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刑事立法中的假想式立法以激情立法与案例立法为典型,其与刑事立法科学化的要求背道而驰。为保持基本的刑法理性,避免假想式立法,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刑事立法应植入立法事实的基因,提倡并发展立法事实论。立法事实是通过实证分析、价值判断、政策选择等过程而得以确认的,具有法益保护的真实性、必要性与价值性的规范性事实,有别于纯社会生活意义上的客观性事实。立法事实论有助于克服法益论的局限,立法事实可以为法益的确定提供客观的判断根据。刑事立法应重视立法中的实证分析;坚持只创设调整性规则,拒斥构成性规则;凡不具有法益保护的真实性、必要性、价值性的情况,都不具有立法事实根据,刑法不应将相关行为犯罪化。
简介:刑法中的责任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有责性阶层的核心内容。责任的本质特征是非难可能性,只有在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对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对于非难可能性,需要从实质上进行理解,尤其是需要从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这两个维度为非难可能性提供根据。其中,违法性认识是非难可能性的智识性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非难可能性的意愿性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一个理论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的法理而出罪的案例还是较为罕见的。随着刑事法治的加强,责任主义的思想观念必将逐渐获得认同。因此,以非难可能性为中心的责任概念应当进一步推行。
简介: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诉讼活动应该围绕审判建构和展开,侦查、起诉、执行的制度设定都是为了使审判能够有序进行,庭审阶段证据调查对于事实的认定具备实质化影响。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使证据成为诉讼活动展开的基础,而预防关键证据灭失的保全措施成为举证的制度保证。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同,刑案证据采集具有很强时效性,个别证据如果不进行妥善保存,就会面临灭失风险。被告人的依申请取证程序虽然存在,但由于启动条件设置较高,对于辩方合法权益保障能力发挥有限。刑事诉讼的追诉犯罪性质要求证据收集与保管主要由追诉方完成,这使追诉方通常重视收集对追诉有利的证据,而忽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采集。刑事证据保全的重要性直接源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建立完善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赋予被追诉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不仅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国当前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也将形成促动。
简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夫妻财产制为逻辑起点,分别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法释[2018]2号改变了由《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也应当按照新的认定标准重新调整。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实施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等负担的债务,仍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推定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对于约定财产制而言,债权人对于夫妻财产契约是否知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具有重要影响。此外,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重要性,应当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简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一再规范与完善有关证人出庭的制度规定,但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司法现状却始终未得到有效改观。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推进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为解决这一司法痼疾提供了契机。通过对A市"庭审实质化"试点的刑事示范庭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虽然在试点示范效应下的证人出庭率有显著提高,但出庭证人以控方证人为主,且依然存在关键证人出庭标准模糊、证人询问规则不详、当庭证言采信规则缺失等问题。未来的改革进路不应仅停留在强化证人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单一视角,应在诉讼制度改革的框架之下,以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及法官印证证明模式为前提要件,进一步明晰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将司法资源集中于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确立出庭证言的询问及认证规则,以实现证人出庭效果的最优。
简介:以股份清偿债务[1]是重整计划中的重要偿债方式,但我国破产法缺乏关于以股份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股份清偿债务往往存在股份定价方式简单、定价不公允、定价程序不透明、商誉泡沫严重、未考虑非控股权折价和流动性不足折价以及债务人重整后业绩太差等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二次伤害。以股份清偿债务既涉及法律,更涉及投资,在本质上与重大资产重组有很多相似之处,可以借鉴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做法。管理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重整计划必须详尽披露股份定价依据,而不能仅仅依靠债务人清偿能力评估报告。属于重大重整计划的,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份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如果股份定价采用未来收益法而不是资产基础法,重组方或债务人大股东应当作出业绩承诺,债权人获得的股份的权利性质可以有别于债务人原股东保留和重组方获得的股份。此外,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没有通过以股份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侵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
简介: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关于"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征收、征用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是典型的有关行政法条款。基于立法者在制定这两条规定时的立法考量不够充分,故而将这两条条文与其上下条文相对比,会发现其表述风格有些突兀,一定程度上逾越了公私界限。基于立法目的的实现,也为了更好地揭示该法条适用的时代意义,有必要对这些条文的内容表述进行调整,以凸显其民事规范属性。私法中的公法条款,宜采取有别于标准公法规范,同时以私主体为重心的立法范式。与此同时,充分彰显它们作为公法、私法交织的产物,蕴涵着规范与限制行政权以保障私权利实现的现代行政法精髓。
简介:我国过去二十一年的刑事证据规范发展历程可以区分为自发生长、艰难酝酿和快速回应三个阶段。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发展进程当中,司法需求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刑事错案的频频出现是刑事证据立法的催化剂,网络时代媒体的聚焦效应为刑事证据立法获得了话语的正当性,司法改革和政法权力格局变革为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了组织条件。这种独特的发展逻辑使得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改革动力、纵向发展趋势、横向格局、规范范围及规范样式等方面都呈现出独特的特征。这种改革路径具有针对性强、阻力小、易于借势推动等优点。但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还存在着穷于应对、缺乏通盘考虑、与相应配套司法诉讼制度有待进一步协调等缺陷,需要在未来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加以改进。
简介:在以西法东渐为特点的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中,外国法学家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也带来了一种欧洲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并因此揭示出中国近代法史的世界史意义。先后担任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顾问的法国法学家宝道在华期间曾经针对中国法律和政治写下了一系列意见书和论文。从他留下的作品中,我们可知,这一外国顾问本着职业精神,竭尽所能希望对中国法律现代化作出贡献。但他追求的并不是革命式改天换地的现代化,而是以渐进的方法更加务实地推进先进立法的实施。宝道对中国法的观察立足于其对欧洲法的知识,无论是对中国法律的评价还是改进意见,都是以欧洲法律为标准的。他的观点并未摆脱20世纪初逐渐形成的法学国际共同体的窠臼。具体而言,温和的进步主义和普世主义是所有投身法律现代化潮流的法学家都无法避免的思想底色。
简介:马尔库斯皇帝在169-180年之间针对一个奴隶的信访发布的一个敕答中创立了为保全自由而判给遗产的制度。该制度基于斯多亚的泛平等哲学确立,在基督教皇帝优士丁尼手里得到了极大发展。它体现了罗马法中的有利于自由权原则,强调自由权高于经济利益,体现了罗马法的人权观念。后人对该制度的众多研究,聚焦于敕答的接受人是奴隶、解放自由人还是遗嘱人的朋友的问题,并竭力排除此等接受人是奴隶的可能,以维持奴隶只能是主人获得财产的工具这一命题的绝对性。但这种排除并无说服力。为保全自由而判给遗产制度由于奴隶制在近代的寂灭而没有完整地保留在现代法中,但它的残片存活于当代的代位制度、债的承担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债的更新制度、破产和解等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