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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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王梓童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在权利的事实状态与权利外观相分离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判断案外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从实体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基础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承租人可以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强制其搬出房屋或移交案涉标的。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适格;租赁权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程序强调两造对抗,以追求司法公平正义为优先价值目标同时兼顾诉讼效率。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表现在执行程序不再强调再执行过程中的两造对抗,同时执行程序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基于上述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为达到执行的便捷性及高效性,执行中通常采取的是略式审查程序,即所谓的书面形式审查或外在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追究权利的实在状况。这种判断标准固然有助于执行之高效,但难免会出现错把案外人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于2007年新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诉权保障。

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当执行债务人反对时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要求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旨在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断,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直接影响到“基本解决执行难”在微观层面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租赁所有物的转让,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因而承租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法院的强制执行妨碍了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即要求承租人腾退出执行标的或要求承租人移交案涉标的的情形下,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分歧。因此本文将通过案例梳理、理论探讨进行研究,从而提供针对这一问题的结论。

二、关于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例梳理

  1. 案例一

申请执行人A基于与被执行人B之间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查封该案诉争房产并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处置公告,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告知占用房屋人于公告之日起7日内自行迁出并向该院移交房屋钥匙,如有异议的可于公告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案外人C遂依据该公告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因此法院有权依法对B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封执行措施,依法有据。因此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请求,驳回C的异议请求。C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针对C的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还是应当适用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租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继的,系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执行法院张贴公告的行为以及公告的内容实质上是对C租赁权的否定,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1. 案例二

申请执行人A基于对被执行人B的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查封并决定处分诉争房产。为此,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限期迁出,否则将强制搬迁。对此,案外人C以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C仅仅因该院决定拍卖并发出公告,就直接要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属于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并且,C提出的本次异议不属于执行标的本身存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形,因而本案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于是,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C的执行异议申请。

C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请求:第一,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立即停止针对涉案房产的一切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划拨等);第二,阻止移交涉案房产;第三,将上述执行裁定中的申请不服的方式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复议改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的争议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作出的公告,该公告旨在责令涉案房产内的居住人员限期向法院移交房产,换言之,该公告的内容是明确且具体的,因而该公告属于客观存在的执行行为。那么,执行法院以C所提异议属于“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并据此裁定驳回C的异议申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第二,C是基于对这一强制限期迁出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阻止移交房产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C要求对其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错误理解,不应支持。于是,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C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三、关于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探讨

  1. 针对执行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形

从本质上讲,租赁权属于债权,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承租人仅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当出租人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并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正如杨与龄老师书中所述:“第三人基于买卖、赠与、租赁、信托等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之请求权者无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其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在出租人处分出租房屋前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房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之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承租人仍然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行使合同约定之权利,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房屋的处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反过来讲,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房屋的处分,因此,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对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在上述案例二中,案外人C在复议申请第一项中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列举了包括拍卖、变卖等在内的处分行为,对于这类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 针对法院采取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或交付房屋等措施的情形

承租人享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权,其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实现,在法院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或向债权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将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此时承租人的租赁权的行使出现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法院观点的出现分歧,上述案例一及案例二便是针对这一问题不同法院作出的不同的裁定。案例一中,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案例二中则正相反,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应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问题主要的争论点正如上述案例一中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所述,即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还是应当适用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但若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存续,属于针对实体权利产生的争议,承租人有必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往要就相关人员是否签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否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是否已支付符合市场行情的租金等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就标的物享有租赁权。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可知,针对执行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形,案外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不适格,针对法院采取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或交付房屋等措施的情形,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我国租赁权登记制度未全面落实,在实施地区租赁权登记备案率仍然不高的现实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租赁权人一定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以此查明案外人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有效等问题,以期平衡执行程序中效率至上的价值目标与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学,2014,(07):141-151.

【3】杨与龄编《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刘颖.论债权请求权人可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2(04):91-100.

【5】方遴.真实合法的权利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J].人民司法,2021,(29):105-109.

【6】王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J].法治研究,2018,(04):108-117.

【7】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8】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使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9】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陈娴灵.案外人异议之诉异议事由释论[J].江汉论坛,2011,(9).

【11】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2】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学,2014,(7).

【13】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15,(4).

【14】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学评论,2008,(6).

【15】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