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欧洲人权保障结构呈现出多元性的特点。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分别依据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两个法律体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院也都十分重视在各自的领域内解释基本权利的自治性,但是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交互式影响。在立法领域中,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此后,2001年《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移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所有权利,并且要求欧盟法院对来源于人权公约的宪章权利的解释标准不得低于人权公约的规定。在司法领域中,欧盟法院早在1975年的Rutili案中就开始以引用和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方式审理基本权利的案件;从1996年的Pv.S判决开始援引人权法院的判决作为解释人权公约的基础。即使在《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生效后,欧盟法院也会在解释和适用基本权利时参照人权法院解释以确保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相应的,欧盟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对人权法院的判决也产生了影响。人权法院通过借鉴欧盟法院的判例,欧盟法令以及《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从而增强了判决结果的说服力,也维护了欧洲基本权利保障秩序。虽然欧盟法院第2/13号意见中断了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进程,但是两个跨国法院都明白维护欧洲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性。因此,虽然挑战尚存,但是维护多元体系下欧洲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协调是两者间共同的选择。
简介:社会组织作为多元治理视域下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它既非如市场主体那样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像政府那样以强制手段来行使职能。而是以志愿精神为指导内化自身。作为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角色出现的社会组织其本身就是目的,而不必首先是工具、手段,以满足人们情感的、利益的、信仰的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需求。但社会组织在追求“价值理性”的过程中,往往容易陷入“志愿失灵”的尴尬境地。因此,要使社会组织的功能真正得以发挥,需要重新审视社会组织行动过程中功能发挥的理性指向.结合第一、二部门的理性指向一工具理性和第三部门原有的价值理性,形成一种交互理性,以更好地实现资源整合和功能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