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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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完善

冯寒雪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宁夏银川 750021

摘要  在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还不完善存在非法证据的范围不明确监督体系不健全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有的司法机关未有效行使职权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程序不规范。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优化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引入“毒树之果”原则发挥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途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意义

(一)纠正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

法律具有评价、指引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进行违法取证之初便考虑到此证据是无效的,不但不被采纳,而且要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因为预见到这样的不利结果,执法人员会放弃或者纠正违法行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同时,非法证据规则是普通群众手中的一件重要监督工具,公民、法人如果发现执法机关的取证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拒绝,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揭发执法机关的违法取证,使执法人员纠正自己的行为,或在法庭对此证据予以排除,以此有效制约监督公权力。

(二)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制衡司法机关权力

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得到来自法律的保障。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的重大意义之所在。在现代社会当中,刑事诉讼能够打击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权益,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刑事诉讼虽然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大力量,但是这种力量也有可能会发生异化,因此刑事诉讼本身也需要由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法律应当注重平衡,一方面不能放纵犯罪,一方面也要防止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侵犯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更是对普通公民权力的一种保护和强化,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健康权、隐私权。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不清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针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诸多定义,侧重点各有不同。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主要如下:第一,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必须是在取证的程序抑或是手段违法的条件之下取得的证据才能够被纳入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倘若本身存在形式上抑或是内容上的违法抑或是取证主体存在违法情况,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第二,该项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损害了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倘若收集证据的方式虽然违法,但是没有侵害嫌疑人抑或是被告人的人权,也没有给司法公正带来恶劣的影响,不属于该项制度适用的范畴。

(二)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中程序启动难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依以下两方种方式启动:其一,检察院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其二,被告方提出申请也可以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虽然法律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预设了多个主体、多种渠道,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凤毛麟角。

首先, 检察机关不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不可推卸的职责。然而由于相关制度的设计,检察院多不愿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案件的成功起诉与有罪判决常常需要公安机关等的密切配合,倘若关键性的证据被排除,则会使得检察院的指控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院的职能配置而将检察院推向了积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立面。其次,法院在审判阶段更倾向补正而非排除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地根据。同样,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虽然是人民法院一项不可推卸地职责,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中的适用其“职责”色彩却并不明显。

(三)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中很少认定非法实物证据并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虽然对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了排除规则,但是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法院很少认定实物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将之排除却是确实的现象。吴洪淇博士曾对87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62件次;在庭审中,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5件次。“通过庭审前的排除,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被认定为瑕疵证据,而且由检察机关在庭审前进行补正”。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途径

(一)限缩解释非法证据

应严格明确对于非法证据的理解,具体而言应当把握两项原则,一是应当符合宪法目的;二是不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非法证据,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解。合乎宪法目的指的是在实务中衡量非法证据是否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时,我们应当思考非法取证的手段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该项标准的确立意味着实践当中部分案件存在轻微违法情况,但是没有侵害公民基本人权所收集到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通过狭义的方式对非法证据进行理解和该项制度所制定的初衷相符合,能够约束公权力的行使,还可以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二)简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为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减少其诉讼负累,可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经验,即规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即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不以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为必要条件。但为杜绝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为防止审判的不合理拖沓,可同时增加以下两个规定:其一,被告人需在法庭辩论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其二,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可举行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 可在法庭正常审理程序之外设立独立的听证程序,并安排独立的法官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与审理事实的法官相互独立。此程序可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真正落地实施。

(三)降低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

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是十分高的。比如,在美国,对于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实物证据及其衍生证据,一般是予以排除的,除非符合“善意例外”、“独立来源例外”、“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等特定的例外。这是一种以排除为原则,以不排除为例外的模式,可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力度是很大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三个条件连续递进,取证主体还有着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这导致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过高,甚至达到了几乎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的地步。因此可以“两阶层”的方式适当降低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

首先,如果取证人员以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宪法权利的方式搜集实物证据,应对该非法证据一律加以排除,不考虑该证据的客观证明力,不给取证人员提供补正或者作出解释的机会。其次,如果取证人员在搜集实物证据时实施的非法行为,并非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宪法权利,而只是侵犯其一般的诉讼权利,此时对非法实物证据应采取相对排除的态度。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它体现了保障人权、遏制违法取证、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该项规则的构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以我国的现状而言,在我国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不断的探索、不断的改革、不断的完善,进而达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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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寒雪(1992年1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