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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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梁晓杰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  067600

第1章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1.1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上的立法相对单薄,主要在2009年出台《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加以规定,该法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类到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与其他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一起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中。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责任加以完善,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2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1.2.1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善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举证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对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并未详细规定,究竟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免责,还是侵权责任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

1.2.1社会化的救济制度缺失

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虽然法条明确规定了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判决结果往往难以让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信服,从而在执行上也存在困难,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将受害人取得救济的方式拘泥于侵权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当今社会的损害赔偿救济体系应该由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救济共同构成,我国立法上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缺乏社会化的救济制度。

 


第2章完善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2.1规范高空抛物侵权的举证责任

规范高空抛物侵权的举证责任主要可以从下列两个方面来完善:

首先,受害人方面。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民法典》中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主体给了一个大致的范围,但这个范围过大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首先,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代理人应举证证明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或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比如由专门机构出具的可能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的范围的意见书,意见书中应附有通过科学手段查验侵权人范围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具有说服力,能够得到绝大多数人的认可。其次,受害人应出具损害结果的证明书,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来追究责任,同时应提供损害程度的相关证明用来确定赔偿或补偿标准.最后,应提供人证,物证等用来确定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就有可能会承担不予立案的风险。

另外,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方面。对于受害人的控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从接下来的几个方面举证证明。第一,找出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可能加害人能指认出真正的行为人,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自然就由真正的加害人承担。第二,某些情况下,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占有致害物来否认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若证明成立,就可以免除责任,但这种证明难度较大,一般难以让人信服。第三,从物理角度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侵权行为。第四,建筑物的使用人可以从受害人方面入手,如果能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或存在故意、造假的嫌疑的,可能侵权人可以免除责任。第五,建筑物的使用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在侵权事件发生时不再事故发生地,足以使人信服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引入事实自证原则,比如侵权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此时,事故的发生原因明显到无需举证法官可以根据事实推断出来,采用此原则有利于节省办案时间,简化程序,节省资源。但应严格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

2.3完善社会化的救济制度

在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违社会公平,侵权责任承担不能作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受害人很难在侵权人不明时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应适当的考虑建立社会化的救济制度来更切实的保护受害人。

2.3.1设立保险制度

保险是人们用来应对风险的手段,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经济优势,保险将个人的损失分担给社会成员共同承担,能是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可以引入保险制度。在保险中加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保险这一险种。

首先,可以在售楼时由保险公司与开发商联合宣传,让即将入住的业主购买这一保险,但是保险具有很强的选择性,此种保险可以纳入强制投保范围,强制住在二楼以上并且存在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可能性的业主投保。根据公民的实际经济情况任意投保,强制部分业主必须投保,有利于增强救济力度。或者采用行政手段要求物业公司统一投保,最后保险费用可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由物业公司对投保情况进行公示。其次,用行政手段对经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保险险种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这类保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与高赔付性,应主要设立于信誉度良好经济实力雄厚的公司中,由政府进行管理,规范保险市场。最后,保险的保费不宜过高,如果侵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保险规避自己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就失去了作用,同时也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一部分,应该严格控制保费的限额以及赔偿的程度。保险只是受害人取得救济的一种途径,必须在诉讼程序完成之后进行。

2.3.2构建物业管理人救济方式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通常发生在小区之内,物业应该对小区内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我国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对管理范围内部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物业管理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负有注意义务。若因物业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发生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据此,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成立公共管理基金,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发生时,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先从物业管理基金中获得救济,待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再由由具体侵权人进行赔偿。

2.3.3建立政府专项救济基金

除上述救济方式外,还应建立政府专项救济基金。其来源可以包括国家税收,社会捐赠,自身升值等,但此项救济应加以限制,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侵权人不明的情况,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受损程度,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救济。此救济应作为保障性救济,即在情况较为复杂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会导致损失扩大情况下,可以优先适用此项救济,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鉴于此种救济的公益性质,应严格把控救济达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