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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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

潘煜萌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750000

摘要2012 年我国引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然而近些年,我国刑事司法 实践中仍然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率极低、适用证明标准不统一以及对“排除合理怀疑” 的理解和定位不准确等现象。本文通过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概念的明晰以及适用现状的分析,发现我国该证明标准存在适用率低、地区间差异大及适用逐年降低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厘清“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中规范、制度以及司法方面的阻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概述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提出,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论证其主张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其中刑事定罪证明标准便是指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犯罪时应当达到的程度。对此,在我国控诉方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另外结合控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由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被证明的程度进行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定罪的决定。我国采取“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其过度追求客观真实而忽视了法官的主观性因素,为了实现主客观相统一,于2012年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

合理怀疑涉及个人的主观判断,难以做到客观的衡量,因此需要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进行明确的解释。第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向陪审团成员指示时要求达到“道德确定性”的相信标准,但是个体之间的道德感有高低之分,不能单凭道德确信就界定其全部内涵,还需要有其他的标准进一步限定。第二,以人们对重大事项本身进行反复考量类比“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这需要产生的合理怀疑必须能够使得陪审团或法官陷入犹豫,导致难以正常做出决定的程度。但是该观点以日常生活事项类比公民生命自由不符合价值位阶原则。第三,1972年美国杰克逊案中法官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建立在一定理由基础上的怀疑”。即何利华益必须是具体现实的可能,要有客观的证据或线索加以佐证,且合理怀疑的提出要符合逻辑与经验。第四,有学者提出用数字1到10来表示证明标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要到9的程度,但是在实践中对数字高低的判断受制于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不同法官对不同案件的结论也各不相同,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阻碍

(一)制度层面的困境

法官承担了较大的办案压力导致缺少理论学习的时间和精力,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缺乏科学有效的培养制度,因此需要建立起科学的法官办案能力培养机制,提升法官的逻辑能力以及运用经验则的水平。另外,法官考评依赖内部考评缺乏外部考评,这往往会导致法官考核的行政色彩过重,影响法官独立判案。法官审理案件的工作重心从对案件事实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道德确信”转向具体的结案率、当庭审判率如何。同时一些同案件审判根本没有实质关联的考评指标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秉持的态度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完善,在英美国家陪审团指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法官对陪审团的一般指示、关于法律的指示,以及关于证据的指示。其通过指示的方式帮助陪审员理解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标准,而不能任由其对证明标准恣意解释。此外,让群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但审判活动毕竟是具有高度专业化的司法活动,如果对于参与者的条件不进行严格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合议庭对事实认定的不全面甚至错误。这些都因为我国陪审员制度的不健全而使“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难以发挥作用。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困境

第一,“合理怀疑”的内涵模糊。“合理”一词极具抽象性,某种意义上“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对于“合理怀疑”在规范层面理解与适用也存在极大的难度。关于“合理”的含义应当来自并隐含在每个理性人的道德意识中,人类能够很自然地通过道德情感对某种事物合理与否做出判断。但司法实践区别于日常生活,更加需要追求明确性和统一性,追求不同主体在面对同一规范时产生的认知差距不应过大。如果规范层面对于“合理怀疑”不能进一步明确,缺乏对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的指导价值,对司法实践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有效适用离不开直接言词原则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体现。然而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证人证言往往均以笔录的形式加以确定,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诉方宣读举证。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由于缺乏交叉询问或被 告人与证人对质的环节,导致证人证言具有单向性的特质即单从证人角度叙述案件事实而缺乏反面的对抗,导致事实并不充分甚至会遗漏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另一方面,证人未出庭导致法官不能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状态,只能根据笔录文字记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本无法为其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提供现实可能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建议

(一)落实合理的制度建设

一是完善说理能力培训,如定期组织法官交流学习会。证明标准的认定不仅需要理性和逻辑也依赖于经验则的运用。因此可以庭室为单位,开展小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分享承办案件中的证据及事实认定问题,提炼之后由庭内法官积极讨论并提出意见,通过经验交流来实现法官互助。法院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法官办案压力的同时,也应当周期性的安排理论学习,切实提升法官的理论水平。将释法说理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鼓励法官积极运用逻辑和经验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二是完善考核机制,推行内部考核与外部考核结合的双考核制度。可以逐步引入律师、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参与。对法官审判质量的考核不能局限于量化指标,而是通过多渠道进行综合分析。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控方提出的证据体系以及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法官应当充分把握并且阐释自己的观点。从释法说理、庭审程序节奏的把握、焦点提炼的准确度等综合角度加以论证。

三是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庭审中法官应当告知人民陪审员证明责任的分配且应当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指示。另外,可以增设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制度,评价主体为诉讼参与主体。就事实分析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设置评价项目。在此基础上优先选择好评率较高的陪审员。防止部分人民陪审员不尽责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针对部分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申请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参与到审判中来,能够为庭审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并充分履行事实审的职责。

(二)提升科学的司法实践水平

要落实证人出庭,严格落实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对被告人生命及自由的处分,任何用以指控其有罪的证据都应当得到严格地审视,通过强制性要求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能够从控辩双方不同的角度理解案件事实,防止因为一方诉讼地位的影响导致事实认定不全面。对于同其他证据难以有效印证甚至矛盾的证人证言,必须要求证人出庭,否则对于其证言应当不予采纳。法官应当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状态,同时保持中立不能对证人有任何引导性的提示, 同时要确保辩护人对证人的充分发问,不能随意中断辩护人对证人的发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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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桑本谦,戴昕.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复旦投毒案”为例[J].法律 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3):16-30.作者简介:潘煜萌(1998年3月)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