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基本制度,其包括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等在内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不到位等问题。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应采取赔偿权利主体依法授权索赔主体的模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认定,应摒弃违法要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改革应该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应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多元救济方式,同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
简介:湖南各级地方政府及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非常严厉.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某些地方政府发展理念落后,企业违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环保部门有失职渎职现象,一些地方官员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考虑,没有在受害人维权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民间维权的力量较弱,而公益诉讼存在缺位等问题.责任追究中,环保机关通常给污染肇事企业开的罚单少,行政问责没有涵盖全部案件,民事赔偿、#偿不足,给环境带来污染的企业没有履行生态修复的职责与义务,刑事处罚也过轻.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强化环境保护法定主体责任,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创新环境司法、培育环境维权意识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
简介:我国在201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并在2014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及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细化规定。国家在立法层面不断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且在全国设立了77个专属环保法庭,并于2015年赋予人民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2015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仅48件①。一边是国家立法支持,相关法律规定、配套措施层出不穷;一边是新设立的环保法庭案件稀少、门口罗雀,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事件、信访、上访屡见报端;公共环境保护作为社会热点有着巨大的诉讼需求,却无法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有效释放,造成这种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数量、能力、意愿、监督措施的缺乏。在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中拥有环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为最优选择,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未获重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遭遇瓶颈。将环境管理机关确立为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原告主体并建立与之配套的诉权监督机制是突破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现实困局的关键。
简介: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现代环境权理论以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伴随着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宪法属性的探讨而逐步发展深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将人类在美好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充足生活条件的权利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利。世界各国也对环境权进行了长期的关注和讨论,不少国家相继将环境保护条款纳入宪法或相关部门法予以规范。虽然中国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但已有保护环境权益之精神。环境保护法、民法总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使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得以具体化,而且为环境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现实的司法路径实现对国家和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
简介:刑罚理论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重要理论,也是在刑法学中起到神经枢纽作用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刑罚观的培养和养成,成为支撑现代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议题.作为人才培养的高校,如何培养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和需求的法律人才,亦成为高校教育的重点和难点.然而,目前我国高校刑法学教学,存在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现象,对刑罚理论和刑罚实践的研究和教学都非常欠缺.通过对大陆常见常用的,涉及德国、台湾以及大陆学者编著的16部刑法学教材的考察分析,发现犯罪论与刑罚论篇幅比重严重失衡.进而认为,为了实现生态法治,为我国生态法治建设输送人才,刑法学教学应该扭转过分注重犯罪论理论忽视刑罚理论的现状,加大对学生刑罚论的教学,培养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法学人才.
简介:我国刑法将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进行分立保护是研究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的基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自然法益表现为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其以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为判断标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规定以及排放、倾倒行为的语义封闭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具有兜底性。在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若发生于企业外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若发生于企业内部,成立污染环境罪则需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