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法理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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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法理分析

潘煜萌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750000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种普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在国际社会上已经出台了多部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但是绝大多数受暴人都无法依靠自身力量去阻止施暴者,公权力的介入就会极大的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和重复。因此本文意在探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法哲学依据,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公权力介入的合理性,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论证反家暴的道德正义性;从人权的角度论证对侵害他人安全权、健康权的谴责与反对,从“伤害原则”论证公权力介入的正当性。此外,为了防止强制性权利被滥用,更应当关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介入的边界,强制权利介入家庭暴力应当遵守相关的实质原则和形式原则。

关键词家庭暴力;公权力;正当性;限度

一、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内涵

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并没有一个标准的规定,在美国,“家庭暴力”普遍是指现任或者前任伴侣之间的暴力。在新西兰,其主体是指具有家庭关系者包括同居者以及互为伴侣的亲密关系者。而法国《1996年家庭法案》中规定了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我国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反家庭暴力的范围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这也极大的体现出我国当前立法趋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倾向。

对于“暴力”的定义国际社会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例如,厄瓜多尔的法律规定:暴力不限于身体虐待,精神虐待以及性虐待亦属于其中,而且得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谓虐待,包括限制个人行动自由在内;美国官方对“暴力”的定义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我国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主要规定了包括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谩骂、恐吓等暴力行为,其中暴力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出现,往往会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非暴力的不作为一般不应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且家庭暴力既包括经常性暴力也包括偶发性暴力,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则主要取决于伤害后果的的严重程度。

(二)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争议

根据传统的家庭自治原则,“个人决定权”作为独立个体的伦理基础,既可以说明个人自治的正当性,又可以说明作为个人自治联合和延伸的家庭自治的正当性。所谓“自己决定权”就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或者是就一定个人的事情,公权力不得干涉而由自己决定的权利。”因此,公民具有个人自治权,家庭也具有自治权,这是对个人私生活的有力保护,公权力不得干涉。

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将社会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领域被视为核心地带,私人领域则被边缘化,也就导致私人领域不受法律干预观念的出现。有的观点认为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与受暴妇女自主权有冲突,因为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受害人往往不希望施暴者受到刑事处罚,留下犯罪记录。而公权力的介入就会导致施暴者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不再以受害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使受害者丧失了自主选择诉讼与否的权利。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私人领域,但是其存在可能引起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公权力在考虑到“两权相害取其轻”后应当介入。

二、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法理依据

(一)基于人权的论证

在以人权对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否合理进行论证时,第一步便应当讨论家庭暴力问题是否属于人权问题,有观点认为人权关注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人们在私生活中的行为不属于人权问题。本文认为,人权原本就是来源于人民本身,来自于人民相处过程中所确定的最基本的义务规范,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施暴者的自由权因为违反了“不得随意损害他人权利”而丧失了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依据,受害者的安全权、健康权则符合人权的基本特征,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国家和政府的保护,因此,家庭暴力问题可以被视为人权问题。

依据人权的逻辑向下探索,一方面从女性权利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已经达成了“妇女人权乃是普世人权的不可分割的核心组成部分”的共识,联合国和世界各国都对于针对女性的暴力修订和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从儿童权利的角度来看,儿童监护人的职责是“为儿童建立最有利的环境,推动儿童逐步完善的个性得到进一步发展,以这种方式来塑造结果。”很显然,家庭暴力并不会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极大侵害了儿童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保护弱者的人权是职责所在,更是必然。

(二)基于伤害原则的论证

伤害原则用形象的话来讲就是“我们挥动手臂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子所在的地方”。这就意味着,当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时,国家公权力就会制止和惩罚这个行为。家庭暴力便是如此,当施暴者的行为自由超出了他本身的权利空间,侵入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空间时,公权力便取得了相应的权利空间,对该暴力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

“唯一名副其实的自由,是以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自身之善的自由,只要我们没有企图剥夺别人的这种自由,也不去阻止他们追求自由的努力。无论在身体、思想还是精神的健康上,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最好的监护人。对比被强迫他人以为善的方式生活,人们彼此容忍在自己认为善的方式下生活,人类将获得更大的益处。”故个人的自由并不是毫无边界的,个人的自由止于他人的自由、健康、安全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行为就是施暴者对被害者实施的损害行为,施暴者的自由便失去边界限制侵入受害者的权利空间,这就不是“名副其实”的自由了,而是违法行为,应当被公权力所禁止。

三、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限度原则

(一)实质原则

第一,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应当遵守公平正义原则。就是要做到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平等的态度,在保障施暴者自由权利的基础上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同时要保障受害者的安全,只有同时做到平等、自由、安全才能保证公权力的正义性。当这三项原则发生冲突时,首当其冲的便是保障安全,对生命、人身的保全是人类的第一需求,因此当施暴者的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公权力就应当毫不犹豫的介入以保障人民的安全。此外,每个人的自由都会与其他人的自由发生冲突,导致相互间的损害,以至于最终表现为不自由,家庭暴力就是如此,施暴者的自由违反了基本的义务规则,造成其他家庭成员的损害,公权力就有必要对这种行为加以矫正和制止。

第二,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介入中,正当合理的介入需要考虑到功利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总是以“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来论证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合理性,这样的解释会使公众对公权力的信服程度降低,而且会使部分掌权者滥用权力,随意解释,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对立。故在个案中应当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考虑个案中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其次要评估公权力的介入会给私权利带来多大损失和风险,最后还要考虑公权力本身的利益,遵循最小损害的原则。除此之外,公权力也应当着眼于预防工作,建立相关机构、组织教育活动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并使用刑罚惩罚形成威慑力,从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出现和重复。

(二)形式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应当遵循法治原则。第一,介入行为必须是有法可依、依法行使的,不仅要合乎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要承担与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对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要加强监督与制约,以防止权利滥用,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协同合作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此外社会组织和群众也应当参与到监督权利运行的机制中。第三,要保护私权主体在程序中的对抗性权利,私权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可以很好的保障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还可以很好的避免公权力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还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法律不是万能的,个案情况负责多样,法律是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定到每一个细节,这就需要公权力在合法的前提下刑事的客观、适当、合乎理性。故公权力在介入家庭领域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对于家庭暴力采取不告不理的政策,公权力可以积极介入但绝不是主动介入;第二,执法部门在收到控告后应当及时介入;第三,执法者应当秉持确认并提供安全原则,要关注受害人的主观感受,确保其身心安全;第四,办案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不得随意透露关于案件的任何信息。

作者简介:潘煜萌(1998年3月)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