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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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丁文卉

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

摘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该权利具有理论基础、适用前提、法律效果和法理基础。其行使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条件,并完善救济途径。本文对视野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一项司法解释创设的新制度,对于《民法典》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了适当扩张解释,在立法论层面存在诸多争议。为维护合同稳定与交易安全,应当明确违约方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行使方式、解除时间等问题。通过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现状

1.现状总结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在出现合同僵局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以解除合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会轻易认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对于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必须以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前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守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守约方所受损失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支持其请求。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时;二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或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三是在继续履行将造成不公平后果时;四是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五是在情势变更原则下。

2.适用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也未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期限,司法实践中更多是赋予非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在实践中,违约方并不会积极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以牺牲自身利益为代价向非违约方施压,反而使非违约方处于弱势地位。若此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不利于敦促双方积极解决纠纷,更可能使双方之间的关系陷入僵局。因此,目前我国法律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法院认为合同僵局情形下非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非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例。法院之所以对此持否定态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认定合同僵局存在的依据不足;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司法案例可以参照;三是即使法院判决支持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仅能判决非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判决非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范的完善建议

1.明确“违约方”的范围

明确“违约方”的范围

为便于判断违约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应明确“违约方”的范围。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法院在判断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应对违约行为进行整体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分类。《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违约行为的范围,法院将无法准确判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对违约方的范围进行了概括式规定,法院在判断时应当严格依据该条进行。

2.完善司法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原告起诉方式的审查。为了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不应过于加重守约方的举证责任,而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违约方以相应的救济权利。引入异议权。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可以就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进行抗辩,这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手段,但是不能完全代替法院对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在异议权未被认可之前,法院对合同解除与否进行审查没有实际意义。将异议期间延长至六个月。在合同被解除后,守约方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异议期间至六个月或更长时间。设置前置程序。如果守约方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合同的履行,待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再恢复履行。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3.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促进交易安全,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得到平衡。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是对违约方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如果允许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当事人违约之后,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以平衡双方利益。同时还可以避免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他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引入强制缔约义务

合同僵局问题是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华业公司诉王光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强制缔约义务是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路径。在合同僵局问题中,强制缔约义务的存在,一方面是基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基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僵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强制缔约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种失衡进行矫正。当然,在《民法典》中引入强制缔约义务需要谨慎,如果直接将其纳入《民法典》第580条之中,可能会与其他条款产生冲突。因此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进行过渡。

5.解除合同的同时赔偿损失

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如果守约方已经受领履行,则该履行利益应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而对于尚未受领履行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在买卖合同中,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在租赁合同中,则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但是无论判决如何处理,法院最终仍会按照法定原则处理。因此,如果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则法院有义务判决赔偿。但如果违约方不存在过错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认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结语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出的规则,《民法典》第580条在立法上规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允许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能够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解放出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深入理解违约方解除权的目的和功能,严格把控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条件,在保护违约方利益的同时兼顾守约方,平衡双方利益,实现个案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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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3] 朱广新、谢鸿飞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