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第92条债权申报法律问题的理论探讨——避免破产债权受损的对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09
/ 4

关于《破产法》第92条债权申报法律问题的理论探讨——避免破产债权受损的对策

薛施嘉 薛祖望

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破产法第92条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是一个重要的条件,但如何理解该条件,何种情况能适用该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并不包括申报不准确、申报不完整、申报不真实等情况,法律上并无申报金额必须一次性准确的法定要求。

关键词:破产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期限

一、问题的引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共三款,全文如下:“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这里,对照条文,引一个重要问题:什么叫“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理论不能脱离实践,上述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但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果理解错误后果是否严重?要探讨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先来了解并解剖一个真实案例。

二、一起真实的判决案例

原告宏华公司向华融和生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先在破产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在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出台前申报了债权本金3861.0785万元,后在审计报告出台后补正申报债权本金为53064500元,两者相差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院确认债权为37975985元(38610785元-诉讼期间破产债权清偿634800元),对其余债权14423715元(52399700元-37975985元),本案中不予确认。

法律研究的严谨性要求法律研究必须建立在了解详细案情的基础之上,详细案情如下:

2013-1-10,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宏华公司)和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融和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南通华融和生盛业广场6#楼土建、水电工程。2013-1-18,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范围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变更为土建、水电及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1月20日起开工至2014年12月19日达到初步验收标准,合同总价暂估1.8亿元。

2016-11-17,华融和生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申请重整。

2016-11-25,通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6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融和生公司的重整申请。此时6#尚未完工。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是2017年2月10日。

2016-12-27,南通恒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通州区法院委托对华融和生审计,向宏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往来账项。宏华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回复:“已完成工程价款12300万元(暂估),我公司付款8438.9215万元,贵公司欠3861.0785万元”。

此后,通州区法院委托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审计结算,华融公司管理人和宏华公司就6#楼在破产前的已完工程界面进行确认,并协商破产后的6#楼继续建造事宜。

2017-1-22,由华融和生(甲方)、宏华公司(乙方)、管理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丙方决定各方同意,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6#楼《补充条款》;二、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乙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的界面已由各方勘验确认(见附件),已完工程最终价格以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准。三、6#楼未完工程量由乙方继续施工,乙方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起全面复工,并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四、乙方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前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扣减已取得工程款后的相应债权由乙方作为破产债权依法申报,丙方依法进行确认。”

2017-1-25,原告宏华公司在破产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根据2016年12月27日《企业询证函》上的暂估数申报了工程款债权金额3861.0785万元,性质为工程款债权。破产债权编号为:第四号。

2017-2-16,南通华融和生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全面复工。

2017-5-24,通州区法院召集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债权人清册表》(一)、(二),将原告申报的38610785元列为待定债权,并备注:最终审计结果未形成,数额无法确定。

2017-8-8,中房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即2017289号司法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应得6#楼工程造价审定价为:土建128970296.29元,安装8453380.79元,合计工程款137423677.08元。但是,管理人在2017年11月25日重整计划通过之前,既没有向宏华公司告知中房鉴定结果,也没有主动根据鉴定结果调整认定宏华公司的债权金额。

2017-8-24,管理人编制《债权人清册表》(三)、(四)、(五),初步审核意见为:原告申报的38610785元债权列为待定工程款债权,备注:账载与调整不详。

2017-9-9,通州法院(2016)苏0612破1号《决定书》:临时确定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385户405笔债权数额415168823.07元(详见《临时债权确定表》)。其中通州区法院对第四号债权临时确认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为38610785元。从该《决定书》看,管理人显然也没有将中房鉴定结果告知通州区法院。

2017-11-25,重整计划通过。通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612破1号民事裁定书:一、批准华融和生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华融和生公司重整程序。在裁定书所附《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记载:第5.3.2条(工程款债权),该组债权的本金全额清偿,因工程(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或损失债权不作清偿;第5.3.3条(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调整),该组债权截止到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日的担保债权不作调整,予以清偿;因执行重整计而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给予公平补偿;第5.3.6条(普通债权的调整方案)部分记载:考虑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和债务人财产与总债务的平衡,对普通债权本金不作调整,将予以全额清偿;对普通债权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不作清偿。债权受偿方案中记载:第5.5.1.(4)(工程款债权),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2016年11月25日)前未偿付的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2月30日前分五次付清;第5.5.1.(5)(担保债权),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在对应还款的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补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第5.5.1.(6)普通债权,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重整计划由华融和生公司负责执行,执行期限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至2023 年12月30日(择定执行预设方案一)或2022年12月30日(择定执行预设方案二)止。

2018-10-26,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证明》。

2021-4-23,原告得悉中房鉴定结果,向华融和生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书(补正)》,补正后申报债权本金53064500元,利息2379600元。

2021-5-10,原告向通州区法院、管理人发送《关于请求尽快确认债权、兑现重整清偿方案的紧急联系函》,要求对工程款债权尽快确认。因多次协商无效,宏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2022-1-4,通州区法院立案受理宏华公司诉华融和生破产债权确认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以6#楼土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工程款债权本金52399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796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11000000元×1%×649日/30日,未含重整后的共益债权)。

2022-10-17,通州区法院作出(2022)苏0612民初25号一审判决。判决书载明:关于原告主张52399700元的工程款债权及利息能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即2017年2月10日前按照38610785元进行申报,未就超出38610785元的部分进行申报。2017年8月8日中房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前原告亦未申报。直至2017年11月25日重整计划通过,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方进行了债权补充申报。现原告提起确认债权之诉,如在本案中对超出38610785元的部分进行确认势必直接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整进程,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确认债权为37975985元(38610785元-破产债权清偿634800元),对其余14423715元(52399700元-37975985元),本案中不予确认。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华融和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7975985元,并在该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10-28,宏华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宏华公司已在法院规定期限内2017年2月10日前申报了债权,一审判决对宏华公司诉请超过人民币3797.5985万元以上的债权本金金额1442.371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三、如何理解破产法第92条中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

通过对上述“华融和生”案例的了解,我们对《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有更深刻的理解,对该条款中“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债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

笔者认为:《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仅指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完全没有申报债权。这种情形并不包括申报不准确、申报不完整、申报不真实(存在虚报、误报等)等情况,申报不准确如存在债权种类、数量申报错误等;申报不真实如存在虚报、误报等情况。法律上并无申报金额必须一次性准确的法定要求。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护债权出发,基于未按法定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债权不予清偿的严重法律后果。“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应当作限缩解释,仅限于未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交债权申报书的情况。

第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无必须一次性准确的法定要求,债权人只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即使申报金额有错误,仍应认定债权人已经依照本法规定申报了债权,在此后变更金额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法院判决前债权人变更申报金额,不论增减,均不能认定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如果债权人一开始申报债权的金额比实际金额多了,管理人可以据实减少;同理,申报少了,当然可以据实增加。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最终需要由管理人或者法院审定,审查期间,债权人对申报债权的数额是据实可变的,确认债权的唯一依据是债权的客观真实性,而非债权人的主观意志。法律既未要求申报债权金额必须一次性正确,也未剥夺债权人如实修正债权申报金额的权利。

第三,“债权确认之诉”不同于“债权清偿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讼争债权能否清偿、是在重整计划内清偿还是在计划外清偿的影响。债权确认与否的唯一标准应当是债权真实性,破产债权是否给付以及给付位序是另一个话题。债权审查的本质是根据事实及法律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申报债权时间受法院规定期限限制。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通常为受理破产案件后一个月左右,而债权人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对于金额巨大的,或者尚未结算的债权申报,申报金额要做到分毫不差,存在难度。

第五,债权补充申报是破产法法定允许的,补充申报的时间限制很宽泛,在“财产最后分配前”即可。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条规定第一款明确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款明确未申报债权的不得行使权利。第56条第二款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必然不包括“已申报债权但未足额申报债权”的情形,否则该条第一款就没有规定的价值,也不存在适用的条件。在同一部法律中,除非有特别说明,相同的表述的含义应当相同,故第56条第二款及第92条第二款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均不应包括“已申报债权但未足额申报债权”情形。

第六,笔者认为,债权认定过程中的“债权人自由处分权”并不可取。行使自由处分权的基础在于管理人及法院已经根据现有事实及法律对债权进行了认定,在已经认定债权的基础上,方允许债权人行使其自由处分权。《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第19条[1]、《贵阳市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三条[2]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但该观点及规定,忽略了认定债权与清偿债权分属确认和给付两个不同阶段,应当适用两套不同的标准,确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给付则以公平为准则。人不能放弃不是自己的东西,自由处分权本质在于该权利行使必须以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对于并非其所有的物或权,无法行使自由处分权。权利的放弃应当是主动明示,不应当是推定默示,如果债权人仅仅是因为计算错误或者对法律的误解,债权金额申报低于认定金额,就推定是对于其债权的自由处分,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笔者总结,应该将债权人视为一般社会人为宜,而不宜视为精通法律规定的人,对其要求应当适当放低。《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仅针对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完全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不包括申报不准确、申报不完整、申报不真实(存在虚报、误报等)等情况。

四、案例检验理论

回到上述案例,管理人应当在2017-8-8司法审计报告作出后主动告知审计结果并预留清偿款。但是管理人对工程款司法审计报告既没有披露给债权人,也没有披露给法院,并且,管理人在2017-8-24编制《债权人清册表》中继续引用未经司法审计的数据,初步审核认为:原告申报的38610785元债权列为待定工程款债权,备注:账载与调整不详。违反华融和生、宏华公司、管理人三方签订的2017-1-22《补充协议》中“已完工程最终价格以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准。……乙方(宏华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前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扣减已取得工程款后的相应债权由乙方作为破产债权依法申报,丙方依法进行确认。”的约定,构成违约。通州法院因不知司法审计结果已经作出而在2017-9-9作出(2016)苏0612破1号《决定书》,临时确定债权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为38610785元。宏华公司据此临时决定得以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权利。此后宏华公司知悉司法审计结果后,在管理人作出最终《债权认定通知书》前更正债权申报金额是必然的和实事求是的变更,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该案例中检验“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仅针对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完全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不包括申报不准确、申报不完整、申报不真实(存在虚报、误报等)等情况,这一理论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破产债权审查认定的程序看,债权人在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之前所作出的补正申报,应当认定与首次债权申报为同一次的申报,而非两次申报。正如判决确认破产债权一样,判决时间虽然滞后于债权申报时间,也必然是在该法院规定的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期限届满之后,但判决确认的债权和申报债权是同一笔债权,债权确认的迟延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受偿权等债权人权利。

第二、“债权确认之诉”不同于“债权清偿之诉”。案例中,一审判决对宏华公司诉请超过人民币3797.5985万元以上的债权本金金额1442.371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9月9日通州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作出(2016)苏0612破1号《决定书》临时确认宏华公司债权金额为3861.0785万元,同样是因不知8月8日已经作出司法审计结果。本案法院对债权金额应当一次性全额确认,不应部分确认,法院本次不确认,下次确认如何确认?

第三、法院就同一笔债权拆分为本次、下次等多次确认,难以执行,且容易造成不必要的错误。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笔破产债权应当一次性认定,而不能分多次认定。

综上,“已申报债权即使未足额申报”应视为“已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观点是正确的,既符合破产法的程序规定,也符合破产法的基本法理。

五、结论及建议

《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仅指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完全没有申报债权。这种情形并不包括申报不准确、申报不完整、申报不真实等情况,法律上并无申报金额必须一次性准确的法定要求。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是指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债权清偿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债权人权利,并非指不能申报债权,也不是指债权人对已申报债权不能更改,不能增减。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是指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随着公司法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在近几年也逐步成为热门领域。为避免实践争议,建议立法机构就破产法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细化,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提供更为详实、可行、与时代接轨的法律依据。

作者:薛施嘉、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9月10日

作者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北楼32/33层;邮编:226000;联系电话:18806295163、13390986006,电子邮箱:412106396@qq.com、85816006@163.com。

1


 薛施嘉,男,法学学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四级律师,18806295163,412106396@qq.com。

 薛祖望,男,法学硕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律师协会海商法研究会委员,13390986006,85816006@163.com。

[1] 《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九条【自愿处分原则】审查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和范围。

[2]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三条 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应充分尊重债权人处分权。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