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首先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我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提出的保留应当以我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为前提。不能简单地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作为中国的仲裁机构适用《公约》的依据。我国的仲裁机构倾向于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适用《公约》,这与我国的仲裁机构的"司法性"特点有关。间接适用《公约》符合仲裁的民间性和契约性,也符合我国的仲裁机构改革的方向。我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影响了我国的仲裁机构间接适用《公约》,应当取消该项保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公约》,意味着把《公约》作为合同条款。在我国区际商业纠纷中也可以适用《公约》进行制裁。
简介:一、关于立功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立功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把立功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由此造成以下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立功主体必须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主体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六十八条把立功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不协调,应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立功是狭义的立功,仅适用于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人(在程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适用于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如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判处管制至无期徒刑的罪犯的立功)或者第五十条(死缓犯的重大立功)的立功条件,只能通过减刑程序处理。刑法和《解释》把立功主体表述为犯罪分子,其意是指审判组织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犯罪分子,而不是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立功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人。...