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入股视域下农民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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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入股视域下农民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张陆杰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完善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相关配套政策是实现乡村振兴,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流转,提升农民基本生活质量的重中之重。对于拓宽农民收入,扩大内需具有重大意义。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后的股权退出,是更关乎农民权益的重要环节。由于土地经营权出资方式的特殊性及农民股东自身存在弱势性等客观事实,建议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应适当放宽农民股东退出限制,明确土地经营权期限性的规定,减小农民股东的失地风险,完善农民股东退出阶段的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股权退出,土地流转,农民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张陆杰(1999— ),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基本理论。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制度逐步适应现阶段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发展目标,对放活农村土地经营权,增加农民收益,保障农民基本权益起到重要作用。2024年是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展开的关键之年,有效解决农民相关的权益与保障问题,解决农民最关心的实事问题,是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现阶段我国各地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积极探索多种入股形式,不同程度的促进了土地资源更好的利用。

随着政策的不断推进,实践过程中面临的矛盾逐步凸显。公司经营往往会存在波动,若公司经营不善,农民股东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将会受到威胁,而面临退股需求。实践中对于农民股东退股的机制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依据较为有限,针对复杂的实际情况仍需不断探索,对农民股东退股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从而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充分发挥土地保障功能,提高农民股东入股有限公司的积极性。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农民股权退出存在的问题

1.农民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或约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具有特殊的保障功能,与其他非货币性财产不同,股权转让时可能会面临土地风险应对等问题,因此农村经营权的受让者范围十分有限,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集体享有优先权,这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权在主体范围上是有一定冲突的。

农民股东在退股阶段如果想转让股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需经发包方同意,并且受让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从事农业生产。《土地管理法规定》转让对象除了需要满足身份条件外,还应满足程序条件,即应当由全体村民会议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或全体村民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转让。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对受让人过于严格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农民股东的退出,从而对农民股东退出增加障碍,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股东的权益,甚至会影响公司的有序经营。

  1. 农民股东股权回购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土地经营权转让具有严格限制,农民在不具备成为股东的条件时,应当通过完善的退出机制以及合理的交易市场实现有效退出。因此,除了通过严格限制受让人条件来维护农民股东权益外,还应积极建立农民股东回购机制,赋予农民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达到弥补农民损失,转变流转经营方式的目的。

实践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由于实际情况不断发生变化,农民可能面临土地再分配,土地流转等问题。若农民股东出现丧失土体的情况,就有可能会面临因土地丧失被迫强制退股的局面。农民股东以土地入股后依据土地享有公司股份,若因公共利益而面临土地被征收的问题后,国家虽然会对农民提供一定的土地补偿金,但赔偿标准偏低,不足以弥补公司资本减少的后果。此外,农民股东的股份如何处理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公司破产清算时股权退出的问题

农民通过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可以有效达到增收的目的,此外对股权受让人的严格限制也能维护农民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况下,农民股东的土地经营权也应当按照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参与清偿债务。但由于土地转让受到限制,公司的债权人在市场经营中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在农民股东入股公司时给予完善的保障。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农民股东退出后的权益保障措施,由于城乡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存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仍需完善,若想完全依靠社会保障制度来对股权退出后的农民股东进行保障仍存在一定的困难,此外还需考虑土地经营权区别其他货币资产的特性,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亟需完善。从根本上提高农民入股的积极性,增强农民股东入股后对抗风险的能力。

二、农民股权退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土地经营权入股后股权退出具有特殊性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农民身份从土地承包者转为股权所有者,股权收益代替土地收益成为农民生活的保障。土地经营权入股后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间接导致农地公司面临市场风险,收益也会存在不稳定因素。农民由于辨识水平低与风险意识薄弱原因,容易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若在股东股权退出阶段不加以限定,使农民股权退出和普通股权退出条件相一致,将不利于保护农民土地市场化运作与稳定,产生农村土地变价困难,公司经营破产导致土地存在风险等问题。

农村土地经营权自身具备的两种功能在农民股权退出阶段存在矛盾,即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保障功能与农用地经营权作为公司股权的资产参与破产清偿时产生的矛盾。若土地经营权作为公司资产参与清偿会给农民造成损失与风险,无法为农民提供土地保障功能,将打击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积极性。

  1. 现有法律适用存在冲突与不足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后,若面临破产解散情况时,为了保护农民的基本利益,土地经营权不能作为公司破产财产参与清算,这项规定与一般法存在冲突。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若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可能会给农民带来失地风险。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平衡农民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维护市场稳定。

由于政策具有相对不稳定性,加之受限于我国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许多农民放弃进城务工转而投身于农业企业发展中,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农民入股,也会要求公司用工时优先考虑出让农民。但农民因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因此用工合同设定时也缺少规范,以至于较难管理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将多方利益进行衡量,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1. 农村土地经营权期限性与公司经营永续性存在矛盾

公司的经营设立具有永续性,但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一定的期限性,这一点冲突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农民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后,公司将大片农地集中进行规模化管理,将农用地连接成片进行规模化种植。但由于不同土地的存续期间不同,容易使成片的土地变破碎,影响农地的生产与种植,影响公司的生产投入与盈利。此外公司经营土地需要耗费一定的资金与人力投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期限性也会使得公司对资金的投入变得谨慎,公司方经营风险增大,破产几率增加,影响土地经营权入股政策的推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在实践中,入股的期限通常低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这给农民带来更高收入的同时,也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亏损与破产风险。解决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过程中出现的存续期间的矛盾,对于维护公司稳定,保护农民股东权益都具有影响。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后股权退出的完善措施

完善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农民股东的退出机制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转变,提升农民基本生活质量的重中之重。想要实现上述目标,不能仅仅依靠现有法律的规定而机械化应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的制度设置,考虑农民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等因素,降低其因入股而需面临的风险。

1.放宽农民股东退出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东退出的路径主要是股权转让,但在农地股公司,股权转让往往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会造成多方利益受损,一旦因为土地再次流转而使农民承受更大损失。对于股权退出的处置可以从法律层面设定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农民股东即可以退出公司。此外,对于农民股东的倾斜性保护不应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所以农地股公司设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农民股东有权退出和禁止退出的情况。在“三权分置”背景下,对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的诸多限制应适当放宽,首先应注意的是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农业公司资格合格,即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只有受让人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才可以受让。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从而保证农业生产和国家粮食安全,降低农民失地风险。

2.赋予农民股东优先回购权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后成为公司的财产,对于公司破产清算中纳入债务人财产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处置,应赋予农民股东优先回购权,降低土地多次流转带来的失地风险。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完善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管理制度,以及对农民现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公示的制度。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并对违约行为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立法中对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在法律层面对确权登记的适用进行明确,并将具体的适用标准进行规范。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与承包权、经营权主体及相关责任、权利,明确不同土地流转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律范围。

3.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期限性问题

公司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规定仅接受永续存在的权利作为财产出资。在所有可出资公司的财产类型中,也并非只有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期限性,著作财产权、注册商标权等《公司法》明确列举可入股的权利均受到不同法定期限的限制。实践中,上述具备期限性的权利入股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政策和法律在处理此类权利时已作出相应的制度设置,落实到公司章程上的处理机制也相对成熟。反观农地股公司,普通公司的股权退出机制也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应尽快加以明确规定,应尽快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摊销规则。另外,土地承包剩余期限不同时各出资农民之间利益矛盾的处理,可在章程中对土地经营权出资年限进行约定,以利于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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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资助:北方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土地经营权入股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YCX23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