍然是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

2、在交强险垫付方面:(1)先行垫付仅限于医疗费用,不包括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我们不能排除有些交强险保险标的为受害家庭中维持生计的营运车辆或是一些紧急需要的物品,交强险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先行垫付修车费用或先行赔付特定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证致害人或受害人的生产生活秩序尽快恢复稳定;(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额度有限,且不可跨类别使用。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医疗费先行垫付限额也仅为18000.00元,实际作用有限,可以考虑打破交强险内部责任分类提高先行医疗垫付额度,将医疗救治作为优先项更能体现其保障价值,避免出现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造成更严重后果,同时避免引发“救不如不救”的道德风险;(

3)将“有责推定全责”的归责方式调整为“无责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强制”在前段的投保和后段保障上都得以体现;(4完善交强险资金循环流动机制,即公共道路交通税费补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充交强险保险人保险金,交强险保险人保险金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运输参与人缴纳税费的循环模式。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