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广,呈现出了极大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 存在问题 建议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等双方在中间调停人的协助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对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进行自愿赔偿,签订和解协议、切实履行,取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司法机关据此从轻处罚或者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能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把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法律与刑罚时酌情考虑的一个因素,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中间调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物质和精神补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求被害人的谅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刑事追究。
(二)能更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
刑事犯罪中也有一时情绪失控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他们往往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弥补精神创伤。对于刑事和解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三)能更好地节约诉讼资源
刑事和解中,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侦查机关可以撤案而无须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无须再进入审判环节;在审判阶段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不再上诉或申诉,能极大地节约诉讼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适用和解较随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通常要求是“轻罪案件”,法律并无具体明确规定,如一些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重罪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是否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随意性大。同时,适用和解不均衡。一方面适用比例上,地区分布不均衡,适用标准、适用对象、适用结果方面地区差异较大,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不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不同机关处理模式的差异,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总的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规范方面有欠缺,而且适用标准不统一。
(二)和解程序不规范
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操作中,程序欠规范。一是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对象、条件、程序,导致实际运用中存在擅变刑法的定罪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等。二是调停人混乱。自诉案件中由法官主持调解,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常常充当了调停人,致使法官、检察官的公权力或多或少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三是和解方式单一,在复杂案件中,如案件中出现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部分加害人和解,或只有部分被害人同意和解,和解处理方式单一,实践中多采用的原则为“一致同意”。
(三)和解监督不到位
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一般是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同步进行的,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再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但不参加和解,造成了公诉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步骤和角色缺位。检察院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一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对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都无法得知,导致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在内的权力扩张等腐败情况可能滋生。二是司法人员在刑事和解中权力扩大,少数人员可能因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甚至有的会利用刑事和解制度谋取私利。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完善构建
中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仍存在诸多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规范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
1、立法层面
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我国现状的现行法律规定框架过于粗旷,应尽快制定出系统而严格的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规定和详细的司法解释,保障刑事和解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2、司法层面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尽量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出台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案例,对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来创制更明确的标准规范。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界定
我国刑事和解各项配套制度尚未特别完善的现状下,需要严格、科学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社会公众广泛的监督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保证酌予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针对非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能一概将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案情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就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而言,要充分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意思,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这不仅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是探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新道路。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进一步加强
1、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刑事和解是法律规定,受法律约束,和解协议的缔结必须经过“正当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条件、过程、协议签署的有效监督,正当程序下公权力的介入,能更好的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审判的合理性监督。
2、强化社会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公益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大量存在。探索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此类社会监督以及媒体和公众的监督,更有利刑事和解制度公开公平实施。
3、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设定准则,充分行使对刑事和解的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小,阻碍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发挥。拓展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加强检查机关对法院审判刑事和解关联案件时的量刑建议权,能让刑事和解制度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正向功效。
作者简介:张琼,1984年生,侦查学、刑事技术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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