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信息大数据、业务交叉性和服务普惠性等典型特征,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支持下,能够有效实现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从监管理念的视角观察,互联网金融创新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但偏重风险控制、实现金融秩序稳定和安全的机构监管模式无法进行针对性的监管。故有必要审视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在理念和价值方面的矛盾与冲突,从协调效率与公平、风险与安全价值出发,建构一种耦合监管机制,在实现"一行三会"对互联网金融的协调监管基础上,构建针对其典型特征的功能监管机制,形成系统性风险控制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二元结构",在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效率的同时,实现风险控制和信用监管。
简介:信息安全如今已经成为继能耗和互联网连通性之后的电子计算机的又一支柱。为了规范我国信息安全软件厂商的发展,亟须加强行为规范制度的建设。在维护互联网用户利益方面,安全厂商除了应当遵守产品质量责任和禁止欺诈行为等规范外,基于信息产品本身的特点,还需要遵守信息保护义务、告知同意规则等主要规范。此外,一般网络企业和信息安全厂商都在争夺用户桌面这一宝贵的"虚拟地产"。在市场竞争方面,除了需要遵守不得实施商业诋毁、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集中需要接受审查之外,安全厂商还需要遵守反技术规避原则、限制和确保软件兼容等相关规则。最后,安全厂商相关争议的解决机制对时效性要求更高,可以考虑改革行政执法程序,允许执法部门主动及时介入争议解决,同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作为平衡器。
简介:我国将在上海适时推出证券市场的国际板,因此,证券监管机构需要合理借鉴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相互认可机制,以处理我国监管机构和第一上市地对企业的监管冲突问题。相比其他的监管协调措施,相互认可机制有着独特的优势,同时,为了保障这一机制的有效实施,监管者也必须处理事前的"不确定性"和事后执行的"囚徒困境"两个问题。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超国家机构,以及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多管辖区披露制度"(MJDS),分别从多边和双边两个互认体系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效的解决。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板引入以上两种相互认可机制之前,还需要对其所依赖的运行环境进行仔细分析,并由此得出一些可行的具体方案,如可以与欧美国家实行单方面的认可,与东盟国家建立一个超国家机构进行统一协调,并积极推进与我国香港、我国台地区湾证券监管的相互认可机制。
简介: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将选择、确定和公布“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的权力由自己掌握,从而为自身增设了巨大的权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却面临着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困境。如何走出困境,考虑到案例指导制度与法院的体系及审级制度关系密切,其完善也必须与司法改革齐头并进,因而一个可能的出路是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改为“四级三审终审制”。这样,只有通过具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亲自审判案件而产生的指导性案例才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也才能实实在在地对下级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
简介: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件进入高发期,而监管主体、产销主体和消费主体三方的监管合作嫌隙是一大肇因。有鉴于此,2013年初,我国将原多部门分环节的监管模式变革为以食药监总局为主导的统合协调监管模式,并于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可以发现,虽然相关立法修订在不少方面有利于三方合作的改进,但鉴于"失措""失信"与"失察"因素制约,三方主体仍可能面临潜在的合作困境。为此,有必要以强化消费主体共治责任、激励产销主体合作意愿以及引入监管主体良性竞争为切入点,进一步检计监管模式构建上的相关制度问题,进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机制,促进有效监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