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文所涉案例中,由于续保前后的免责条款不同引发纠纷,最后终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而败诉。作为保险公司,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投保单中设计投保人声明的方式作为履行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之一,有其合理性。在签署投保人声明的同时,还应要求投保人对所涉保险条款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条款变更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简介:2007年5月31日,原告福建省永安市艺胜特种设备安装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设备起重公司)从案外人简练手中购买过户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号由闽G03385变更为闽G15717。
简介: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简介:摘要保险法并没有对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和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经常就是否尽了说明义务而纠纷不断,本文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做一探讨。
简介: [摘要]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相关制度还不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法理基础,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剖析。
简介:所谓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又称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对事故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它的范围广泛,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即是一种典型的免责条款,是其主要表现形式,免责条款还有其他多种表现方式,包括自负额、免赔额条款、观察期条...
简介: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比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强调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对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作用。本文拟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入手深入分析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肯定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18条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理念的同时,探讨和分析了其所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简介:<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索权,是指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投保利益的损失后,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其性质而言,与债权法中的代位权有着较深的渊源关系.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如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取得
简介: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切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简介:
简介:这是一起车损加扣30%免赔案件。本来按《保险法》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为了减轻被保险人违约肇事后的经济损失,只加扣其30%的免赔额。谁知,好心却惹来麻烦,被保险人反倒以种种理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幸亏保险人及时调查取证,反复核实事实,终于使被保险人服输了。这个案例告示我们及时调查取证是多么的重要啊。
简介:<正>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须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存在缺陷,保险人在实务中的做法也不统一。由于成本问题,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条款口头对被保险人解释,因此,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就成为一个关系诉讼胜败的关键问题,本文通过对说明履行义务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试图提出一系列完整的说明程序。
简介:在正确处理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中,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
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公布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迅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以一般保险格式条款为规制对象的订约说明义务应当如何合理适用于海上保险在中国现行法律上不明确.以《保险法》上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及其对海上保险适用的一般原则为研究起点,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讨论中国法律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和明确说明的标准,并对《保险法》规定的订约说明义务严格适用于海上保险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结论是: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应以被保险人要求为限,除非条款的法律效果严重而合理的被保险人又无法理解.
简介: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并明确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对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在团体保险的情形,仅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能满足最大诚信原则、契约自由、当事人利益平衡、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等法律理念的要求,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
简介: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转换权,系连接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一项独特权利。该项权利的功能及正当性,乃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性保障,弥补团体保险保障暂时性之缺陷,助力团体保险基本功能的实现,提升民生保障水平。从性质上而言,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是一项合同更改权。为了保障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法律除了应当提供明确的权利行使规则之外,还应当在兼顾逆选择防范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权利创设意旨的实现,将逆选择防范的程度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简介: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形式,保险人往往相对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通过事先拟好的保险合同条款将自身利益凌驾于投保人之上。于是为了切实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我国在保险法上给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而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保险人当且仅当出现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时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救济自己的利益,否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简介:【摘要】在保险代位制度下,由于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之情形存在,因而可能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争夺第三人剩余责任财产优先受偿地位之利益冲突问题。由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模糊,到底是被保险人于剩余责任财产以优先获偿,还是保险人优先获偿,抑或二者按照比例受偿,此问题未予明确。本文从分析代位保险制度之本质入手,从“合保险目的性”与“合保险代位原理性”之角度,确定保障被保险人之损失获得及时、充分补偿为保险代位制度之首要价值,于此视角分析三种模式,最终肯认被保险人优先获偿模式之合理性,并基此提出修法建议。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是一个对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范围的限制。根据该条款,在保险人没有做出询问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承保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具体做出承保决定的人对有关情况的知情应该归属于公司。公众知晓的情况,保险人通常承保的保险标的之一般属性,或通常承保的贸易之一般实务或贸易限制或通常可能发生的状况等,属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明确说明应由保险人举证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
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浅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浅析
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判定
掌握证据是保险人胜诉的关键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
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的二维视角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之平衡维护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对海上保险之适用
论团体保险之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论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之合同转换权
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受偿顺位之辨正
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