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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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研究

杨汇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750021

摘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交易活动需要借助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达成交易目的。我国民法典对此做出了正面回应,在第522条第2款中明确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定,并确认了第三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弥补了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空白。然而,由于篇幅的限制,民法典有一个条款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做出了规定,对于制度设计过于单薄。第三人在权利的享受制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弱势主体。就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而言,目前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其所享有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但未对对第三人权利的取得行使以等方面做出合理的规而法律规的不足必然会带来第三人权利的缺失

因此,在研究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总结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分析理论以及法律层面上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保障第三人权利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合同相对性;权利取得;第三人权利


一、案例引出

(一)马建华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赠与”条款属于解除婚姻关系下的财产清算协议,包含着多种复杂因素。这类条款遂名为赠与,但缺少赠与的意思,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同,实际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子女作为第三人无需参与合同便可独立提出给付请求。因此,马建华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归属马某的约定合法有效,李某要求撤销该约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李思佳与殷小芳、李佃勇赠与合同纠纷案

2007 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三间赠与长子李思佳所有。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两审法院都认为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符合赠与合同要件,其是夫妻双方允诺向子女给付,子女仅是作为受领给付的主体存在,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子女不享有请求权,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

(三)姚臻薇与姚绍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投保人为姚绍刚,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要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便发生解除的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受益人以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过其同意而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其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

二、案例映射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问题

(一)第三人权利如何认定缺少具体方案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合同的核心特征是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出,第三人权利产生包括法定和约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定第三人能够直接请求是容易的,但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有哪些,还需要进一步梳理明确。同时实践中,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大多是以约定的方式产生,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自然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履行请求权,立法层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层面法院的裁判也没有形成统一方法。

(二)第三人权利行使的规则不明确

关于第三人权利的行使,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明晰。首先,第三人是何时取得权利的?这关系到第三人何时可以主张权利,在实务与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后方可取得权利;也有主张第三人自合同生效时便取得权利,无需做出意思表示;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取得模式。其次,第三人能否可以主张违约金请求权?最后,第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会面临着债务人的抗辩,这也是对第三人权利行使的限制,然而法律对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规定不明确。

 (三)合同变动时第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这几则案例也反映出第三人权利的另一类主要纠纷:合同发生变动时如何保护第三人权利。对于当事人在第三人取得权利后,能否随意的撤销、变更或解除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案例一中法院认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作为债务人无权撤销赠与。但也有法院主张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撤销、变更赠与条款。案例三则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意解除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这个案件为保险合同是推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得以发展的强大动力,实务中的诸多纠纷也多发于保险合同。

三、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认定

《民法典》522 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权利的产生包括法定及约定两种途径。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较容易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而对于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还需有一定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从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认定,进而确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

1.考察合同的条款的性质

在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条款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判断当事人主观意思的重要证据。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应当以字词语句做出通常意义的解释,即先进行文义解释。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孤立地仅关注某一条款,而应当结合整个合同文本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从中发现当事人的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是通过对合同文本的分析,也可以确定当事人存在此种意思。

2.结合合同目的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目的具有推断当事人意思的效果,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考察合同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也有学者曾提出通过合同目的探究,运用合同解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进而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具体经济和社会效果。本文对此较为认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目的并希望通过合同这一手段来实现。因此,在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思时应当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类型判断典型交易目的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到个案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

(二)明确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行使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

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直接取得说认为第三人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取得权利,无需作出意思表示。第二,接受取得说则认为第三人只有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后,才能实际取得合同权利,合同也才对其产生效力。该种观点认为直接取得模式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主观意愿,存在强迫第三人接受利益的弊端,违背了自愿原则。第三,推定取得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权利不需要作出意思表示,但第三人无法在合同生效时便自动取得权利,而是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

本文认为直接取得说对于保护第三人权利更具有合理性,这是基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即使不经过第三人事先的同意,也不会产生严重的问题。

2.第三人的违约金请求权

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事人同样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第三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文认为若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因为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合意的产物。首先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时目的是为了发挥惩罚性违约“惩罚”特征,促使债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对价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不能推断债权人有将该种额外利益让渡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3.明确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 522 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针对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抗辩权的范围。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中对债权人的抗辩向第三人主张,可以分为基础关系效力的抗辩以及基础关系履行的抗辩。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一旦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效力的原因向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此时第三人权利将因为基础关系的效力而消灭。第三人权利本身就来自于基础关系,如果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已经被撤销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此时第三人不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也不得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基础关系履行的抗辩主要是指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 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务人可以债权人未履行来对抗第三人。因此,当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第三人权利将无法行使。但是其上述的三者都是属于临时性抗辩权,一旦债权人履行障碍消失时,债务人应恢复向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此时第三人权利不受到影响。

(三)明确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变动时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除了缔约当事人外,还存在第三人,当事人随意地行使变更、撤销及解除权,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然而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规定,还需要予以完善。

1.合同变更、撤销时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在明确需要限制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撤销权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形下应予以限制。目前,接受和信赖是目前各国限制当事人变更、撤销权的主要方式。

综上,本文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前,第三人虽已取得权利,但是其权利相对较弱,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有利于第三人的约定,当第三人已作出接受意思表示后,其权利便因此确定,当事人不可在随意变更或撤销,除非经过第三人同意。

2.合同解除时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解除合同本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的解除也会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实现,造成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正因为如此,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解除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所以明确合同解除时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限度,实现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至关重要。

合同当事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款。一旦条件满足,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无需他人同意。第三人的权利和约定解除权均源于合同,接受合同权利即应接受解除条款。约定解除条款是合同的固有部分,第三人应能预见合同解除的可能。既然第三人未拒绝设定的权利,即视为接受相关风险。但当事人应履行通知义务,确保第三人在接受权利前知晓该约定。法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的一种,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如果要求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则会严重打击当事人订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积极性,阻碍该制度价值的实现。因此,在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都无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是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以使第三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寻求救济。

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 522 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结束了合同法时代下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但在此方面的规定过于概括,德国《民法典》分出了8个条文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此相比,一个条文的表述确实过于简单抽象,且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也无法做到对第三人权利合理的保护。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在理论与实践中在此方面亦存在着许多争议。虽然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目前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具体的完善与构建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第三人权利作为制度中的关键内容,应当且必须受到合理的保护,这也是构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关键一环。

作者简介:杨汇(1999年09月)女,贵州人,苗族,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不区分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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