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模式的保护与自由竞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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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的保护与自由竞争

罗森威

广东岭南(东莞)律师事务所 广东东莞 523000

摘要:商业模式作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其创新与保护日益受到关注。然而,由于商业模式的概念内涵尚不明晰,其法律属性难以定性,导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难以提供有效保护。同时,过度保护商业模式又可能损害自由竞争,阻碍创新。本文在梳理商业模式定义与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了保护商业模式面临的法律挑战,提出了完善商业模式保护制度的建议,以期在维护先行者利益与促进自由竞争之间求得平衡。

关键词:商业模式;知识产权;自由竞争;创新;法律保护

引言

当今时代,商业模式创新已成为企业谋求竞争优势的关键。优步重塑出行模式、滴滴颠覆租车行业、共享单车革新交通方式……这些耳熟能详的商业模式无一不释放出巨大能量,深刻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1商业模式的定义与内涵

商业模式是管理学和经济学领域的热门概念,然而至今尚无统一定义。早期学者多从价值创造的角度切入,将商业模式定义为"一种产品、服务和信息流的架构,包括对各种商业参与者及其角色的描述,以及对各参与者的潜在利益和收入来源的描述"。此后,随着对商业运作系统性认识的加深,商业模式的定义日益丰富和拓展。强调商业模式的战略属性,认为商业模式刻画了企业创造、传递、获取价值的基本原理。指出商业模式是企业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选择,涉及内容、结构和治理三个维度[1]

尽管商业模式定义纷繁,但对其本质特征的认识趋于一致。一是系统性,商业模式是由价值主张、市场定位、营收逻辑、核心资源、关键流程等要素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各要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二是方法性,商业模式本质上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特方法,是对企业"怎么做"的高度概括和提炼,并非实物性的有形资产。三是动态性,商业模式必须随市场环境和竞争态势的变化而动态调整,方能保持竞争力,一成不变的商业模式往往意味着衰败。四是创新性,新颖独特的商业模式才具有竞争优势,同质化的商业模式很难在红海中突围。可以说,系统性、方法性、动态性、创新性构成了商业模式区别于一般经营活动的显著特点,也为其法律保护提出了特殊要求[2]

2商业模式保护的挑战

2.1商业模式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

然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商业模式的保护还很有限,主要面临三大法律困境。

一是客体模糊,定性不清。知识产权法对客体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界定,如专利法保护的是新颖实用的技术方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相比之下,商业模式的外延却相当模糊,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要素,学界尚无定论。而且,商业模式往往是方法、流程、理念等多种要素的组合,很难用单一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予以概括。客体模糊直接导致权利归属不清、保护标准难以厘定等问题,给商业模式的法律保护带来极大不确定性[3]

二是现有制度保护力有限。专利制度要求创新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非技术性的商业模式创新往往难以满足专利授权条件。而且,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对于商业模式中的非技术要素如理念、流程等难以覆盖。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商业模式的抽象思想和方法本身难以纳入保护范畴。而且,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对于商业模式的内在逻辑和实质内容无能为力。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对商业模式的保护作用也十分有限。可见,将商业模式创新全盘纳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存在诸多障碍。

三是利益平衡难度大。传统知识产权法在创新激励与利益平衡方面已有成熟的制度设计,如专利20年保护期平衡了创新者利益与公共利益。而商业模式的排他性保护则可能引发诸多利益冲突。过度垄断商业模式,可能扼杀竞争对手模仿学习的机会,阻碍商业模式创新的传播应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反之,保护力度过低又起不到激励创新的效果。如何权衡创新保护、自由竞争、社会福利的利益边界,是一个巨大的法律挑战。

2.2商业模式保护与自由竞争的冲突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而适度地模仿也被视为一种合理竞争行为。完全禁止模仿,实际上否定了自由竞争的价值内核。而商业模式保护在本质上又是一种排他性垄断,与自由竞争存在内在张力。这种张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垄断与效率的冲突。通过赋予权利人垄断地位来保护商业模式,可能造成市场封闭,阻碍竞争,导致资源配置扭曲和效率损失。而自由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激励企业提高效率,推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商业模式保护与追求效率的目标间存在某种悖论。

二是激励与传播的冲突。保护商业模式固然有利于回报先行者,形成创新激励,但过度保护又会抑制商业模式创新的传播和应用。而适度地模仿有利于优秀商业模式的推广,实现创新价值的放大。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和利用是一对矛盾。

三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企业迫切需要对其开发的商业模式拥有排他性权利,但公众也希望通过自由模仿来分享商业模式创新的成果。给予企业过多的垄断权,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如何协调商业模式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是一个棘手的难题。

3完善商业模式保护制度的建议

3.1明确商业模式可保护的边界

设计商业模式保护制度,首先要厘清保护对象的外延边界。考虑到商业模式的复杂性和模糊性特征,不宜用严格的定义方式来界定保护客体,而应采用兜底条款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在明确列举若干商业模式要素的基础上,以兜底条款涵盖未尽事项。在具体要素的列举上,可参考企业管理学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将价值主张、盈利模式、资源配置、业务流程等作为商业模式的核心构成,予以重点保护。同时,应当明确区分一般经营行为与商业模式创新,将寻常的商业运作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对体现核心竞争力的系统性创新予以保护。此外,商业模式虽以方法或流程的形式表现,但其实质是智力创新成果,应将其定性为一种无形资产,赋予财产权保护。唯有厘清商业模式的内涵外延,才能在逻辑上确立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3.2细化商业模式保护的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法通常对授予保护的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如专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著作权要求独创性。商业模式保护也应遵循这一逻辑,设定必要的保护条件,以免沦为对抗竞争的工具。

一是创新性,即商业模式相对于现有模式具有实质性差异,体现了智力劳动。需特别强调的是,商业模式创新不以绝对新颖为要求,只需在特定行业领域内具有首创性即可。二是系统性,商业模式的价值在于其各要素的系统组合,而非某一单项流程的创新。因此,应以系统集成的商业模式为保护对象,排除对局部环节的割裂式保护。三是实施性,只有落地实施的商业模式才有保护的实际需求,纸上谈兵的构想不应赋予垄断性权利。对商业模式的实施性审查可适当放宽,不以商业获利为要件,初步投入市场即可视为实施。上述三项标准旨在筛选出真正有保护价值的商业模式,防止保护泛滥。

3.3建立健全商业模式公示与挑战机制

为有效保护商业模式创新,有必要对商业模式的产生、归属、内容等进行公示,使社会公众知晓其存在,避免善意侵权。公示的内容应当涵盖商业模式的价值主张、核心构成、关键流程、权利主体、披露时间等基本事项,可以申报登记的方式为主,辅之以自行标注。考虑到商业模式往往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在公示过程中可设置必要的保密审查机制,暂缓披露涉密信息。公示后的商业模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在一定期限内实质性模仿。同时,公示也是接受社会监督的过程。任何主体均可对已公示的商业模式提出异议,质疑其保护资格。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对于不符合保护条件的,可及时予以纠正,减少对自由竞争的不当限制。公示与异议机制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商业模式保护与自由竞争的动态平衡。

结语:

商业模式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制胜法宝,其创新发展理应得到法律的适度保护。但保护绝非免费的午餐,必然伴随着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如何在二者间求得平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对此,必须立足商业模式的特殊属性,突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依赖,在明晰保护边界、细化保护标准、完善配套机制的基础上,探索构建一套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商业模式保护制度,以实现保护和竞争的动态均衡。

参考文献:

[1]赵培培.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保护模式研究[J].河南科技,2024,5

1(05):132-136..

[2]王舒贤.知识产权视角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J].河南科技,2024,5

1(02):127-131..

[3]武鹏巍.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商业模式创新研究[J].商场现代化,2023,(23):6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