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5
/ 2

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探讨

卢铁亮、范英杰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补充责任”主要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一种形态,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双方的个人利益,并不能与真正的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进行关联,其本身也不能作为一种解决债权或者债务纠纷的工具使用,需要从业者辨析地看待“补充责任”的概念。本文从“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结合现实中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之类的情况,对“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实践予以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补充责任”;民法理论;适用程度

引言:民法理论中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包括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等内容,目前已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各项责任形式予以规定,但关于“补充责任”方面的概念还稍显不足。尽管如此,近几年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制度,仍然对“补充责任”予以完善,只是由于此部分的研究起步时间较晚,所以缺乏相应的司法经验,对其实践应用缺乏理论指导,故完善“补充责任”法律概念的发展之路还比较漫长。考虑到基层的司法实践中会对“补充责任”的一些内容产生疑惑,相关研究学者更需对“补充责任”的实践类别进行深入地探讨。

一、“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条件

(一)责任人不存在共同过错

部分司法领域的研究学者,会将“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联系到“补充责任”中,将二者合而为一地处理问题,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几乎一致。但事实上,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并没有从正式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规定,即便“侵权“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确实存在相同之处,但并不意味着二者完全相同,因为“补充责任”可能会在非侵权行为中出现,故“补充责任”也可以被理解为直接责任人不能单独承担起所有的责任,即剩余的责任需要“补充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来承担,所以直接责任人与具有“补充责任”关系的责任人,是不可以存在共同过错的。从本质上来说,“补充责任”是依附于直接责任关系才产生的,一旦失去了直接责任的主体,那么“补充责任”也不会存在,否则直接承担责任的连带关系,就不能对过错进行补偿[1]

(二)并不违背已定顺序原则

在判定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已经造成的民事后果,当事人必然要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当事人难以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其余的责任划分就可以归属到“补充责任”关系中。因为直接责任衍生出“补充责任”以后,“补充责任”人其实并不需要独立承担此项民事责任,只是在已有的责任主体关系以外,承担小部分的民事责任,其中体现的是小部分的责任划分,如果引发其他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讼关系,是与“补充责任”中的责任人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毕竟直接责任人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此过程中体现的就是在民法理论中,“补充责任”的应用并不可以违背法律概念上的“顺序”原则,按照司法实践的责任认定顺序来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影响“补充责任”的关系人判定。

二、“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中的适用实践

(一)“补充责任”的范围与追偿实践

虽然目前司法领域的学术界并未对“补充责任”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给出了不同的建议。部分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中的责任人,应该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损失,对当事人造成的全部后果,也可能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之后再由当事人赔偿其承担的损失;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受害人可以直接根据利益受损的情况,直接追究“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而“补充责任”中的责任人也有权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追责,其中的责任关系有待商榷。从普遍的角度来讲,学术界对“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并不够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该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债务为基础,依照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衡量和确定,并不能将所有的“补充责任”问题都统一处理,需要根据特定的情况酌情处理。既可以由“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承担部分债务的赔偿,如果确认主债务人已经失去了所有的偿还能力,才能由司法程序做出最后的判定,由“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代替偿还所有的经济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发展之路在“补充责任”方面还有漫长的探索历程,从实践中反应的诸多问题应当在司法的角度得到更清晰地界定,才可以避免诸多界限不清的问题发生[2]

(二)机动车辆挂靠单位之类的“补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与“补充责任”相关的事件,以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案例最为常见,即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记录在非本人名下的情况,或者是书面协议的约定,或者是口头的约定等,都属于车辆挂靠行为,这种情况下车辆就不直接属于某个人,一旦此类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涉及经济赔偿的问题,就会产生“补充责任”系列的问题,阻碍着司法实践的有序进行。个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挂靠的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肇事的赔偿,如果需要承担,界定其责任程度就成为重中之重。但是对于这类情况,司法领域的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说法,在不同案例中的处理方式也会存在一定的不同。如果从个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车辆挂靠的单位会与其个体签订协议关系,就属于二者明显的经济利益,那么出现肇事情况,全部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就必须和个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将其归纳于“补充责任”的范畴中。又或者,挂靠单位在车辆管理与安全教育方面并未做好应尽的义务,也属于单位管理工作的失职,此时单位也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除了这两种情况之外,挂靠单位与个体之间都不存在共同过错的话,单位就要与个人进行责任划分,即肇事人承担主要的肇事责任,而挂靠单位依照“补充责任”的说明,承担小部分的责任,倘若责任主体已经丧失了赔偿的能力,则挂靠单位就要替代责任人进行赔偿,这也属于“补充责任”的基本内容

[3]

(三)“补充责任”与《民法典》的关联

学术界对“补充责任”的分类提出过许多论点,可以根据事情的原因大致将其分为侵权形式的“补充责任”与合同行为的“补充责任”。如果将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分类的标准,又可将“补充责任”分为监护性、侵权性与经营性等形式,或者依照“补充责任”中责任主体的构成度分为过错补充与严格补充,或者根据财产范围分为无限补充与有限补充。可见,“补充责任”是有不同的种类划分标准的,而每一种类又可以向下划分,其实分类研究可以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素材。当前的司法实践通常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案件,原告需要提供一定的素材来证明被告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民法典》中明确了“补充责任”中责任主体的先诉抗辩权,这一点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程序纷争,说明《民法典》是为明确“补充责任”提供一定依据的。

结束语:

无论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补充责任”的相关概念都并非成熟的体系,依然需要司法领域的学者不断研究,才能做出有效的理论指导。当然,已经颁发的《侵权责任法》中也解释了“补充责任”的一些内容,但并没有完全覆盖“补充责任”的实践,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使用误区。因此,当下时期,对“补充责任”的实施更要形成统一的规定,才能保证我国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使“补充责任”可以适用于更多的范围中,合理排除理解性的误区,促使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郑丽清,朱一博.危难救助中受助人的补偿责任研究[J].海峡法学,2021,23(03):56-66.

[2]张哲豪.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21.

[3]郭克亮.关于民法理论之中“补充责任”的适用研究[J].法制博览,2019,(26):11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