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一审独任制扩张适用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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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审独任制扩张适用问题研究

何圆圆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在案件繁简分流司法改革改革背景下,我国提出扩大民事诉讼独任制在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中的适用,有利于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在基层法院一审的扩张适用正处于试点改革时期,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现实难题。因此,要对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扩张适用后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独任制在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扩张适用能更好适应我国司法现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基层法院;普通程序;独任制

一、民事诉讼一审独任制扩张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适用标准模糊

我国民诉法第41条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的条件为“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排除了争议不大的标准[[1]]。但该条件具有模糊性,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造成不同基层法院在审理类案中出现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混同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试点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等因素,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并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占善刚认为其在解释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的适用标准应如何被理解时,却又指出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2]]

(二)程序转化机制不畅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审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是当前司法面临难题之一。各地基层法院对程序转化理解不一,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差异[[3]]。我国民诉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此条款对当事人的异议权规定的比较模糊,实际上还是要由法院进行审查,做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因此,要规范审判组织转化机制,构建标准化的审判组织转换程序。同时,还要考虑独任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经验等条件,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理规制。当前基层法院承担的附加社会治理和司法公共社会服务职能的增加削弱了法院基本审判职能的发挥,消耗着法院本身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审判人员数量的相对减少[[4]]

(三)当事人参与权受到不合理限制

独任制改革之前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有通过合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司法改革的负责人明确指出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审判组织的事项具有作出判断与决定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审判组织的权利应当遭受否定[[5]]。此观点在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尚存在理论争议。但基层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决定采用独任制审理时,应该提前告知当事人关于采取独任制审理的有关事项,如适用理由等。

二、民事诉讼一审独任制扩张适用之反思

(一)简化程序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

在独任制改革中,法院起到主导作用,相应限缩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繁简分流“减程序不减权利”的要求有所背离。此外,对社会公众的监督权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加基层法院合议庭审理能提高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权,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正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独任制在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扩张适用,变相导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数量的相对减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和监督司法,进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冲击。

(二)合议制与独任制审判质量的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组织

与审判程序相分离,即独任制不等于简易程序,合议制不等于普通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来说,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审判质量区别并不明显。但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来说,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审判质量或许会存在差异。繁简分流改革的思路是将合议制集中于法律适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不排除事实复杂的案件适用独任制的可能。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被限缩在特定情形,而扩大独任制在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中的适用,改变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做法,混淆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将可能导致民事一审诉讼程序有所混乱,也使其与简易程序的界限难以区分。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其中,公正永远是司法最高的价值追求。扩大基层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合理性的怀疑,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基层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能有效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且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独任制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比例也正显著提高;但基层法院在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时更应该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事诉讼以“案结事了”为目的。基层法院存在当适用简易程序无法完成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时,便会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多数情形都是因简易程序审期无法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而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话审期会多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这就容易造成司法拖延审理现象,变相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三、民事诉讼一审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

要明晰独任制的适用标准。在试点阶段,各法院可以根据自身法院的特性,对标的额进行调整,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民事案件作为不宜采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但如果仅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案件是否简单并适用独任制审理,显然大幅增加了原告可以单方恶意拆分或增加诉讼标的金额来选择将案件归于简案抑或繁案的诉讼风险。因此,还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分别制定出其独特的适用标准,方便个案法官灵活裁量。

(二)完善程序转换机制

当事人异议权的行使最终受制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因此,要明确程序转换的适用条件及具体内容,如程序转化的启动主体等。并且,程序转换的机制可通过标准化的法律规范规定下来,制定统一的程序转化标准,规避基层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程序转化的差异性。此外,要认可独任法官自由裁量的积极性和合理性,赋予其一定的审判权限但又不能导致其过高的审判压力。试点法院可以定期发布一些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独任制改革提供正向引导和合理借鉴。

(三)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

在独任制改革中,不少地方法院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为诉讼参与人程序保障的实现进一步赋能。比如北京三中院对于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制发专用的程序说明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由独任法官在开庭时予以必要释明,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尽可能实现不同程序价值之间的平衡。因此,基层法院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时,要充分告知当事人采用独任制的相关事项,比如审理期限、当事人享有提起异议的权利等,并且说明采用独任制审理的具体理由,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的机会,切实保障当事人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参与权。

结语

独任制改革的提出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形势,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但由于我国独任制在基层法院普通程序的扩张适用尚处于发展初期,仍面临一定的现实难题。在独任制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学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论争议。独任制扩张在我国各试点基层法院实践现状不一,只能就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未进行实地调研和相关案例分析,故缺乏一定的实证基础。此外,域外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大适用已经较为成熟,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但未分析域外独任制借鉴的可行性。因此,我国独任制改革面临的现实难题有待于司法实践验证与补充、完善。

作者简介:何圆圆(1999年3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人,本科,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1]] 李潇潇.繁简分流之下简单案件的分层识别——2021年《民事诉讼法》中独任制修订为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1):72-86+158.

[[2]] 占善刚,曹影.民事诉讼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与中国路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5):96-104.

[[3]] 孙海峰,吴双,李旭颖.基层法院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路径建构[A].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8——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文集[C].上海市法学会,2023:72-77.

[[4]] 杨秀清,谢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理论阐释[J].法治研究,2022(4):103-113.

[[5]] 董储超,方瑜雪.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改革:逻辑探源与实践检视[J].社会科学动态,2022(4):4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