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情势变更规则之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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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情势变更规则之探讨

吕传玉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710000)

摘要:情势变更规则是民法诚信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的重要补充。民法立法的目的在于为私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引,民法在立法时候不应当只考虑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平等也必不可少,情势变更规则便是促进实质公平的重要规则之一。我国于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533条对于情势变更规则做出了详细规定,相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合理。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立法沿革、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与区别。第二部分,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概念拆解并对于每个构成要件的法律适用做了分析。最后一部分,讨论了情势变更规则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适用条件、法律效果

“情势变更”规则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制定的过程中,但遗憾的是由于当时的立法经验不足,有诸多学者认为,“不可抗力”规则已经包含了“情势变更”,没必要再单独设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也认为难以对“情势变更”作出科学的界定,很难划清“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执行起来亦非常困难,所以该条规定在表决前被删除[1]。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对“情势变更”规则作出了重大修订,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在一定联系:第一点,二者都是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在客观上无法预见的将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第二点,适用“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规则都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第三点,二者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区别如下,第一点,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通常大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都可能适用不可抗力。而情势变更制度只适用于相对法律关系中。第二点,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是前提,不可抗力的适用需要的客观要件重于情势变更。第三点,法律效果不同,情势变更的目的是救济合同关系,通过再交涉的程序改变合同内容从而促进合同继续履行,不可抗力的目的在于,作为合同违约免责的事由减轻或者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二、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事实的存在

利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是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情势”即情况或趋势,指当初在合同订立时候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变更”是指重大的变化,变化大到严重影响到了之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能正常履行下去的基础,合同的价值受到剧烈影响。造成情势变动的主要原因有:严重的经济危机、价格的急剧上涨、货币的急剧变化、一国贸易政策的变化以及法律的变化等原因[3]。缺乏情势变更的事实不能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二)该事实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无法预见的判断采用社会一般人是否能够预见为标准,不仅仅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预见。在判断能否使用情势变更规则时,若发生在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这就不符合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合同当事人在选择订立合同时,一定是对自己可能获得的收益与是否会遭遇风险做了详细考虑的,订立合同代表其愿意为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负责,因此不能一出现对自己不利的风险便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首先,客观情况变化的时间节点是合同成立以后。在签订合同以前所发生的客观情况是缔结合同的已知事实,当事人以此为前提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缔约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其次,情势变更情形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发生。如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已结束,这时,即便是客观情况发生改变,也没有必要变更或解除该合同。

(四)不属于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就已明确“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一种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料到的风险。在法律适用中,不能仅从市场行情的波动来判定这种情形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导致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市场的波动。有人相信,如果市场的波动是正常的,即为商业风险;如果市场大幅度涨跌,此种情形即为情势变更。如果物价波动幅度超出平均收益,就会被视为不可预测的下跌

[4]。基于超出平均收益的标准来判断、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可以让司法机关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更好操作,但其最大的缺点就是有关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容易被滥用,这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判断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慎重地得出结论。有些情况下,涨价波动幅度不大但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的,就可以认为是情势变更。

(五)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合同严守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情势变更规则只是在关乎实质公平的场景下的一种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随意破坏合同严守原则,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法律条文对于所有的情况一刀切,不对例外情况做出安排,那么仅仅能达到形式上的公平,极有可能损害实质公平。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显失公平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着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交易领域和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判断;二是明显不公平的后果,要由当事人自己负责;若因继续履约而造成第三人承受该明显不公平后果,则不应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三是判定是否认定为显失公平应该以债务人的清偿期限为标准;四是情势变更须在一定程度导致了显失公平的后果。以上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法院不能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

三、法律效果

情势变更具有双重法律效果,第一种效果是指履行再交涉义务,第二种效果是指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再交涉义务的产生

《民法典》第533条将其规定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再交涉义务对于克服合同履行中的僵局具有很大的作用,如果双方针对具体商量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个满意的结果,可以向相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申请更改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中并没有将再交涉定性为一种绝对的前置程序,“可以”一词是表示一种选择而不是一种强制。对再交涉义务的判断决定了双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再交涉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 [6]。再交涉义务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是一种相对的前置程序、是一种手段。因此,再交涉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一种附随义务。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与对方当事人再交涉时,合同的履行义务是否应同时伴随着停止?发生情势变更后,一定是伴随着出现了履行困难的问题,此时让处于不利的一方继续履行也是难以做到的,最终的结局可能是构成违约或加重不利一方责任。这样规定失去了再交涉义务的设立初衷,没有体现出实质正义。但是,合同的不利一方也不能滥用再交涉而产生的中止履行抗辩权,不能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而随意提出再交涉。如果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异议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确是滥用行为,则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客观情势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了再交涉的请求后,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给予回应,这里的回应仅仅是一种沟通,也包括对提议内容持反对或否定的意见,这样就可以算作履行了再交涉义务。但是,《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拒绝协商的后果,没有规定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具体的赔偿方式,有待后续进一步完善。

(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若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程度已无法通过变更合同来平衡,则合同可能会陷入到一种僵局状态。而打破僵局的方法,就是解除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当合同解除之后,要考虑的问题是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行为效力如何,以及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部分该如何处理。《民法典》合同编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说明。发生了情势变更事实后,如果无法变更合同,只能走向合同解除的道路,对于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该遵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解除后部分义务没有履行完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者对受损一方在合同的直接损失范围内进行相应补偿,因为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7]。学界中有观点认为,变更合同应当优先于解除合同适用。我赞同上述观点,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变更合同来维持合同关系是好的,不浪费社会资源,但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解除合同更合适的不能强行变更合同,这是说的是优先性,而不是将合同变更作为合同解除的前置程序。

参考文献

[1]于震.对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108-11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

[3]张宇.论情势变更原则[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4]曹守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9(08).

[5]丁跃.情势变更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吉林:辽宁大学,2021.

[6]王利民:《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7]何晓光.疫情背景下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研究[D].导师:李迪昕.沈阳师范大学,2021

作者简介:吕传玉(1999-7),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2021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