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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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研究

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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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是继物联网、云计算后出现的新型事物,蕴含极高的经济价值。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其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生产要素。与此同时,大数据引发的纠纷也开始出现,如某宝诉某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某博诉某脉案等,如何解决关于大数据的纠纷,不仅是大数据产业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对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研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从消费互联网阶段发展到产业互联网阶段,这意味着互联网将与实体经济实现深度融合,推动实体企业以互联网为依托,优化自身创新投资行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从而为国家创新系统提供内生动力。因此,在国家经济动能由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换、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当下,研究如何有效释放互联网发展的技术创新激励效应,对提升国家创新实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商业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

1.1商业数据的非竞争性

在技术层面上表现为商业数据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而不会被耗尽,能持续产生、无限积累,并且不会改变其功能。同时,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通信的普及大幅度降低了数据复制传输的成本,使得数据易于传播和共享。正是由于这种高流通性,数据一旦处于非保密状态,原权利人就无法避免其他人获得并使用该数据,从而进一步强化数据的非竞争性。

1.2商业数据的内生性

由于数据的复制成本低,可反复发掘、提取、重复利用,并且不会发生有形物被使用后出现的损耗风险。哪怕是用来保存数据本体的电子设备损坏,也能通过云端处理手段转移、恢复数据。在这一点上,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高度的相似性,都是一种无形的非消耗资源。

2大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第一,商业秘密只能保护部分大数据。按照大数据是否公开作为区分,可将大数据分成公开性大数据和非公开性大数据两种。对于非公开性大数据,数据经营者采取技术手段来阻碍大数据的流通,或是在流通的过程中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来避免大数据的外泄,在大数据满足商业秘密需具备的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尚无疑问。但在公开性大数据中,大数据本身即可作为公开信息允许他人去获取和使用,甚至有些数据经营者还会主动将数据信息共享给其他的经营者,对此商业秘密也就难以发挥其保护效用。第二,网络平台间的内容与功能存在同质化现象,这使得互联网平台用户也存在着交叉重叠,尤其是在数据收集范围差异不大的情况下,数据经营者所收集到的数据就具有了更多的相似性,这意味着一大部分的大数据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自然也就无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三,商业秘密是不具有权利外观的,那么其保护强度与保护期限将完全取决于持有主体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的是否完善,这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种绝对的排他性控制,而非对其的共享与流通。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大数据,既加强了大数据的排他性控制也限制了社会公众或者市场主体对大数据的接触与使用。反之,若将大数据公开,那么则意味着大数据的非秘密性,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将不复存在。目前,我国各公证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的业务,基本是涉及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业务,通常是用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以后,为后期的诉讼维权使用。这部分的公证业务甚至超过了知识产权公证业务量的一半。对于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公证机构还有大量可以作为的地方,如对商标使用时间连续性的固定,版权取得未登记之前的时间固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预先封存等,在这些领域,公证机构均有提供法律服务的潜力。

3大数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研究

3.1打通信息孤岛,全面加强部门协作

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指出“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创新主体两个相对方之外,还涉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科技、工信、财政等行政部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但在各部门通过不同角度服务市场主体时存在严重的信息孤岛现象,例如,科技、工信部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时核查企业知识产权情况欠缺直观有效验证,而知识产权部门对不同服务对象分类制定支持政策时又无法轻易批量获取优势企业信息等具体数据。

3.2引入更多的信息化技术手段

公证行业的信息化建设已进行了多年,从最早的办证系统的应用到公证书应用电子印章,再到公证业务的大数据库建设,公证行业的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信息全球化大潮中,公证机构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仍然有更多的可作为之处。以往公证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往往是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公证机构的效率,而在公证业务开拓方面,利用信息化手段则比较欠缺。比如现在的互联网存证平台数量不少,而鲜有公证机构主动出击,利用互联网存证平台延伸公证业务。

3.3合理限制权利

可以根据数据的公开状态分别规制。首先,对于公开状态的商业数据,制作者对于其中的原生数据仅有使用权,社会公众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但对于其中凝结了制造者劳动成果的数据集合,制作者可以禁止其他人使用。此外,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制作者也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交易以实现数据的经济价值,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交易转让数据权。最后,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应当设立合理使用情形,例如教学科研、处理紧急公共安全事件、保护国家利益等情况。

3.4对非独创性大数据增设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和狭义的著作权相比,在新设权利主体时是不同的,邻接权不需要考虑人格权问题,基于此,大数据的邻接权权利主体的确定,核心在于考虑财产权的归属。以“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出发,大数据的邻接权主体应该对大数据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部分内容作出具体投入,该主体包含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邻接权的其他权利主体的表述,可以为大数据的邻接权权利主体的表述提供参考,如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表演者权,那么,为大数据作出实质性投入的主体对大数据享有的权利可以称之为大数据控制者权。而当大数据的制作者和实际投资者不是同一主体时,譬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聘用员工来开发制作大数据,这种情况下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事先签订好的合同内容来综合判断大数据的权利归属,一般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大数据的实际投资者应该享有大数据控制者权,但要向聘用的制作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结语

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随着涉大数据纠纷的增多而愈发重要。我国现多以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大数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其中隐藏着诸多问题。这促使我们思考更完善的保护措施,从著作权角度出发无疑是更好的选择,对独创性大数据采用著作权保护,对非独创性大数据增设邻接权保护,当然也需要设定保护期限予以限制。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仍然需要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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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汇,黄杰.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保护的合理性[J].江西社会科学,2019,39(2):33-42,254.

[3]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现代法学,2021,43(4):10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